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审计报告》文书格式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1:22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审计报告》文书格式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审计报告》文书格式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近日,一些单位就审计署令第6号中的《审计报告》的文书格式及使用细节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审计报告》属于审计业务文书,要按照以往《审计意见书》、《审计建议书》的处理方式,主送被审计单位,并根据需要抄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以函的形式送其他有关单位(将《审计报告》附于函后)。

二、凡是以往用行政公文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的审计业务工作报告,仍然沿用过去的做法,不能用《审计报告》取代。

三、《审计报告》不标注版记。

四、《审计报告》的页码从封面起编排,至成文日期和印章页止,封面为暗码(即封面为第一页,但不打印页码,从封二开始出现第二页的页码)。

五、《审计报告》用纸与普通公文纸张标准一致。





审计署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建交(2010)1111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0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保障收费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收费高速公路试运行期以及正式运行后的养护、收费、监控、服务、使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桥梁和高速公路隧道。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包括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以下简称“管理者”)和经营性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收费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供电、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机构和经营管理者)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具体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的检查、监督、指导和路政管理。

  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的养护、收费、监控、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要求)

  市公路处应当对收费高速公路的运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制定检查考核办法,加强监督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相关规定实施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到道路平整、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经营规范、服务高效,保障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经营管理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应用预防性养护技术,提高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检查、检测和技术状况评价)

  市公路处应当定期对本市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并根据检查和检测结果要求经营管理者及时整改或者列入其养护工程计划。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开展其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检测以及数据采集、更新与分析工作,并对其技术状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结果。

  第七条(年度运行管理计划)

  年度运行管理计划包括养护工程计划和收费管理计划。

  经营管理者应当于上年年末按照市建设交通委、市公路处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评价结果、设施设备量以及相关定额编制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本年度运行管理计划。

  管理者应当将本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上报市建设交通委,经批准后实施。

  经营者应当将本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书面征求市公路处意见。

  第八条(运行经费)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试运行期的运行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列入项目工程总投资内,正式运行后的运行管理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经营者应当每年根据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从其收取的通行费中优先安排足够的资金用于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良好、服务优质高效。

  第九条(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的选择)

  从事养护工程的养护作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养护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其中,收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收费管理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其合同期不低于三年。

  第十条(养护工程分类)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

  第十一条(小修保养)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养护作业单位落实人员和设备,加强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及时修补损坏部分。日常养护的巡视检查频率应当每日不少于一次。小修保养应当做到计划合理、作业规范,符合质量要求,确保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中修和大修工程)

  当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低于原技术标准时,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中修或者大修工程。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在实施前应当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并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中修或者大修时,管理者应当将中修或者大修方案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经批准后实施。

  经营性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大修时,经营者应当将大修方案报市公路处,由市公路处组织专家对大修方案进行技术会审,并将技术会审的评审意见向市建设交通委报备后,经营者组织实施。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报监制度。

  第十三条(改建工程)

  经营管理者改建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改建方案,并按照建设程序报审,经批准后实施。其中经营性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方案在报审前应当征求市公路处意见。

  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统一改建收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时,由市公路处征求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并按照建设程序报审,经批准后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具体实施并承担经费。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工程应当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报监制度。

  第十四条(桥梁、隧道的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和隧道养护工程师,负责桥梁和隧道的具体养护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桥梁、隧道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管理制度对收费高速公路的桥梁、隧道进行日常巡查、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对特大桥梁、隧道加大巡查、检查频率。特殊检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制定维护方案,并实施养护维修。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桥梁,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设施安全,并依据特殊检查结果和技术论证分析,安排大修或者改建。

  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同时报告市建设交通委、市公路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采取修复措施。

  第十五条(设施损坏的及时处置)

  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影响行车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在四小时内消除安全隐患,路面坑槽(洞)等损坏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维修。

  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通信、供电、收费、监控等机电设施的正常运转,当设施发生故障时立即组织抢修。影响路网整体运行的机电设施故障应当在发现后四小时内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养护作业的交通组织)

  遇养护作业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并利用其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期限等信息;造成交通堵塞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安全管理及文明施工)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公路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落实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措施。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市建设交通委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养护作业人员必须通过本市安全教育培训。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按标准设置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

  经营管理者应当开展文明养护工地创建工作,按照本市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根据工程、交通、环保等要求,制定有针对性地文明施工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标志、标线)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标准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的调整,由经营管理者会同市公路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方案,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工程验收)

  中修、大修工程的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施竣工验收。中修工程由经营管理者组织验收,市公路处参加;大修工程由市建设交通委组织验收。

  改建工程的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的改建应当经市公路处组织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归档要求收集、编制和保管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竣工档案,做到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工程进展同步。

  市公路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和检测资料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网运营、统一清算”的原则。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者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工作。

  第二十二条(通行费的收取依据)

  市公路处根据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通行费收费标准,制定联网收费费率表,经市建设交通委审核后,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联网收费费率表收取通行费,并将收费标准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通行费缴纳)

  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除了按照规定可以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拒交、少交、逃交通行费的,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

  第二十四条(通行费票据)

  经营管理者应当购置本市统一规定样式的通行费票据。

  使用人工半自动收费方式通过收费道口的车辆用户,经营管理者应当开具电脑打印票据,电脑打印票据应当实行“一车、一次、一票”制,顺号使用。

  确需使用定额票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定额票据上加盖站名及日期章。

  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通过收费道口的车辆用户,经营管理者不再开具通行费票据;车辆用户需要通行凭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收费道口的通行保障)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一千米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时,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保障车辆有序通行收费道口。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一千米处设置标志及车辆排队监控设施。

  市公路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经营管理者制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或遇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在特定时段免费放行的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公路处应当加强对收费道口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管理者落实收费道口通行保障措施。

  鼓励采取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提高车辆通行效率。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市电子不停车收费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并不得擅自关闭。电子不停车收费的管理按照市建设交通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通行卡管理)

  市公路处统一制作、调配本市收费高速公路使用的通行卡。经营管理者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通行卡的发放、回收工作。

  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用户应当在进口处领取通行卡;在出口处交回通行卡并缴纳通行费,不能提供通行卡的,经营管理者按路网内离该出口合理最远路径收取通行费,并收取通行卡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通信网络设施的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公路处制定的规划和运行管理要求,预留主干通信网络设施设置空间,由市公路处统筹用于路网互联。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通信网络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服务与监控管理)

  市公路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高速公路信息报告和服务制度。

  市公路处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状况信息的发布,并负责信息的对外联动。

  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通行状况的监控及信息发布,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实时收集、汇总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状况,并及时报送至市公路处。

  第二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的原则。

  市公路处应当制定本市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公路处的应急预案制定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专案。

  经营管理者应当配置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和调试,并及时调整和补充。

  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并接受市公路处的监督、协调;涉及多条收费高速公路,需要协同处置的,由市公路处统一指挥。

  市公路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的演练,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及应急专案。

  第三十条(收费人员)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建设交通委制定的服务标准对收费人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收费人员收入保障机制,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收费人员工资。

  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应当按照服务标准为高速公路通行者提供规范服务。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章守纪,着装统一,用语文明,操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服务区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内的各种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并昼夜不间断提供服务。

  当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改建。

  第三十二条(清障服务)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

  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任务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

  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故障车辆牵引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牵引故障车辆的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对社会公众的意见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三十四条(路政管理)

  市公路处应当组建收费高速公路路政队伍,依法保护路产,维护路权。

  经营管理者应当为路政管理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配合做好收费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和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五)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七)损坏或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

  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向市公路处办理行政许可:

  (一)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收费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收费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车辆或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收费高速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

  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

  在收费高速公路上从事上述活动,还应当事先征求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临时占用桥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梁下的空间(以下简称桥孔),确需临时占用桥孔的,应当向市公路处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桥孔不得危害桥梁安全,并满足桥梁养护管理需要。

  临时占用桥孔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及时清除桥孔内的搭建物、堆放物,恢复原状。确需延期占用的,占用人应当在占用期满前十五日向市公路处提出延期占用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超限运输检查)

  市公路处可以在收费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查站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三十九条(设施损坏的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补)偿。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损坏设施按原标准进行修复。

  第四十条(资料报送)

  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收费高速公路基础资料的规范化管理,并将以下资料按要求报送市公路处:

  (一)公路养护月报按月报送;

  (二)《公路养护统计年报》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

  (三)《收费公路统计年报》于次年2月27日前报送;

  (四)《技术状况评价结果》于评价完成后十五日内报送;

  (五)《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专案》于制定后十五日内报送。

  经营者还应当将以下资料按要求报送市公路处:

  (一)当年的年度运行管理计划于3月31日前报送;

  (二)养护作业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在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报送;

  (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竣工资料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公路处应当建立、健全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收费、监控、服务的监督、检查机制,对其运行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在行业内公布,对达不到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养护、收费、监控和服务义务。

  市公路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高速公路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并督促经营管理者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对未按标准收费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管理者未按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通报)

  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路处责令其整改,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市公路处在行业内通报: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按时报送有关资料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当收费道口车辆排队长度超过一千米时,未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需要通报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未履行养护义务的措施)

  市公路处在检查中发现经营管理者未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养护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市公路处在行业内通报,并报请市建设交通委责令其整改。

  经营管理者未按市建设交通委要求完成整改的,由市建设交通委通知市公路处暂停清分其通行费。暂停清分通行费后三十日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委托市公路处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养护,费用由该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市建设交通委可以从其暂停清分的通行费中予以支付。

  代为养护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该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接管养护。

  第四十五条(未履行有关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日常保洁和小修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遇养护作业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信息发布的,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协助疏导交通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市公路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两年。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省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经济迅速发展,农民生活日益改善。但是,应当看到,多数农民家底还很薄,有些农户尚未脱贫,需要继续休养生息。现在,不少地方农民负担仍然较重,乱派款、乱收费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制止,不利于调动群众进一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党群关系
、干群关系。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村经济,遵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合理负担
1、农民的合理负担,限于依法纳税和按章交纳费用、集体提留、公共事业经费三类。
2、在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农民、集镇居民、各类经济联合体、乡镇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在当地享有公共生产建设和福利事业的利益,有以工以商补农义务,均应合理分摊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有关费用。
3、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再经民主评议,合理分摊。收入高的单位、户或个人,适当多负担一些;收入低的少负担一些。贫困户应酌情减免。分摊到农户的部分
,以乡或村为单位计算,坚决控制在农户全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三以内,并应一年一次订入分户合同,中间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追加。
4、各项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筹集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向农村添加额外的、不合理的负担。
5、各乡(镇)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
二、依法纳税
6、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税收法规,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严格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不得擅自增加税目和重复收税。
7、国营、集体企业(含经济联合体)分摊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可在税前列支。
三、集体提留实行定项限额
8、教育费附加,继续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农村教育经费的通知》(皖政[1985]29号文件)的规定。其中分摊到户的部分,应控制在农户纯收入的百分之一。此项经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包括支付民办教师补贴。
9、烈军属等优待补助费和五保户供养费,继续按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皖政[1985]3号文件)和《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皖政[1984]115号文件)执行。
10、村、组(队)干部补贴人数,应根据本村人口多少、居住情况等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一般二至三名,最多四名;误工补贴干部,限在三名以内。村民组(生产队)可以设一名误工补贴干部。
干部补贴标准,要按照干部的职责、任务、劳绩大小,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每人全年平均补贴标准,可相当于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二分之一,最多不超过五分之三;误工补贴干部的平均补贴标准,应不超过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11、村、组(队)办公费,用于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和集体订阅报刊等,全年提留额按全村人口计算,每人不超过五角。
四、适当筹集公共事业经费
12、筹集公共事业经费,应在不影响群众生活,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前提下,量力而行。公共事业经费应严格限制在以下三项:
(1)必须由乡、村统一支付的基本水费和抗旱、防洪、排涝费用。
(2)改善集体生产条件,包括兴修水利、造桥、修路、办电等费用。
(3)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群众讨论同意兴办的农村公共文化、卫生、福利事业费用。其中,改善饮水卫生、防止疾病流行所需费用,要优先安排。
13、兴办公共事业,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凡当年不施工、不备料的建设项目,不得预先筹款。年终节余的统筹款,应逐户退还。不准违反群众意愿,刮“大办风”。
五、制止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14、除县和县以上政府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15、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章交纳管理费、养路费、检疫费等费用。有关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农业技术承包、技术培训、畜禽防疫承包、农村保险等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应坚持自愿、平等、合理收费的原则。发放各种牌照、执照和证书,可
以收工本费,但不准借机牟利。
16、农用水、电,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加价。国家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
17、农民自愿集资兴办企业,兴办文教、卫生、福利和公共建设事业,应当支持,并贯彻谁兴办谁得益的原则,不得假借名义,强行摊派。
18、要积极开展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对于农村中普遍存在的婚丧嫁娶大操大办致使群众负担加重的陈规陋习,要加强教育,引导群众自觉破除,克服社会风俗习惯中还存在的愚昧落后的东西。一些地方成立“红白喜事协调会”的做法,值得提倡和推广。
19、各部门召开会议、举办活动、派工作人员下乡等,不准向农民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发行报刊,应由农民自愿订阅,不许强制。
20、开展农村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除群众民主制定的乡规民约外,没有政策和法律规定,一概不准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
六、加强管理和监督
21、所有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款以及乡、村按章收取的罚款,均由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统一收取、管理和支付。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制定并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立据,严格手续,专款专用,定期向群众公布帐目,并接受县、乡财政部门的监督。
22、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认真清理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的各类经济帐目,公布于众。借支、挪用公款的,要限期归还;有贪污公款等严重经济问题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处理。
23、各市、县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各部门对过去发布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与本规定抵触的,均应修改或废止。




198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