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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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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200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强邮政信报箱的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信报箱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信报箱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信报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居民楼每一单元的地面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报刊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及住宅楼房等建设工程,必须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场所,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建设或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六条 邮政信报箱应标明单位名称、“中国邮政”的标志、服务监督电话。
邮政信报箱箱体由市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房建设工程,应将邮政信报箱纳入工程项目建设总体规划。邮政信报箱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成本总概算。
第八条 邮政信报箱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间)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箱体标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没有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补建,也可委托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建设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条 邮政信报箱由住宅小区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一条 邮政信报箱属于邮政专用设施,应保持其整洁、美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拆除、移动或故意损毁,不得在箱体上随意张贴广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建邮政信报箱而未建的,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仍未补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拆除、移动、损毁邮政信报箱的,由市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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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部直属院校及附属医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来华投资、旅游、交流、留学、探亲的境外人士(含港、澳、台同胞)逐年增加,意外病、死、伤亡事件时有发生,对医疗紧急救援的需求越来越多。我国的医务工作者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通过积极努力,克服了种种困难,做了大量卓
有成效的工作,获得国内外人士的一致好评。一些境外救援机构在此工作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鉴于我国对境外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尚不规范,此类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分工不明确,业务范围不规范,甚至直接从事救援性医疗活动的现象。为了加强对境外救援
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维护我国医疗救援工作秩序,为在华外籍人士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提供有效保障,按照《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原则,特做如下通知:
一、凡境外医疗救援组织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应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证件及相关材料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现已设立的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应在1997年4月30日以
前,向卫生部申请补办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二、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规定,只能从事与境外医疗救援组织相关的医疗救助方面的联络、咨询、宣传工作,不得直接从事救援性医疗活动,不得直接与医院、医护人员个人建立工作关系,不得直接向医疗单位索要医疗报告。
三、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及其常驻代表机构获悉本组织的会员需要利用中国医疗卫生资源进行医疗救援时,必须及时与卫生部联系,由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负责安排中国境内的医疗救援活动。
四、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聘用我国医师、护士去常驻机构工作,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常驻机构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聘用我国在职医护人员兼职工作。
五、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向卫生部申办、补办手续,由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办公室负责承接审批手续的有关书面材料,并报卫生部审批。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卫生部撤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登记证。



1997年1月29日

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报告的通知

文化部


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报告的通知
文化部


国务院同意文化部《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的报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文化事业有了较快恢复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在国内外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但是,由于受国家财力限制和其它一些原因,我国文化事业长期存在的底子薄、设施差,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变

为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切实解决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关于“中央和地方都要把精神文明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必要的投入”的精神,以及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关于“要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各类文化管理体制的改革,认真研究制定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对繁荣社会主义文化给予必要物质支持”的要求,在深化文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内部管理的同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文化
事业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和保障,以使文化事业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为此,就当前急需解决的有关文化经济政策问题,经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建设部、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协商,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真正把文化事业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思想上高度重视,政策上加以引导,资金上予以支持。要逐年增加文化事业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变文化经费紧张的状况,为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繁荣社会主义文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二、各级文化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文化经济政策,加强队伍建设和财务管理,注重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发扬勤俭办事业的优良传统,合理调整文化经费支出结构,挖掘内部潜力,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现
有的人力、物力、财力,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合理使用事业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果。
三、各级政府对文化设施建设要列入议事日程,切实予以安排。要将群众需要的必不可少的文化娱乐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建设。“八五”期间,要努力做到县县有图书馆、文化馆,乡乡有文化站。各地建设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筹规划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实行同步建设。小区级非营业性文化设施的投资,可列入小区住宅建设投资。
四、要适当增加文化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每年应有一定的文化基建投资基数并随着经济状况的好转逐步增加这方面的投入,使之与物质文明建设方面的投入保持适当的增长比例。各级计划部门对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的确需建设的文化设
施项目,不应当作“楼堂馆所”加以限制,应尽可能地给予支持,在年度计划中安排落实投资。“八五”期间,经过调整改革后的艺术表演团体,在充分利用社会上现有可供演出场所的前提下,要视各地财力情况逐步建设自己的演出场所。
五、当前各地现有的剧场、影剧院严重破旧的问题十分突出,要抓紧进行维修改造,充实设备,改善条件。所需资金除由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维修费,拨给文化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外,还可采取其他办法筹集,如从电影票价附加和纳税后的“以文补文”收入中提取等。筹集资金
的具体办法,由各地文化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国家规定的具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六、切实解决各级公共图书馆购书经费紧张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文化部门,根据图书馆的规模、编制、藏书等情况,核定其经费预算,并将购书费予以标明,实行专款专用。在核定正常经费和购书费时,既要严格控制人员编制,避免人员经费挤占业务费,又要充分考虑工
资、物价、书报刊价格上涨以及外汇升值等增支因素,逐年予以增加。
七、对艺术表演团体要继续贯彻整顿、改革的方针,合理调整布局,精简冗员。对整顿后确定保留的艺术表演团体要给予必要扶持。要认真贯彻落实文化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有实验任务的剧团,为少年儿童服务的
剧团,少数民族的剧团、文工团(队),具有深厚艺术传统和较高艺术水平的某些古老稀有的艺术品种,排练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和重大题材剧目的团(队),在核定其差额补助费时,要给予照顾。对各类剧团的大型修缮、设备购置补助费,要根据财力可能尽力予以安排,并单独编报预算,

专项补助。对离休、退休人员经费实行单列,专款专用。对舞蹈、杂技、武打演员及管乐演奏员,按月发给“艺术工种补贴”。为鼓励多演出,对超额完成演出场次和收入计划的剧团,可按规定发给“超额补贴”。发放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文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
八、为繁荣舞台艺术,对那些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具有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功能的优秀剧(节)目的创作、排练、演出,要予以扶持。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文化主管部门应设立“优秀剧(节)目创作
演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的补贴和奖励。专项资金除从各级文化部门的文化事业经费中调剂和各级财政酌情补助外,也可采取社会集资的办法以及从“以文补文”收入中适当提取。对“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的使用,各级文化部门应会同财政部
门制定切合实际的管理办法。对优秀剧(节)目的奖励,全国性的奖励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地的奖励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根据艺术表演的特点,对已不适宜上台演出而又不到离休、退休年龄,需要转业到其他部门或提前离退休的演员,可实行鼓励他们转业或提前离退休的政策,发给一定的转业、退休费。由于各地情况不同,目前不宜制定全国统一的转业、退休费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
化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为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扶持老少边贫地区的文化事业建设,各地应继续按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根据资金情况,对农村文化事业有重点地给予补助,有效地促进农村文化事业的
发展。
十一、近几年,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以文补文”活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既发展了各地的文化事业,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财政的负担,各有关部门要继续予以支持。关于“以文补文”活动的经营方向、收支管理、周转金和税收等问题,各地应继续严格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
管理局《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199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