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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6:54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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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50号

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针对各有关单位在发证工作准备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现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一字[2004]100号文件基础上补充通知如下:

  一、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地区分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内与海洋油气勘探、开采直接相关的下一级生产单位(如钻井、物探、井下作业等),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含有陆上石油天然气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务的地区分公司、子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以及下一级生产单位,应分别到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油办分部申请办理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

  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的上一级生产单位办理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油办分部应对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进行审查。

  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包括通井路、滩海陆岸油气井台及采油设备、输油管线和专用于接受滩海油气的集输联合站。滩海陆岸油气设施与陆上油气设施以滩海通井路进口端标志(牌、碑)为界。

  三、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公司和跨省管理处(含同级分公司,下同)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跨省的管理处到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类管理处均应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范围应包含管理处所辖全部管线、站场等。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工作仍按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四、海工建设单位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原“作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海洋石油天然气设施,应按规定以油矿为单位及时申请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于外方担任作业者的外资或合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采取两级发证,一级发证对象为外资或合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二级发证对象为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

  七、石油天然气企业的第三级生产单位,包括从事开采、储运及工程技术服务的生产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进行安全评价。

  八、发证检验机构对海洋油气设施提交的发证检验报告和生产期检验报告,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等同安全评价报告。没有进行发证检验的部分(如陆岸油气终端),应进行安全评价。

  九、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后,由企业自定是否进行安全评价报告书评审。

  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国家认可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在申请办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都予以认可。

  十一、外资或合资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国外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仍应按规定参加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培训。

  十二、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书可以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或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领取。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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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32号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源城区、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市区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源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局负责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规划建设、国土、发改、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将园林绿化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区绿地系统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9平方米。

  第七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住宅小区不低于35%(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5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公共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不低于25%;生产有害有毒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带;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40%。

  (三)旧城区建设不低于35%,旧城改造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出入口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少于20米,内河及铁路旁的防护绿化带的计划调节应不少于30米,饮用水绿地水体防护林带不少于100米。

  (六)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计划调节: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七)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含集体、个人所有)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八)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九)其它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园林绿化用地标准,旧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因特殊情况,绿地率达不到本规定标准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自然和人文条件,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成项目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小品,突出“山水生态城市”特色,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各种公园广场的绿地面积也应占总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

  第十条 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设计单位承担。公园、广场、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按规定送审或经审查未获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不低于总预算的3%。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擅自降低绿地率或设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按原规划方案及建设标准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总预算,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周围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化、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养护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属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所有;

  (四)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五)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园林苗圃、风景名胜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认管绿地由认管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干道绿化带、防护林或公民义务植树建设的绿地,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各单位管理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

  (五)市区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

  (六)居住区绿地,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私人庭院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八)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规划部门按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广告,在符合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广告,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倚靠或悬挂重物、围圈搭盖;

  (二)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采土、放牧守猎、造坟修墓;

  (三)在城市园林绿地、花坛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城市绿地中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用树木作线杆架设电线、挂晒衣物和作支架使用、立广告牌、标志牌等;
  
  (六)攀、折、钉、拴树木;
  
  (七)擅自采摘树叶、花果和种子;

  (八)穿越、践踏和损毁绿篱、花基、花坛、绿岛、草地;
  
  (九)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十)其它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内的花草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20株(含20株)以上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20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由园林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包括迁移费和移植养护管理费)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且应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二)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的建设、维修与城市园林绿地发生矛盾的,由管线建设、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及时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章 村镇建房用地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合理安排村镇建房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加强对土地的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合理利用土地,是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单位都要珍惜每寸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尽量利用
荒地、劣地、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执行。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建筑层数。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借征地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支付超标准的款、物。
第六条 村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集体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七条 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严禁占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保护;大中城市蔬菜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控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调拨国有土地、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征而未用土地,也按照这个程序办理。
统一征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不含菜地)、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菜地五亩、耕地十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和郊区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六、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建设用地内的青苗不得铲毁。如有特殊情况,确需铲毁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的堆料场、运输便道等临时用地,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审批权限办理。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搞永久性建筑。期满时,应将土地平整,退还给村民耕种。
高压输电线、通讯线杆基和埋设测量标志需要征地,架线、埋设测量标志,进行地质勘探等临时用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一、征用城镇郊区的菜地、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其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草地、柴山等,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秆等)。
二、征用城市郊区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地,除按照规定补偿外,还应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每亩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新菜地建设基金,新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三、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凡已下种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出苗正在生长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按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或迁建。
五、坟墓迁葬费。被征用土地上三年以内的坟墓,每座付给五十元至一百元;三年以上的坟墓,每座付给三十元至五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深埋或代迁。
六、征用无收益的土地和城镇居民宅基地不予补偿。
七、建设单位征而长期未用的土地,交给农民耕种(有退耕手续)的,经批准收回时,不付补偿费,只付安置补助费。今后建设单位已征而未用的土地,超过两年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收回,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调拨给其他建设单位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借给农民耕种的
,收回时不再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又在设计范围规定以内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土地。其他单位不得占用或耕种。
八、临时用地补偿费,按影响种植料数的产值计算。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每人平均耕地多少而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两亩以上的,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三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一至二亩(含二亩),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半亩至一亩(
含一亩),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五至七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三分至半亩(含半亩),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至八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四条 按规定权限批准征地后,征地协议始能生效,用地单位方可支付各项费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属个人所有房屋、树木、青苗等费用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私分、挪用,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克扣、占用。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所在县(市、区)要及时调整土地和征购任务,个别数量大,县级调整确有困难的,由地区(市)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发展农业生产,兴办集体和个人工副业、商业、服务业,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七条 村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部分或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征地定点后,新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对转户的农民,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凡来本省投资的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征用的土地,或者利用原有场地,都应支付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算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办理。
中外合营企业的用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让使用权。
对外省、市、自治区来本省投资的企业或联合经营单位的用地,也应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需要拆迁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时,可以按照城镇、村的统一规划,进行重建。对城镇拆迁安置的单位,按照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予以补偿。对个人(户),按照当地居住平均水平,参照原来居住状况进行妥善安置。

第三章 村镇建房用地
第二十条 村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订,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镇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村镇规划,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内个人建房和村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占用耕地五亩(不含菜地)、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菜地五亩以下、耕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补偿费标准:
乡(镇)企业单位占用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占用菜地、园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乡(镇)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按实际损失情况补偿。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后,农业税应予减免。征购任务在乡(镇)范围内调整。
第二十四条 村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的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大会讨论,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用地标准:
城市郊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川地、塬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六条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村干部,建房用地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多占乱占土地,不得城乡两地建房。
城镇职工、居民要求自费建房的,由城建或房产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组织建房。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保护耕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重要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上述两个条例中有关处罚的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监督执行。经济制裁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依法提请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没收的财物,交县级财政部门。罚款,百分之三十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百分之七十交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每亩最低为一千元,最高为一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低为三十元,最高为本人六个月的
收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多种经营的专业户、重点户、个体工商业户和经济联合体需要的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