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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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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8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维护社会文化市场秩序,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凡以商品形式进入广州地区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均属于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二)音乐茶座、歌厅、舞厅、桌球室、电子游戏室、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等娱乐性的经营活动;
(三)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等经营活动;
(四)图书、报刊、年历等印刷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五)字画的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其它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社会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经营活动,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和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分别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筹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市、区、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权限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经营项目,办理经营许可证;
(四)审查或审阅经营项目的内容;
(五)组织稽查活动;
(六)检查监督安全措施的落实;
(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八)培训经营、管理和艺术专业人员;
(九)总结交流社会文化市场经营、管理经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员,负责协助区、县行政主管机关对分管的社会文化经营单位、个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社会文化市场,实行分类归口、分级管理,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分工范围,分别做好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音乐茶座、歌厅、舞厅、茶座轻音乐队、桌球室、保龄球室、电子游戏室、游乐场等娱乐活动,时装模特表演、民间艺术表演、艺术展览、字画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歌舞厅增设的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及文化系统各种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机关管理。
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音像制品的发行、出租、销售、播放和除文化系统管理外的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厅的经营活动,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管理。
图书、报刊、年历、图片等印刷出版物的发行、出租、销售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理。
市、区、县分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海关、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积极协同社会文化市场行政主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社会文化服务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行政主管机关申报开办手续。经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纳入特种经营的社会文化项目,须经公安部门审核发给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者如需改变经营项目、营业范围、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营业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录像制品的发行、出租、销售业务,统一由经批准的文化、广播电视、国营商业部门指定的主营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营业性的录像放映点,只限于街、镇以上的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所辖的文化娱乐单位(场所)经营。不得以流动形式跨街、镇播放。个人不得承包或经营录像放映点。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户,必须是经批准的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科研、新闻出版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购进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和传播内容反动或淫秽的物品。

前款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第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不得接纳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营业性桌球室和电子游戏室,非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学生开放。
第十六条 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各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机关工作人员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可向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业务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进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行政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不应有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地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照章纳税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对职工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保证安全、文明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执行本条例,守法经营、文明服务有显著成绩者,敢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行政主管机关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本条例,秉公执法,为促进和繁荣社会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者,行政主管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收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处以音像制品进货款或书刊总定价的五倍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罚。必要时,还应当追究
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项目和场地的;
(三)转借、出租、买卖、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
(五)违反安全规定,或利用经营场所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管理规定,造成秩序混乱的;
(七)拒不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或故意刁难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
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内容反动和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专业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国营书店等事业单位主办的文艺演出、电影放映、电视播出、电台广播和书刊出版销售等项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社会文化市场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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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自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审定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来,风景名胜区工作有很大进展。目前,全国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八十四处,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百五十六处,县(市)级风景名胜区一百三十七处,总面积八点五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0.9%。这是我们中华民族重要的自
然文化遗产和宝贵财富,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也是发展旅游事业的基础。保护好、管理好、建设好风景名胜区,对于维护国土风貌,优化生态环境,弘扬民族文化,激发爱国热情,促进旅游事业,推动地区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
作用。
风景名胜区建设起步晚,基础差,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旅游事业迅速发展,国内外游客猛增,许多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不足,服务水平低,接待能力不能满足需要;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所需资金严重不足,缺乏配套的经济政策,致使一些风景名胜资源不能及时得到保
护和开发利用。为了切实加强我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使我国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在“八五”期间上一个新的台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住有利时机,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的步伐。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速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一些具备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应利用其地理位置和经济基础较好的优势,进行外引内联,多方面探索合作开发风景名胜区的新途径,以加速景区建设,扩大游人接待容量,适应地区
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他风景名胜区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加收入,提高接待水平和服务质量。在建设中,要优先安排水、电、交通、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以满足游人的需要。内地的风景区也要积极增辟资金来源,在加强资
源和环境保护的基础上,首先搞好景区内外道路交通的建设,逐步完善其他基础设施,促进风景名胜区建设的稳步发展。
二、开展风景名胜区达标管理活动。为了尽快使各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提高环境质量、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在全国风景名胜区中逐步开展资源保护、环境卫生、安全游览、文明管理等各项达标活动。基础较好、管理工作较强的风景名胜区,要全面开展达标管
理活动;不具备开展全面达标条件的风景名胜区,要抓紧搞好开展达标管理活动的各项基础性工作,重点抓好资源保护和环境管理,创建文明卫生风景区,逐步达标。风景名胜区要采用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对游人进行风景名胜区文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倡导文明游览的新风尚。各
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抓好风景名胜区达标管理工作,制定有关标准,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必要的资金,把创建文明、安全、卫生风景名胜区的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使风景名胜区的景观风貌、环境质量和管理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工作。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各地要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评审和批复工作。规划由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共同参加制定。现有八十四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要在一九九三年全部完成编制上报审批。省级和
县(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也要明确要求,抓紧完成规划编制和报批工作。同时,要制订风景名胜区实施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破坏资源的事件,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严肃进行处理。
四、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风景名胜区是我们中华民族重要的自然文化遗产和宝贵财富,是稀有的、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通过保护维修使其长久地保存,供人们游览、观赏和利用,是一件利在当代,造福子孙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
担负起对国家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责任,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要抓紧起草《风景名胜区法》,争取早日公布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资金上给予应有的扶持。为使风景名胜区具有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能力,江苏、
浙江、辽宁、福建、湖南等省的一些风景名胜区,经过当地政府的批准,收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所收费用专项用于资源的保护和维修的做法,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建议在有条件的地区,进一步扩大试点,逐步推广

五、要进一步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风景名胜区工作综合性强,涉及许多方面,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好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加快现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要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行使地方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要积极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管理的职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及管
理等各项工作。为了有效地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管理,今后凡由于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不力,在规定时期内未达到标准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治。逾期仍无好转,致使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可由主管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或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原有级别。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9月3日
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臧恩富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臧恩富

关键词:

征地、征地权滥用、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救济程序

摘要:

现行的征地制度具有三个立法缺陷:1、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2、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3、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该用法律1、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2、明确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和补偿措施;3、明确被侵权的被征地农民享有的司法救济程序。以防止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建立一个公正、有序、和谐的新的征地制度。


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补偿的活动。在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基础设施投资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中国土地征用量逐年攀升,因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每年征用土地将近20万公顷,由此产生的农民失地问题日益严重,因征地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征用农民土地引出的一些矛盾,是当前某些地方不稳定的因素。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征地制度,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一、 现行征地制度的立法缺陷

现行征地制度具有国家强制力,被征地农民不享有拒绝被征地权,依法只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获得赔偿权和要求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的权利。但由于征地范围太宽、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模糊以及对于违法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补偿措施,导致征地权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征地权的滥用则导致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其结果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将现行征地制度的三大主要立法缺陷简要分述如下:

缺陷之一: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

依据现行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土地,但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加上现行一级建设用地市场的供应由国家垄断,用地单位采用与政府签约的方式委托政府出面征地,政府再将征后变为国有的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导致各级政府在政绩工程或财政利益的驱动下,以建开发区、大学城、大广场、大项目的名义广泛征用土地。若农地进一步大量减少,将可能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还将导致部分农民可能陷入“种地无田、就业无门、社保无份”的三无困境。

缺陷之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单一个体农民并不享有独立的农地所有权。所以尽管农民享有相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却不能依此对抗国家的行政强制征地权。在被征地及相关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尽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民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因农民没有议价权及相关补偿标准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在是否征地以及给予多少补偿方面农民都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由于农民没有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特别是行使出让土地的权利的,往往是乡和村的干部,依赖土地为生和最珍惜土地的农民,往往在出让土地问题上没有发言权”。

缺陷之三、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有权批准征地的是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是由市、县级政府组织负责的,在具体征地的过程中,先征地后办手续、征地过程中不进行公告、不及时给付征地补偿款,以种种手段强迫被征地农民拆迁的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被征地农民没有拒绝征地权、没有议价权和征地补偿价格的最终决定权,产生争议后又没有公开、透明的可以诉诸的法律救济手段和司法评价标准,导致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方式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相关冲突和矛盾。

二、对现有征地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

如上所述,现有征地制度的弊端不是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法推进,而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如何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是当务之急,只有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办法,才能从法律的角度限制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并充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是与政府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中应履行的义务相对应的。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才能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才能有效地限制政府征地权的滥用。同时,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不能仅停留在政策和部门规章、不统一的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上,应当制度全国统一适用的规范征地行为的法律、法规中,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体系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法定的拒绝被征地权

该权利是指在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目的、征地前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出相关土地,有权拒绝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有权提起要求停止非法征地的侵权之诉。

现行的征地制度中缺少关于被征地的农民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拒绝被征地的规定,相反,对于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政府强制征地的推进、征地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规定的很明确,同时,拒绝被征地的农民还可能被以防碍公务或寻畔滋事等罪名被拘留、逮捕,所以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征地行为的国家强制力表现得非常充分,而如何制约和规范这种国家强制力的行使却规定的不明确,这种立法现状也是造成征地权被滥用的一个原因,所以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法定拒绝被征地权,这样才能从事前防止和限制征地权的滥用。 在下列情况下,应赋予被征地农民享有拒绝被征地的权利:

(1)、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征地目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国家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合法的征地目的的范围。包括明确现有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征地类型,同时将商用目的的征地从现有的征地制度中分离出来加以区别对待,即在商业目的征地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符合国家的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要求,同时还要赋予被征地农民自行议价的权利。在征地机关的征的目的不符合法定征地目的的情况下,明确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