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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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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8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对象为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治疗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工伤职工致残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简称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其伤残等级,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有关待遇: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有关费用:
  (一)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
  (二)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绝治疗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六)工伤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国内普及型)标准的费用;
  (七)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
  (九)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十)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县(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形式:
  (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待治愈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经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持票据等有关材料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后,或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或符合康复治疗的,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住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一个月内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填写《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所需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凭证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发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十四条 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南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工伤医疗的发票凭证、医院诊治药品目录、价格表等(治疗清单)、工伤治疗的病历、各类化验单和检查报告;
  (五)供养对象的户口簿、身份证、生存证明、《供养卡》(原件和复印件);
  (六)工亡人员火化通知单(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但没有给付待遇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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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基础上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市容环境、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对桥东区、桥西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及宣化区、下花园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业务接受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市和县、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房管、公用、公安、工商、教育、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㈣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及拟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
㈤输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的存款证明;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专业培训,领取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一经发布,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㈠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㈡买卖、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借用房屋;
㈢改变房屋及土地用途;
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评估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收到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被子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均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15日内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其内容包括:
㈠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㈡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㈢调换或者安置用房的位置、面积和价格;
㈣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㈤各种补助费用的金额;
㈥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出现争议的解决办法;
㈦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子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用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子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拆迁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运到时指定地点交给被执行人接收。执行机关应当将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记入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拆迁人拒绝到指定地点接受财务和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执行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财物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规定数额的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用于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部门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和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调换产权,并按照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被拆迁人在收到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10日内达不成拆迁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评申请,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进行再次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按下列情况确定:
㈠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的,仍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㈡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㈢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给予规定数额的货币安置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对拆迁区域的建设规划要求及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承租人用公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应安置面积的标准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由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由被安置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向拆迁人交纳费用,这部分面积的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应安置面积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㈠拆迁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5至8平方米即为应安置面积。
㈡拆迁平房或非单元楼房继续安置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的,拆迁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即为应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 安置房屋配备双气等设施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拆迁人交纳双气等设施的初装费用。暖气设施初装费按照成本价计算,燃气等设施初装费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一条 拆迁用于居住的自建自用无产权证房屋,该房屋结构较好,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在本办法实施前使用人已在该房屋居住5年以上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安置使用人。
㈠货币安置:按自建自用无产权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使用人安置补偿。
㈡公有房屋安置:用不少于被拆迁自建自用房屋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安置,使用人按照安置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向拆迁人交纳有偿安置费,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房屋产权后,再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四十三条 拆迁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对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也可以按届时的房改政策,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后,再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装有电话及有线电视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行业部门规定的移机费用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清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并自行过渡的,在批准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4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拆迁时先预发12个月的,待安置房屋时按实际过渡时间结清。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16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强制拆迁的,不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分期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㈠逾期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50%。
㈡逾期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每月增加100%。
㈢逾期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150%。
第五十一条 拆迁经规划部门批准、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确认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出租的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50%的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根据提前日期和搬迁顺序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㈠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㈡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㈢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㈣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张政[2000]5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总稽核述职报告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稽核述职报告制度
1993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人民银行总稽核的作用,使总稽核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稽核职责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的总稽核每半年要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提交一份书面述职报告。
三、述职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组织领导稽核人员贯彻执行本行及上级行稽核工作的指示、工作部署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各金融机构执行国家政策、法规、计划以及经营管理情况;
(三)本行及所属行执行方针、政策、法规、计划以及财经制度的情况;
(四)反映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金融政策、基本规章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五)履行总稽核职责,研究解决本行及所辖行稽核工作存在问题的情况;
(六)履行总稽核职责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本行及所辖行稽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五、述职报告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如实反映情况并且认真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和建议。
六、本制度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