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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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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4.11.22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青山湖区(扬子洲乡除外)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为限制养犬范围。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
第六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的,经过批准可以饲养。
第七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宠物犬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民需要养犬的,应当通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养犬人取得犬类准养证后30日内,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条 每年4月底以前,养犬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换证手续。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类免疫证、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五条 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大笼,或者怀抱;
(四)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犬类准养证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有关收费,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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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经营服务管理,提高涉外经营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促进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内凡具备为有组织接待来青的外国人(以下称境外宾客)提供旅游涉外经营服务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享有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单位(以下简称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星级饭店直接享有涉外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以下简称涉外定点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宏观控制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
(二)负责涉外定点单位的考核、审批;
(三)组织涉外定点单位开展对外促销活动;
(四)对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进行有关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涉外定点单位隶属的主管部门,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涉外定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可以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范围:
(一)宾馆(含饭店、旅馆、酒店、公寓、渡假村等);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吧、菜馆、餐厅、冷热饮食部等);
(三)游览景点(含古迹、园林、名山、奇水、异洞、民俗场景等自然和人文景观);
(四)购物商店(含工业企业开办的商店);
(五)车、船公司(含车、船、艇队);
(六)文化娱乐和健身场所;
(七)其他可以实行定点的单位。

第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的确定,应当以本市经营发展情况和涉外经营服务条件及境外宾客的客源状况为依据。

第七条 涉外定点管理,必须坚持维护境外宾客、涉外定点单位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适用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固定场所或者其他空间;
(四)有适应境外宾客需要的经营服务项目;
(五)有符合接待境外人员的安全、卫生措施、设施;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外定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要求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安全合格凭证;
(三)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简要说明和经营服务场所的平面示图。
经营服务项目需要特殊准许的,应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凭证。

第十条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符合涉外定点单位标准的,予以批准,并发给:
(一)批准涉外定点通知书;
(二)《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证书》;
(三)涉外定点单位标牌和其他标志。
对批准的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境外宾客接待单位,并由市外汇管理部门核发《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对不予批准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涉外定点单位要求退出涉外定点管理,应当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登记。

第十二条 涉外定点单位需要变更原申请的经营服务范围时,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涉外定点单位依法合理竞争,改进经济服务质量,吸引境外宾客,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涉外定点单位须在本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涉外定点标牌;有关人员需要佩戴定点标志的,须按规定佩戴。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允许,涉外定点单位对境外宾客的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收取外汇人民币,并按外汇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第十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不得为贩毒吸毒、留娼卖淫、制作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走私等活动提供条件;不得以给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和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导游、翻译、司机等)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徕境外客源;不得从事有损境外宾客利益和国家声誉的活动。

第十七条 境外宾客由涉外旅行社接待并安排的食、住、行、游、购、娱,必须安排在涉外定点单位。
境外宾客在本市进行讲学和文化、体育、学术交流及经济技术、经贸洽谈、友好往来等活动中,由接待单位安排食、住、行、游、购、娱的,接待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安排在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应负责安排到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涉外旅行社和其他接待境外宾客的单位,可以与有关的涉外定点单位签订涉外接待与经营服务合作协议,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外定点单位在对境外宾客提供涉外经营服务时,须按规定填写《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卡》,并由其单位负责人和境外宾客的导游或者领队签字后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按月汇集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备查核。

第二十条 涉外定点单位可以收取定点服务费。
定点服务费收取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涉外定点管理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向涉外定点单位索取小费、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实验检查和指导,帮助涉外定点单位提高经营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境外宾客对涉外定点单位经营服务方面的投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须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有关部门应予受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涉外定点管理中涉外经营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降低规定的经营服务标准,致使涉外经营服务质量下降的,或给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境外宾客陪同人员回扣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向其介绍境外宾客、取消涉外定点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涉外定点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税收、物价、外汇管理、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安排境外宾客到非涉外定点单位食、住、行、游、购、娱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向涉外定点单位索取小费、回扣的,按《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为有组织接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提供的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㈠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㈡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㈢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迳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收。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二),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份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迳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廿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廿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廿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
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廿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廿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书》。

第五章 对进口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廿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廿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廿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廿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廿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独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 件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2、计算机
3、电视机
4、显像管
5、摩托车
6、录音机
7、电冰箱
8、洗衣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像机
11、手表
12、空调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复印机
16、电子分色机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18、气流纺纱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0、计算器
21、录音机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198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