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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3:58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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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决策事项的质量,规范重大决策程序,建立科学论证决策体系,促进本市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评估活动,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或调整区划、分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
  (四)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生态环保等关系民生的重大措施的制定出台;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策前,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或按照上级的要求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申请,先交由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章 咨询论证组织  

  第五条 设立长沙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市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非常设决策咨询论证机构。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研究室主任担任。设立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联络处,为市人民政府研究室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咨询论证的组织与联络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重大决策事项开展研究,提出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供市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第七条 咨询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决策的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决策的合法性研究;
  (三)重大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四)重大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五)重大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六)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八条 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相应的专家对咨询论证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根据咨询论证事项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论证的程序和时间;
  (二)咨询论证工作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主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联络处负责会议记录和材料收集、整理工作;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决策参考;
  (四)市人民政府决策吸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情况,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联络处向相关专家反馈。
  第九条咨询论证的方式
  (一)聘任专家论证方式。就是根据指定或委托组织聘任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活动;
  (二)临聘专家论证方式。就是对一些特殊决策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三)公开招标论证方式。就是根据需要,对特别重大的决策事项,面向国内外专家或中介咨询机构公开招标征集咨询论证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联络处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经审定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咨询专家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咨询专家,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并提出咨询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咨询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咨询专家库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室负责建立和联系。按照不同的专业分类,专家库可分若干咨询小组。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咨询论证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敢于直言不讳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咨询专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由专门小组从自荐和推荐人中筛选并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聘期3年,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聘期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应独立自主开展咨询论证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为专家咨询论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咨询论证工作章程;
  (二)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参与的重大决策事项资料;
  (四)接受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四章 咨询论证反馈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咨询论证后评价制度。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每一位咨询专家建立咨询论证工作档案和信用评价记录,记载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并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条 设立市级决策咨询奖,对有重大贡献、带来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决策咨询成果予以奖励。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优秀咨询专家”称号。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咨询论证问责制度。对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对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予吸纳的,必须说明原因并得到批准,否则,由此造成的工作失误和损失要追究行政决策者的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聘任一定数量的咨询专家,建立专业咨询组织,为部门决策提供必要的咨询论证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指导,如遇咨询论证工作需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从部门咨询组织中统筹安排咨询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区、县(市)重大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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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为抑制住房不合理现象,逐步解决住房分配不公问题,根据《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超标加租的原则

对不同职级的干部、职工家庭,规定不同的面积限制标准,对超标部分实行分档次累进加价计租;对房改实施后新发生的超标部分从重加价计租。因住房面积超标而增加的房租支出不予减免。

2、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站前区、西市区(以下简称市内)所有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

3、住房限额标准

4、在职厅、市级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人员以及按规定享受同级生活待遇的在职或离退休于部(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限额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100平方米。

5、在职县级、中型企业副职以上领导干部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人员以及扫规定享受同级生活待遇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75平方米。

6、科级干部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人员以及按规定享受同级生活待遇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限额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65平方米。

7、一般干部和职工的住房限额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60平方米。

8、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限额标准,参照营政发[1991]35号文件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按行政职务计算。

9、红军、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在本人住房限额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加上15,15.5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10、上述标准以户为单位,按级别最高的家庭成员计算,其他成员不按职务累加计算;人口多的家庭可按家庭总人口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和分室标准累计计算。

11、各类人员住房限额标准,只作为房改中衡量职工家庭住房面积是否达到加价计租的限额标准,不作为职工住房必须达到的标准,也不作为住房分配标准。

12、住房面积计算

13、住房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

14、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家庭成员不能按独立户计算住房面积。

15、丧偶、离婚、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的家庭成员可按两人计算住房面积;已故老干部的配偶,享受老干部的住房待遇。

16、已办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可按两人计算住房面积;夫妇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的,可按两个子女计算住房面积。

17、限额住房面积标准的核定,定标准人死亡。其配偶仍享受其原有住房待遇;定标准人及其配偶均已死亡,按现住人员职务核定住房面积。

18、在同一城市工作的夫妇双方分别取得公有住房的,其面积合并计算。超过标准,从其中一方的住房中加收租金。

19、住房人口的计算

确定家庭人口,以房屋承租人户口中记载的家庭人口作为计算依据。下列人员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异地工作的配偶。

未单独立户的现役军人、支边、出国人员(指未在国外定居者)。

户口在幼儿园、学校的幼儿或学生。

因家庭现住房拥挤,将户口迁往单位,并在集体宿舍住的人员。

劳教、劳改人员。

20、加租标准

(1)住房超面积的加租标准:

(2)住房使用面积超过限额标准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租金标准三倍计租。

(3)住房使用面积超过限额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其超标部分(含10平方以内部分),按租金标准五倍计租。

房改方案实施后新分配的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按成本租金计租。

21、超标加租的标准由租金收缴部门会同超标人所在单位共同核定。租用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租金,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收缴;租用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由产权单位负责收缴;职工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与正常租金一并由所在单位扣缴。

22、租住公房面积超过限额标准,未按规定标准收租的,经群众举报核定后,超过限额部分一律按成本租金计租。

23、住房超面积加收的租金,是住房租金的组成部分,纳入租金收入使用、管理。

七、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教育部关于切实增加教育投入确保实现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增加教育投入确保实现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10日

教财[2005]21号  

  近几年来,经过各级政府和财政、教育等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教育经费投入持续增长,教育经费投入总量有了较大的增加,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条件保障。但是,必须看到,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全国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监测结果表明,2003年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为3.28%,比上年下降了0.04个百分点,出现了自1995年持续增长以来首次下滑。对此,财政部、教育部高度重视。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去年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教育经费预算安排确保实现法定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04]146号)。据了解,大多数地区认真贯彻执行了这个文件,但也有部分地区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教育财政投入依旧没有做到法定增长。据初步统计,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2004年继续出现下滑,仅为3.26%,比上年又降低了0.02个百分点;2004年,有11个省份预算内教育经费的增长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有19个省份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比上年有不同程度的下降。这些情况必须引起地方政府和财政、教育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切实落实《教育法》关于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规定,进一步做好预算内教育经费安排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教育优先发展,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以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普及和巩固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中央一直强调,要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加大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切实保证教育经费“三个增长”。明年是“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各地必须切实履行发展教育事业的责任,坚持将教育作为优先支持领域,做好教育财政投入新的五年规划。要牢固树立依法保障教育投入的观念,年度预算和决算都要保证教育经费支出达到法定增长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商财政部门,对于今年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部分,按照不低于年初确定的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安排用于教育,确保今年决算时做到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今年,我国经济继续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财政收入将达3万亿元左右,各地财政超收收入一般都多于往年。要商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财教[2004]146号文件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安排财政超收收入时,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二、各地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上级财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更多地用于农村教育。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检查农村中小学年度预算内公用经费是否拨付到学校,“两免一补”经费中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免杂费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是否已落实到位。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向本省级人民政府汇报本《通知》的要求,全面检查本地区保证教育经费法定增长的情况,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协商财政部门,切实落实今年地方各级财政超收收入按规定用于教育的经费。请各地今年12月31日之前,将今年依法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措施,以及今年财政超收收入安排用于教育的情况汇总上报教育部。

2004年预算内教育拨款增长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较

地 区
预算内教育拨款

本年比上年增长(%)
财政经常性收入

本年比上年增长(%)
增长幅度比较

北京市
24.02
20.67
3.35

天津市
14.84
14.71
0.13

河北省
19.33
17.60
1.73

山西省
19.62
33.96
-14.34

内蒙古自治区
22.86
26.58
-3.72

辽宁省
22.95
15.51
7.44

吉林省
13.81
7.75
6.06

黑龙江省
12.72
6.61
6.11

上海市
21.04
18.29
2.75

江苏省
22.13
22.25
-0.12

浙江省
23.10
8.51
14.59

安徽省
20.51
20.80
-0.29

福建省
11.91
15.44
-3.53

江西省
14.10
10.96
3.14

山东省
10.99
13.50
-2.51

河南省
15.51
15.97
-0.46

湖北省
15.03
5.63
9.40

湖南省
17.24
14.00
3.24

广东省
12.73
12.05
0.68

广西壮族自治区
13.38
12.46
0.92

海南省
18.57
17.66
0.91

重庆市
18.30
17.95
0.35

四川省
14.92
8.34
6.58

贵州省
18.82
16.07
2.75

云南省
21.57
15.03
6.54

西藏自治区
27.67
39.65
-11.98

陕西省
16.19
11.54
4.65

甘肃省
15.10
16.11
-1.01

青海省
13.83
9.64
4.19

宁夏回族自治区
21.47
24.67
-3.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4.92
23.51
-8.59



  注:预算内教育拨款包括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基建经费和其他经费。

2004年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情况

地 区
预算内教育经费(亿元)
预算内教育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

2003年
2004年
增长比例%
2003年
2004年
增减百分点

北京市
138.59
171.16
23.50
18.86
19.05
0.19

天津市
55.75
64.44
15.59
17.86
17.18
-0.68

河北省
138.34
166.05
20.03
21.39
21.14
-0.25

山西省
78.26
93.80
19.86
18.83
18.07
-0.76

内蒙古自治区
65.27
80.73
23.69
14.59
14.31
-0.28

辽宁省
126.28
156.85
24.21
16.10
16.84
0.74

吉林省
70.25
80.35
14.38
17.17
15.82
-1.35

黑龙江省
93.56
105.20
12.44
16.56
15.08
-1.48

上海市
159.86
194.91
21.93
14.69
14.10
-0.59

江苏省
210.59
264.48
25.59
20.10
20.16
0.06

浙江省
191.57
236.70
23.56
21.36
22.27
0.91

安徽省
103.50
124.44
20.23
20.40
20.69
0.29

福建省
115.09
129.10
12.17
25.45
24.99
-0.46

江西省
70.45
80.52
14.29
18.44
17.73
-0.71

山东省
205.16
231.58
12.88
20.30
19.47
-0.83

河南省
164.74
191.33
16.14
22.99
21.74
-1.25

湖北省
98.25
113.50
15.52
18.18
17.56
-0.62

湖南省
106.93
126.07
17.90
18.64
17.52
-1.12

广东省
357.08
404.66
13.32
21.06
21.84
0.78

广西壮族自治区
90.25
101.99
13.01
20.34
20.10
-0.24

海南省
18.41
21.85
18.69
17.47
17.17
-0.30

重庆市
59.91
71.34
19.08
17.54
18.03
0.49

四川省
137.80
158.42
14.96
18.82
17.70
-1.12

贵州省
65.75
78.51
19.41
19.78
18.76
-1.02

云南省
111.87
135.94
21.52
19.05
20.48
1.43

西藏自治区
17.39
22.28
28.12
11.92
16.65
4.73

陕西省
73.34
85.31
16.32
17.54
16.52
-1.02

甘肃省
55.30
63.54
14.90
18.43
17.80
-0.63

青海省
16.52
18.79
13.74
13.54
13.68
0.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17.02
20.78
22.09
16.09
16.89
0.8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0.93
81.84
15.38
19.25
19.44
0.19



  注:表中预算内教育经费含城市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教育经费预算安排确保实现法定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4]146号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教育投入的规定,科学安排财政预算,优化支出结构,加大教育投入力度,较好地保证了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同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重也从1998年2.59%提高到2002年的3.33%,促进了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但是,必须看到,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做好预算内教育经费安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五个统筹”的要求,把教育作为财政支持的重点。在安排年初预算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支出结构,合理安排教育经费预算,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口径,要严格遵守《财政部关于统一界定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口径的意见》(财预[2004]20号)的规定。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部分,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和分配原则,安排教育经费,确保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

  二、按照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新增教育经费和在预算执行当中用超收安排的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支持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对下财政管理体制,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辖区内财政困难县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能力。县级财政部门要把义务教育作为投入重点,加大投入力度,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和完善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校舍维护改造保障机制以及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制度。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坚决制止挤占、挪用、浪费和各种违规使用教育经费的现象。要逐步建立教育经费使用的绩效考评体系,切实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

  四、每年年初,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上年度辖区内预算内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将把各地落实预算内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情况,纳入中央对地方教育专项资金“以奖代补”指标体系,在分配有关教育专项资金时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