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
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 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 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 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 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 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
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完善粮食调拨合同办法,根据近几年各地试行粮食计划调拨合同情况,经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我部在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调拨合同办法》),现予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文本,是规范性文本,由我部统一制定,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应按我部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商业部门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统一印制。
二、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所用印章,各地可继续使用原“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专用章”,也可用本单位公章代替。
三、《调拨合同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请及时告我部粮食储运局。
附件: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粮食指令性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间粮食调拨合同和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
进口粮食的调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拨双方签订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以下简称粮食调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以书面形式协商签订。
第四条 省间粮食调拨合同,由调拨双方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具体执行,由收发单位根据上级粮食部门签订的粮食调拨合同所下达的月度运输计划书(表)履行,并标明调拨合同的编号。
第五条 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由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出口计划,具体落实供货发运单位,并督促供货发运单位与外贸收购(接收)单位,根据商业部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直接协商,签订合同;也可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外贸部门统一协商,代签合同。
第六条 按调拨合同下达的分月运输计划书(表)是调拨合同的组成部分,收发货各方必须严格履行。为确保合同条款认真贯彻,各级粮食部门在下达月度粮食运输计划书(表)中,应同时注明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由具体发运、接收单位遵照执行。
第七条 粮食调拨合同按商业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文本包括粮食品名、质量标准、计量单位,数量和期限、价格费用、运输工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商务处理依据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等内容。
第八条 粮食调拨合同,采取一季一签的办法。一般在季度调拨计划下达之后,执行计划之前签约,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紧急调拨任务的按时完成,也可采取先执行后签约的办法。
第九条 粮食调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关粮食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和粮食的发运、接收、中转、损耗、运输事故处理与商务责任划分,以及装具、铺垫物的使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调运管理规则》)办理。
(二)调拨的粮食质量,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部颁标准)执行;涉及有关粮食质量检验等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办理。
(三)省间粮食调拨价格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省间粮食调拨的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照部颁发的“系统内部省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办理。
(五)供应出口粮食的价格、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商业部、财政部、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调拨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调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的。
第十一条 粮食调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粮食调拨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调出方出现无故多发、少发或发运的粮食不符合调拨合同所规定的品种、等级、质量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调入方出现无故拒收、少收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违约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因交通、运输等外部门的原因,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造成违约的,粮食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四年九月五日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