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
建建[2000]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高层建筑(构筑)物的增加,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的使用数量不断增多,重大事故也不断增加。据不安全统计,自1998以来,在塔吊事故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就有25起,造成76人死亡,18人重伤。
今年2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关庙市场二期工程塔楼工地,在使用塔吊运水泥空心砖过程中,物料平台超载坍塌,致使4名施工人员由15层坠落到10层,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
4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小区金麟台商品住宅楼工地,正在施工中的塔吊起重钢丝绳断裂,塔身倾翻。折断的塔身、塔帽、塔臂坠落砸在现场附近正在施工的自卸车和推土机上,造成1名塔吊司机死亡,地面1名工人重伤,1名工人轻伤。
5月4日,吉林省白城市金辉小区安居工程住宅楼工地,在用起重吊车吊运砌筑基础的石料时,吊臂变幅制动器失灵,吊臂倾倒砸在附近施工人员身上,造成3人死亡。
6月4日,北京市中国科技大学研究生院玉泉路宿舍新建楼工地,正在施工中的塔吊大臂第三节销轴脱落,大臂戳倒在地面上,塔帽及平衡臂坠落到新建楼上,幸无人员伤亡。
6月10日万泉花园12号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大臂、平衡臂和塔帽倾翻坠落,造成作业人员3人死亡,1人重伤。
6月21日,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市新村2号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平衡臂突然坠落,站在平衡臂上的2名拆装人员随之坠落死亡。
6月27日,深圳市地铁一期工程水晶岛站工地,在进行塔吊顶升作业中塔吊倾翻,造成正在基础坑内作业的1名工人死亡。
7月23日,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政府综合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大臂坠落,3名拆装人员从26米高处坠落死亡。
7月26日,大连市由家村软件园运迁小区18号住宅楼工地,在拆卸塔身的标准节作业中,塔吊大臂、平衡臂和塔帽倾翻坠落,平衡臂砸在一辆货车上。塔吊顶部作业的3名拆装人员及塔吊司机坠落,连同货车司机共造成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
9月23日,山东省莱阳市富水小区住宅楼工地,在安装塔吊的作业中,起重钢丝绳断裂,塔吊大臂坠落砸在塔身下部,致使塔吊倾翻,在塔吊上作业的3人坠落死亡。
9月26日,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小区商品楼工地,在安装吊过程中,塔吊平衡臂钢丝绳断裂,致使5名安装人员平衡臂坠落,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
发生这些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有章不循。设备管理、指挥、操作人员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常识,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冒险蛮干;二是起重设备存在严重隐患。材质不合格,缺少安全保险、限位装置或装置失灵,缺乏维修、保养,起重设备陈旧、老化;三是企业、施工现场、作业班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管理不严,责任制不落实。四是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薄弱。
各地塔吊重大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创建文明工地活动的顺利开展。为改变当前建筑施工中塔吊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状况,我部决定对塔吊事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治理工作。各地区、各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塔吊专项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和特点,研究制定治理措施、方案和有关管理办法,狠抓落实。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当前塔吊事故频发的不利局面。现提出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塔吊的使用管理。各建筑业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的塔吊。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塔吊设备管理和工程项目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设备管理和工程项目使用管理的安全职责。
要建立塔吊的维修、保养、任务交底、运轻交接班、工作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塔吊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评定;机组要认真执行塔吊重要、关键部位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不“带病运转”。
塔吊司机、信号指挥人员、司索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合格后持证上岗。严禁非司机、非专业指挥人员上岗作业。安全、限位装置不全、失灵或不可靠的塔吊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使用过的塔吊进行转让、租赁或出售,必须有法定检测检验单位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证明。对使用年限长,经检测检验安全技术性能严重下降的塔吊,必须作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租赁或出售。
二、加强对塔吊拆装的管理。施工现场从事塔吊拆装作业的企业必须取得专业承包资质。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一律不得从事塔吊的拆装业务。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应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拆装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人员高速或补充必须经企业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审定。根据拆装专业队伍工作业绩和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进行动态管理。
塔吊的拆装必须根据施工现场的环境和条件、塔吊状况以及辅辅助起重设备条件,制定拆装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拆装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装作业中各工序应定人定岗定责,定专人统一指挥。拆装作业应设置警戒区,并设专人监护,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三、加快塔吊的技术更新工作。各地区要学习借鉴山东的做法,尽快淘汰技术落后、安全保险装置不可靠、使用安全性能差的塔吊。对当前使用数量较多但安全保险装置不尽完善或者安装拆卸装置位置不合理、不配套的塔吊,要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安全技术攻关,使其完善、配套和安全可靠。
四、提高塔吊的制造质量。塔吊制造质量直接关系到使用安全技术性能,塔吊生产厂必须严格质量管理。制造塔吊的原材料应有材料生产厂的材质证明,要执行材料进厂检验制度;所选用的配套件与部位总成,必须符合整机设计技术质量要求,并对整机质量负全责。生产厂必须向用户提供的技术文件(塔吊在各种工况下,详细的安装、拆卸操作程序和步骤说明书;各安全保险、限位调试和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运输及整机试验调整等说明书)。生产厂为用户安装拆卸塔吊也必须取得专业承包资质。
五、加强塔吊重大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各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塔吊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塔吊倾斜、出轨、塔臂塔帽平衡坠落、吊钩吊具坠落及塔身折断等,即使无人员伤亡,均按重大事故进行管理和上报。
六、加强对设备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塔吊在使用前必须经本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经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法定检测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受委托的检测检验单位地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
七、加大行业监督管理力度。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塔吊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发现技术指标、安全性能等不能满足安全需要的塔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能符合安全要求的,要清出施工现场。对因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除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严肃处理外,还必须追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月十八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基层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平安山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3.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各单位落实以防盗、防火、防破坏、防交通事故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定期检查、督促;”
4.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做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安置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管理、教育;”
5.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好流动人口、租赁房屋;”
6.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上,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安全。严禁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严禁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严禁非法制造、买卖、使用、佩带、持有、存放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7.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山林、场院和人员密集的场所作为防火重点,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8.将第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流动人口、外出包工队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经常性的管理。外出的各种包工队,应当有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接受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管理;”
9.删除第十条。
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若干规定”。
2.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行署”。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成绩优异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5.删除第三十二条。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2.将各条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临时建设”修改为“城镇临时建设”,“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
3.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者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6.删除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镇总体规划”;删除条文中的“或其委托、派出机构”。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是所在城市、镇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4.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开发区规划。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开发区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而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其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无效。”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即交付使用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3.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7.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六、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2.将第八条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家公务员或者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二)经过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负责;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有关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公共法律知识培训。”
3.将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遗失当事人在其执法区域内指定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内容应当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单位和执法区域,以及需作特别的声明等。”
4.将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审验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年满4年的,应当重新接受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纳入行政执法人员IC卡管理系统,并通过管理系统做好执法人员信息管理工作。”
6.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8.将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八、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1.删除第九条中的“航道养护费”。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缴纳过闸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九、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1.将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十、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2.将各条款中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规划委员会”修改为“城乡规划委员会”,“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镇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3.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4.将第五条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城市、镇的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报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将第十三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二、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3.将第十九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市辖区”。
此外,对以上省政府规章的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