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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4:01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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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39号

关于印发《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简称大凌河风景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大凌河风景区是指大凌河朝阳城区段右岸南起朝阳南大桥,北至朝巴公路堤防端头,左岸南起哨口桥,北至十家子河龙城桥堤防、行洪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坝体、绿地、水体、景观、林木、灯饰、各类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组成的区域。

第四条 大凌河风景区的管理要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和滩地资源、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朝阳市大凌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大凌河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大凌河风景区的规划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大凌河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批准的《朝阳市城市防洪总体规划》划定,并标明界区。

第八条 大凌河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大凌河风景区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景区的防洪功能,不得破坏景区的景观特色和生态环境,其布局、高度、质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在大凌河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医院等破坏环境、污染水源、影响堤防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

第十一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大凌河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和建设,建立并实行科学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及其他各项制度。

第十二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设施的完好。

第十三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人工湖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的清洁。

第十四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景区内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进入景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进入大凌河风景区进行建设施工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大凌河风景区内的景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体育设施、公共建设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刻画、涂字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第十八条 大凌河风景区水体要保持清洁无污染,严禁可能导致水质污染的行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及时进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大凌河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攀折、砍伐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放牧等;

(二)进入景区人工湖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溜冰或在游道上滑旱冰;

(四)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五)随意在人工湖内洗涤各类物品或向风景区倾倒垃圾、污物;

(六)擅自采砂、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七)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八)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点篝火、野炊或烧荒;

(十)在防火期间,进入风景区内吸烟;

(十一)在风景区内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十二)损坏景区内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照明、健身、经营、安全、保洁等设施及攀爬橡胶坝;

(十三)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在大凌河风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持照经营,严禁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任何车辆进入景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大凌河风景区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在景区内的各种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等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放牧等破坏树木植被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对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进入大凌河风景区人工湖捕鱼、炸鱼、毒鱼、电鱼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六)对随意在人工湖内洗涤各类物品或向风景区倾倒垃圾、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对擅自采砂、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八)对破坏、侵占、毁损大凌河风景区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游览秩序的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条规定,在景区内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大凌河风景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水利、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大凌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或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大凌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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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考核耕地占补平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严格考核耕地占补平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部第33号令,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和《关于开展200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91号,以下简称《考核通知》)规定要求,目前各地正在开展200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从最近调研情况看,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考核范围不准、工作进展缓慢、标准把关不严、合格率不实等问题。为严格要求,扎实做好今年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考核范围。按照《考核办法》规定,今后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是以建设用地项目为单位,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通知》规定,列入200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范围的项目是指按补充耕地方案,应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完成补充耕地义务的经依法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用地,城市、村庄和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等非农建设用地项目,而不是指在上述期间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
  二、严格把握考核标准。各地应严格按照《考核通知》规定的“考核合格”条件,考核纳入今年考核范围的每个建设用地项目。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定为项目考核不合格:即没有按规定要求落实补充耕地资金;占用与补充耕地项目没有挂钩;补充耕地没有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管理;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没有验收;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补充耕地没有进行土地变更调查或登记;擅自调整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等。
  三、全面进行考核复核。无论是完成考核、正在进行抽查还是已进入汇总阶段的省份,都要严格按照考核标准逐项对照,对每个建设用地项目进行全面复核。省级、市(州)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对考核项目进行抽查,认真查阅档案资料,并到实地核查,确保抽查不走过场。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要区分原因进行统计,并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考核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
  四、注意掌握考核进度。为及时了解考核工作面上情况,请各省(区、市)在2007年1月15日前向部预报《考核通知》规定的《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情况汇总表》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部将根据各地的预报结果进行抽查,重点是对项目考核合格率高的地区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及时通知整改。为保证考核质量,《考核通知》规定的各省(区、市)考核成果正式报件报部时间,相应延迟到2007年2月15日前。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侵吞、挪用宅基地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穷尽性,对于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究竟是对本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还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笔者认为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中的行为,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一,从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说明在我国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土地的管理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我国虽没有统一的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但各省、直辖市人大均制定有相应的宅基地管理办法或条例,在这些办法和条例中,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均规定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如《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应为各级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从宅基地的办理程序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综观各地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办理程序基本都是先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然后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并收集相关资料,之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应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充当的只是组织、协助的角色,并无决定权,其行为只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

综上,宅基地管理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在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应归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若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此类行为时侵吞、窃取或者挪用公共财产,就理应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4条的规定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作者单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