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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7:56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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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和受理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案件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案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的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省以下(不含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项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和基金项目。

  第七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在批准权限内批准的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由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收费、集资、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八条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第九条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依据、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企业可以不予交费。

  第十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层层检查,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和检查负责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严禁向企业摊派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对下列行为,企业有权进行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一)强求企业做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纸、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等;

  (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三)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四)强求企业接受咨询、信息、检测等有偿服务;

  (五)向企业索要、强买产品或者限定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或者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变相收费;

  (七)强求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无偿提供劳务,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等活动;

  (八)强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保险;

  (九)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强求向企业借款或者强求企业垫付有关资金;

  (十一)公用服务单位和垄断性行业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收费;

  (十二)严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无偿占用企业的交通工具、通讯和电子设备等物品;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摊派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对涉及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向同级和上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其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受理的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四条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重大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处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处理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者对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查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及个人,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十八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对投诉、举报、抵制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其他经营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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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

  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

  4、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晡乳期内的;

  (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6、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7、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三、公开招聘

  8、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编制内进行。

  9、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必须在本地区发布招聘公告,采用公开方式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考试或考核结果及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10、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11、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12、“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中,“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13、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解聘辞聘

  14、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5、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16、《意见》中事业单位职工医疗期的确定可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17、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18、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

  19、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六、经济补偿

  20、《意见》中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核定补偿标准,不是对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补偿。

  21、在已经试行事业单位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地区,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22、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员安置方案,重点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等有关工作。

  七、其它问题

  23、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24、聘用工作组织是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的专门工作组织。《意见》对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工作职责做了专门规定。单位应按规定组建聘用工作组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人员聘用工作,以保证聘用工作的客观、公正、公平。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名额不超过10个。
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个人。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个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效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组织。
第十条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50万元人民币;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8万元、4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适时增加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同一项目或者主要技术相同的;
(四)申报市科学技术奖人员与项目实际完成人员不符的;
(五)曾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或市级其他表彰奖励的同一项目或主要技术内容相同的。
同一项目在同一年度只能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其中的一个奖项。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青岛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负责推荐的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和人员应当在申报前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应当据实填写推荐意见,向市奖励办提供真实的评价材料。
市奖励办对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推荐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后提出拟奖励项目和人选的建议。
与被评审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拟奖励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意见。市奖励办负责异议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中,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评为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
(二)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首位人员;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专家的评审资格,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