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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03:39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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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3]63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九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采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一)采购人应按照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在编制本单位(部门)的预算中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预算按隶属关系进行编报,各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审核。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省财政厅及采购人的主管部门在批准年度预算时应包括政府采购预算。采购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超过预算限额。ⅴ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报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计划。 

  (一)采购人根据预算拨款进度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需求,按月向省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项目具体计划,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数量、预算价格、资金构成等其他有关事项。 

  (二)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计划时,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有明确具体项目的,应将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并报送;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未确定具体项目的,采购人应事先将政府采购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文件一并报送。 

  (三)政府采购计划编报工作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ⅴ  

  三、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省采购办根据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人将采购资金划拨到省政府采购专户。使用预算内、外资金的部分由采购人按预算内、外资金的拨款方法到省财政厅办理资金划拨手续;使用其他资金的部分,应直接将资金汇入省政府采购专户。

  收款单位:福建省财政厅,账号:117010101400117655,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总行营业部。 

  部分大的采购项目,资金需要分期筹措和分期支付的,采购资金的划拨由采购人与省采购办协商办理。 

  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按《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政府采购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购〔2002〕8号)文规定办理。

  四、政府采购计划的下达和委托 

  (一)省采购办根据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在采购资金到位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计划下达给采购人。 

  (二)采购人依据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自行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必须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2.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部门集中后自行选择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或经省采购办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3.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自行采购的,采购人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ⅴ  

  五、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 

  (一)省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定期汇总,实行集中采购。省政府采购中心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行公开招标。 

  (二)情况特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要求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方式,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邀请招标: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2)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2.竞争性谈判: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ⅴ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3.单一来源采购: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只能从惟一供应商采购的; 

  (2)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无法从其他供应商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4.询价采购: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符合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实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2)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3)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4)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三)政府采购文书(含招标标书、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文件和专家评标决议以及形成的经济合同等)由采购人进行审定。 

  (四)采购人(或委托代理机构)应在发布信息的同时,将招标标书以及其他形式采购的文件报省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省采购办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采购人(或委托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及时在省采购办指定公布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披露,并报省采购办备案。 

  (六)政府采购专家库由省采购办负责建立,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共享。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ⅴ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ⅴ  

  七、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合同约定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方成员必须在验收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后交供应商。ⅴ  

  八、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由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送省采购办,省采购办审核后签发付款凭据,通知财政总预算会计从省政府采购专户或国库支付供应商货款。ⅴ  

  九、与采购人的资金结算 

  省采购办按单位核算政府采购资金。实际支付的货款小于政府采购预算时,属预算内、外专项拨款采购出现节约的,节约资金收回财政另行安排;属自有资金和包干经费采购出现节约的,节约资金由采购人申请,全额退还采购人。实际支付的货款大于政府采购预算时,采购人应及时补划采购资金到省政府采购专户。ⅴ  

  十、其他 

  (一)政府采购计划的调整。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计划需变更,应当在委托前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售招标文件前向省采购办提出变更方案,变更政府采购计划的下达和委托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标书发售后,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不宜变更。 

  (二)跨年度政府采购资金的财务处理。采购人的采购资金年底前划进省政府采购专户,而政府采购项目需跨年度实施的,此类资金作专项结转处理。 

  (三)基建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文件执行。ⅴ  

  十一、附则 

  (一)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闽政购〔2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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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为国家培养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本办法只限于举办大中专类学校而不适用于集体或个人所办的中、小学。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接受政府的领导和管理,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学质量,为国家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建设人才。
第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学方案;
(2)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3)教师(包括兼职教师)应具有与所教学科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和教学能力。教师队伍要相对稳定;
(4)有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备(包括借用的);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适当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社会力量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须按照教育部〔1979〕225号、〔1982〕119号文件和国务院教育部其它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审定同意并备案后,方能招生。
凡举办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各类文化补习、单科进修和高等教育自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班)应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审查批准后,始得开办。
在职人员不得私人办学,如参加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的领导和管理工作,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均须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所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接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及对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除函授教育外,一般应就地面向社会招生。学生入学须参加考试。各教学环节应有具体要求。所设专业课程应参照同级同类的全日制高等学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制定。所用教材必须与培养目标及所设专业对口。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聘请兼职教师,但须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在不影响被聘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签订聘请合同。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向其它学校、单位借用校舍。其它学校和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情况下,应积极提供方便。借用期间可收取合理的水电、维修等费用。
第八条 被聘教师的兼课酬金、借用校舍的水电、维修费用,以及学生学杂费的收交标准,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参照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其学历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参加各种文化补习、职业技术补习、单科进修的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2)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班),不得发毕业证书。如学习内容与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科目相同,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按其有关规定办理;
(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所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学历。
第十条 关于学校(班)名称,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的,可称“××大学”、“××业余大学”;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或审定的学校,以及属于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班),可称“××补习学校”、“××辅导学校”(班)。
第十一条 凡经登记备案的学校(班)不得随意停办。如需停办,须经原登记备案机关许可。学校停办或撤消后,该校(班)公用财产须全部上缴主办单位或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而未获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应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补报申请手续。已经结业的学生,凡需国家承认大专毕业学历的,必须参加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举行的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
导委员会发给单科合格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优良者,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办学质量低下,达不到原定教学计划要求者,应力求改进。经努力仍达不到要求的学校(班)应停办或整顿。凡以办学为名,进行招摇撞骗者要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20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2 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八年一月二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 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