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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6:55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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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2〕73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五日

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招商引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招商引资的若干意见》和省国土资源管理厅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建设用地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简用地报批资料。市、县人民政府呈报用地申请,在《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上由分管县(市)长签字、政府盖章上报即可,取消地方政府逐级行文请示的程序。

第三条 实行批地与供地分开。各类建设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向省人民政府分批次报批用地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用地单位供地。

第四条 规范缴费主体。征地审批环节的规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不得由用地单位代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土地征、购储备基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土地统征、统购。市、县人民政府以有偿方式出让土地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仅收取土地出让金,其它规费不得搭车收取。

第五条 实行边报批边施工。对基础设施项目特别是线型工程,以及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体控制性工程,在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做好农民安置补偿的前提下,实行边报批边施工。

第六条 减少审批环节。县级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由市人民政府行使,审批结果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暂不上缴市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从2002年至2005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30%上缴中央外,省原收取的20%和市收取的10%,全部留给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八条 按低限征收耕地开垦费。对各县(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使用耕地,凡已自行补充耕地并经验收合格的,免收耕地开垦费;自行补充耕地困难、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按低限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开垦费。

200亩以下的耕地开垦验收权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验收结果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支持园区建设。对工业园区用地,实行先批地后供地;特殊情况,经批准允许县(市)人民政府边报批,边供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自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工业园作为工业用地,用地单位可以采取支付租金或入股分红等方式对农民进行土地补偿。

支持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园或生态示范园,在其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凡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的,按划拨方式提供用地;以BOT、TOT方式合作投资上述项目的,按合作时间提供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凡投资项目的生产及生活用地,可根据外商意愿以租赁方式提供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3年内免缴租金。

第十二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去征地中涉及农民补偿费用外,给予以下优惠:

(一)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每亩3万元;

(二)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每亩2万元;

(三)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每亩0.5万元;

(四)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免收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凡外来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一次性支付土地费用有困难的,可采取一次核定、按照协议付款期限分期付款的方式;外来投资嫁接改造工业企业,经批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出让金可分期支付。

第十四条 凡投资兴办生态旅游业以及开发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按当地农民承包土地方式用地,政府依法确权登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最长可达50年。

第十五条 凡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其他经营性用地,均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 适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招商引资项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方案一并报批,不单独修改规划。但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查时不得乱改规划和乱占耕地。

第十七条 保障招商引资用地计划指标。凡因建设项目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经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跨行政区有偿调剂其他县(市)指标,或者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追加指标,不因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不足影响县域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改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办法。除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及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外,其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认定,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核准文件,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改革用地审批会审制度。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对县(市)上报的建设用地材料,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结;对符合用地审批条件的报件,要求当日办结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实行计划单列,保证其项目用地需要。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的事项,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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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2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变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各分局转发辖内的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其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的管理部门。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以各种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币电子支付手段和现钞等)进行的对外交易和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三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解付行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中国居民未在申报期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申报的,之后其在外汇局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应当在完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后,解付行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四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付款行在受理其申报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并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五条 收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和付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邮政机构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中国境内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应当填写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七条 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应当填写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等情况。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涉外资产划拨、收购、兼并、重组、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涉外证券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由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的(包括自营和代理),由境内证券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证券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证券发行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九条 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的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由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的,由境内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填写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损益情况。


第十一条 在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填写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账户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并向外汇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要求。


第十三条 外汇分支局应当按照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级向上一级外汇局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外汇局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处罚:


(一)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 


(二)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


(三)误报、谎报、瞒报国际收支交易的;


(四)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


本条上款(一)(二)(三)中的罚款金额为所涉及的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本条上款(四)中的罚款金额由外汇局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对外汇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局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的公告

2010年第76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 589-2010)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0/W020101022346064259827.pdf

  该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