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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9:08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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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2005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的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的统计资料。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四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缴纳的基金,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先提取,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收。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该季营业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预缴。每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六条 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及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及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对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关闭、撤销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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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39号

1999-03-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我国饲料工业的发展,饲料的品种和生产特点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支持饲料工业发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饲料的征免增值税范围,加强对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现将对《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注释的修订及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饲料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宛政〔2004〕9号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障我市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将《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三日

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
禽流行性感冒(AVIAV INFLUENZA)简称禽流感(AI)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 )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障我市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河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的确认和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和省定专家进行现场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经省级动物疫病实验室按《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GB/T18936—2003)方法进行血清学监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作为采取扑杀等紧急扑疫措施的依据;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区域性禽流感实验室(BSL—3)病毒分离和鉴定(包括神经氨酸酶亚型测定)作为最终确诊。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程序
1.市级畜牧兽医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派有关技术人员抵现场进行诊断,在不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时,立即报告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畜牧兽医部门派2名以上禽流感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2.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
3.疑似病例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别由省和农业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或排除。
(二)疫情的分级
依据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数量、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分为三级:
1.一、二级疫情:由省确定。
2.三级疫情:在30日内本市发生9个疫点以下的,或4个以下的县连片发生疫情的;在30日内发病禽群在10万只以下的;其它不需要定为二级以上疫情的。
二、指挥系统
市政府成立“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市政府市长任指挥长,有关副市长任副指挥长。指挥部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委宣传部、畜牧局、卫生局、计委、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经贸委、工商局、司法局、检验检疫局、市军分区后勤部、武警南阳支队、南阳民航、南阳火车站等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负责日常工作。
指挥部的职责:
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重大政策;组织拟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规章制度;组织、协调、部署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扑灭疫情;监督管理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完成省指挥部安排的工作;决定启动、停止本预案。
办公室的职责:
收集疫情和分析预测发展态势;组织、协调、监督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提出启动、停止(解除)本预案的建议;组织执行本级指挥部所启动的预案,及时调配疫情处理和损失补助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三、各级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防治经费及疫情应急控制所需经费;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时负责发布封锁令;乡镇政府按照上级要求做好防治疫情的有关工作。
(二)部门职责
1.畜牧兽医部门:
(1)做好疫情的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2)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3)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4)监督、指导疫区内禽的扑杀、禽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
(5)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禽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6)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及其产品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7)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8)对封锁、扑杀禽类、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9)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
(10)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2.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紧急防疫储备金。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储备金的使用。
3.计划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4.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的预防和疫病监测工作。
5.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并及时向当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
6.公安、武警部门:参与做好疫区封锁、疫区内禽的扑杀,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7.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8.商贸部门: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落实禽类屠宰场的有关防疫措施。
9.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作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
10.纠风部门: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管理和疫区的封锁工作。
11.军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部署,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四、应急措施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防疫组织必须加强对辖区内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及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接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时,必须立即报告同级指挥部办公室(乡镇要报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指挥部办公室,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集病料送检。同时对发病禽群实行临时隔离措施,限制同场(户)禽只及其产品的流动,并进行消毒或监督消毒措施的实施。
经初步诊断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疫区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调集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封锁令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疫区所在地指挥部办公室应立即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疫区所在地指挥部要立即启动预案,召集指挥部成员会议,研究分析疫情,制定综合性应急控制和扑灭方案,各部门根据本预案规定职责立即行动,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分别做出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各项具体措施详见附件)
五、各级指挥部的应急反应
三级以下疫情由市指挥部负责指挥控制。疫情所在地县级指挥部负责组织落实综合性控制和扑灭措施。凡发生疫情时,市指挥部应组织全市立即实行疫情日报和零报告制度,同时对省指挥部报告。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主要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库要依托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二)资金保障
各级财政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储备资金,要保留常年规模,优无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紧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的需要。主要用于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和对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的饲养者进行补贴等方面。
扑杀补助标准:雏鸡2—3元/只,成年鸡12—20元/只;雏鸭3—4元/只,雏鹅4—6元/只,成年鸭18-20元/只,成年鹅25—30元/只;种雏禽10—15元/只,成年种禽18—35元/只(根据品种、代次和日龄大小确定);其它禽类参照相关标准执行。扑杀补偿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和饲养者个人按5:2:1:2的比例负担;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等资金由省、市、县财政按5:3:2的比例负担。
(三)技术保障
市、县要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实验室,负责禽流感血清学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现场诊断、提出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措施建议、现场指导技术措施的实施、参与疫情控制效果的评估等。
(四)人员保障
市、县两级指挥部要组建由各有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要组建相应组织。并要加强培训,提高队伍素质,确保其正常运行。
各级指挥部要定期组织开展紧急疫情应急行动模似演练,演练形式包括分部门的专项演练和综合演练。模拟演练要重点检验统一的指挥系统,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疫情预防控制系统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其它事项
(一)所有附件都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是对相关内容的补充和说明,具有与正文同等的效力。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
(三)本预案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四)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预案有与上级预案相抵触的,以上级预案为准。
(六)各县市区、乡镇按照本预案要求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