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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3:58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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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95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的审核支付管理工作,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审批和申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批和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职工工伤(职业病)复查审批表》原件;

  (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其中,提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还须提供《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

  (三)工伤人员人事档案;

  (四)《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五)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待遇时,应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关待遇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兑现待遇。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确定:

  (一)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二)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医疗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三)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四)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五)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或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或60%确定;

  (六)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在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以复查鉴定时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退休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确定。

  第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核定;

  (二)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和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留存。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审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和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时相关待遇的核定:

  (一)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提高(或降低)的,其生活护理费以原定期待遇为基数,按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增加(或减少)10%的标准调整;丧失享受护理依赖条件的,自鉴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护理费;

  (二)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补齐差额。

  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伤残津贴以原标准为基数,按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5%的标准调整;

  (三)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降低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转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并随养老金调整而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定期待遇不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随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适时调整;

  (四)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分别以工伤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0%、85%、80%、75%为标准核定,核定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第十二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到养老保险业务部门为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

  用人单位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审批后,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发伤残津贴待遇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及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3个月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后,用人单位可持相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供养亲属资格确认及相关待遇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亡职工的证明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或领取养老金凭证;

  4.人民法院出具的职工因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供养亲属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3.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与工亡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留存);

  4.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留存);

  6.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相关待遇审批和申请时,以上材料中除《工伤认定决定书》外,还需提供《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收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亡待遇时,须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工工亡待遇表》,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

  第十七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人员本人工资(适用在职职工)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适用退休人员)为标准,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用人单位和工亡人员家属留存。用人单位凭《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领取相关待遇并办理《工亡遗属待遇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有异议,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提请复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对核定的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有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8日前办理相关待遇结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8日前完成全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审核,填制《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明细表》,经审核签字盖章后转基金核算环节,作为帐务处理的原始凭证和办理拨款手续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8日至22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拨入工伤保险开户银行,由工伤保险开户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当按月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复查鉴定结论改变、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因未及时办理增减变化,需要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用人单位填报《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减)支付审核名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的材料予以审核后,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操作。

  第二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或没有申报等原因引起停发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续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继续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冲减工伤人员死亡次月以后多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复核一次,失去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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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黔国工字[2007]40号


三基地、久联集团及直属各单位工会:
为了保持我系统劳动关系稳定、和谐地发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推进和谐军工建设,根据省总(黔工办字〔2007〕42号)文件要求,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当前,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各企事业单位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任务和推进我省国防科技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目标的实现,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对于有效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军工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我省国防科技工业协调发展以及构建和谐军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建立健全工会维权“四个机制”的重要举措,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忠实履行职责,努力构建多层次、广覆盖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进一步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各单位工会要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齐调解人员,落实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企业,要配备专职调解人员。各单位工会要与企业行政协调,依法落实调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办公条件,支持调解人员依法开展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三、大力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工作
“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是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原则。各单位工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要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劳动争议预防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多头并举、源头入手,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各级工会要充分整合资源,形成有效联动,切实发挥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通过职工思想动态预报等信息通报协调制度,推动建立自上而下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通过预测、预报和预防等措施,有效排查劳动争议隐患,及时化解纠纷苗头。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重大问题,要在第一时间将情况上报,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影响。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做好新形势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经验,有什么好的做法请及时报送省国防工会。

附件:总工发〔2007〕23号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本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同等地位。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创造良好投资环境,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引导、协调和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信用担保体系,以及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和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机关分流人员、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退伍军人、社会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给予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十三条 本县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有固定住所、经营场地和生活来源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非本县籍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办理户口迁入,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与本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在收费和管理方面与其他经济主体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科技、资源开发、农产品加工、社区服务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参股、控股和购买国有、集体企业资产;
(三)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横向联合、参股经营;
(四)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使用权进行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发林、果、药、茶、草等绿色产业;
(七)开办商品流通、交通运输、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饮食服务等行业;
(八)投资兴办旅游业、生产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地方特色食品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九)开办学校、医院、诊所、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下列优惠:
(一)投资向农村转移,兴办以林、果、药、茶、草、牧等特色产业,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和农产品加工业的,新办企业自取得收入年份起,经批准,依法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十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业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一年市场管理费;
(五)自治县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项目收费登记、收费许可、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占、损害、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三)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吊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营业执照,不得责令停产停业,不得扣押、查封资产,不得罚款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例。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办证、年检、验证、换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四)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
(七)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侵害行为,退还钱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投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