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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7:42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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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邢政[1993]19号 1993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场、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邢台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各级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区属及区以下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工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六)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七)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可为本辖区环境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单位填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规划位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惩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速轻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程度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经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未必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对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排污单位必须如数缴纳。
  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建设项目竣工之后,施工单位应当修理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温泉等自然遗迹、文化古迹和其他风景名胜地区的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以防破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2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机关报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综合防治,防治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具备供气条件的小区,应实行集中供气。
  第三十二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三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的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千杆、树叶和城市垃圾。推广秸杆青贮、秸杆还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六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放射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对环境的影响。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严重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身源时,必须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外地引进污染严惩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作环境影响评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外,同时处以单位五千元罚款和单位负责人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三同时”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补建或改建环境保护设施外,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或引进污染严重沿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的,责令限期改进,俞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或生产,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的后果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剑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弃置、倾倒、贮存、堆放、排放废弃物或污染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款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焚烧秸杆、树叶及城市垃圾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止、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哑单位鹪、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罚款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必须用于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期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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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删除。
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并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作为第(三)项;第(六)项作为第(四)项。
四、将第六条中的“第四条”改为“第五条”。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各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片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二)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烟台港二期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烟台港二期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1日普通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1996年12月11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烟台港务局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协定所提供的规定贷款资金转贷给烟台港务局;
  (C)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烟台港务局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这些条款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删除第2.01(7)款并将其重新拟定如下:“‘dollar’(元)或是‘dollars’一词或是‘¥’这一符号系指美国的货币单位‘美元’”。
  (b)删除第2.01(26)和(27)款,将第2.01(26)款重新拟定如下:“‘美元总库’系指亚行未偿清的美元借款总库,美元借款将用于拨付亚行从普通资金来源中提供的美元贷款”。
  (c)删除第3.02款中第一段最后一句话。
  (d)删除第3.02(b)(ii)款并将其重新拟定如下:“(ii)与贷款相关的‘限定性借款’系指亚行自1992年6月30日以后从美元总库中支用的未偿清的借款。”
  (e)删除第3.06(a)款的最后一句话及第3.06(b)款中“亚行认可的日期”等词句。
  (f)删除第4.02款并将其重新拟定如下:“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应以美元支付。”
  (g)删除第4.03(a)款将其重新拟定如下:“贷款本金应以美元偿还。”
  (h)删除第4.04款并将其重新拟定如下:“各部分贷款的利息均应以美元支付。”
  (i)删除第4.05款中“根据第5.02款要求的任何特别承诺费”等词句。
  (j)删除第4.09款并将其重新拟定如下:
  尽管《贷款规则》中有些条款意思与之相反,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亚行确认应从贷款账户中支付的提款不能以美元支付的话,那么就应以亚行认为适当的一种或几种货币予以支付。与此相关的这部分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也应以这种或这几种货币予以偿还和支付。这部分贷款本金的利率,应当根据亚行的这种或这几种货币的成本再加上一个差额进行计算,货币成本和差额由亚行随时进行合理的确定。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定义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有以下词义:
  (a)“港章”系指1991年1月10日由烟台港务局颁布并可随时予以修订的港章;
  (b)“财政年度”系指借款人和烟台港务局的财政年度,即从每一日历年的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截止;
  (c)“交通部”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或其继任机构;
  (d)“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系指烟台港务局或其继任机构;
  (e)“项目设施”系指本项目所建设或提供的设施以及所采购的设备;
  (f)“贷款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烟台港务局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所签定的协议;
  (g)“烟台港”系指在烟台港务局管理下的港口。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陆仟叁佰万美元(¥63,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每年将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之日后的第六十天起开始计算承诺费,承诺费将根据贷款额(扣除累计提走的款额)自然递增,具体如下: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对9,450,000美元征收承诺费;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期间,对28,350,000美元征收承诺费;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期间,对53,550,000美元征收承诺费;
  之后,则对贷款总额征收承诺费。
  (b)如果取消了任何数额的贷款,那么本条款(a)段中所述的各个部分的贷款额将按被取消的款额在未被取消前的总贷款额中所占的同一比例予以扣减。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转贷协议》,按亚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烟台港务局,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否则,本贷款资金的转贷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i)转贷利息应按照本《贷款协定》第2.02款所规定的同一利率进行计算,还款期为24年,其中包括4年宽限期;
  (ii)关于本贷款资金的转贷,外汇风险和利率变化的风险由烟台港务局承担。
  (b)借款人应敦促烟台港务局,根据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条款,用本贷款资金支付项目费用。
  第3.02款 本贷款资金用于货物、服务和其他事项的支出以及贷款额在货物、服务和其他事项等几个不同类别间的分配,均应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的规定进行。借款人和亚行经过协商,可对此附件随时加以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否则,所有利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条款进行采购。对于未按借款人和亚行一致同意的程序进行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合同,或是合同条款不被亚行认可的合同,亚行可以拒绝提供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否则,借款人应敦促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仅用于执行本项目。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期是2000年6月30日或者可以是经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烟台港务局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以及港口管理和港口运营的实际要求,勤备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敦促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五和《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除了向烟台港务局提供本贷款资金外,如果需要,还应根据亚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尽快提供或敦促有关方面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以及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将根据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对与本项目执行以及本项目设施运营有关的各个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有关方面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关于下列几个方面所有报告和信息:
  (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支出及其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情况;
  (ii)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以及其他支出项目的情况;
  (iii)本项目的有关情况;
  (iv)烟台港务局的管理、运营和财务状况;
  (v)借款人国内的财经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vi)与本贷款的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和利用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自己认为有必要的一切行动,包括每年对费率进行审查和调整,并且参照《项目协议》附件第4(a)段的规定,对烟台港务局的固定资产予以重估,从而使烟台港务局能够履行在《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遵循《贷款转贷协议》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征得亚行的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者放弃《贷款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共同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除了亚行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外债均不得优先于本贷款予以考虑。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否则,如果借款人的任何资产为任何外债作担保而行使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应遵照事实,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者允许建立此类留置权时,应为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由于宪法方面或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所属任何政治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做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借款人应及时地和无条件地用附合亚行要求的其他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的偿还。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i)在采购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这样的行政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暂停;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1)款的要求,现补充规定,出现下列情况可暂停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或烟台港务局未能履行其在《贷款转贷协议》中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b)《港章》或《港章》的任何一项条款被以任何方式废除、暂停执行或修改,而依亚行从其合理的角度来看,这将对或者可能对项目的执行或是项目设施的运营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7(d)款的要求,现补充规定,出现下列情况可采取提前偿还的方式: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f)款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需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b)以借款人与烟台港务局的名义正式签署《贷款转贷协议》并换文生效,该协议在其形式和内容上均需为亚行所认可并对缔约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d)款的要求,向亚行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贷款转贷协议》已被借款人和烟台港务局正式批准和认可,并已经以借款人和烟台港务局的名义签署换文,该协议条款对缔约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规定本《贷款协定》签署后第九十天为其生效日期。

  第七条 其他规定
  第7.01款 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贷款规则》第11.02款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第7.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城坊街32号     100800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M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BPCHO CN
  传真号码:(8610)601-6724
  亚行方面
  ----
  菲律宾
  马尼拉    0980
  789    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ADB PH(RCA)
       42205ADB PM(ITT)
       63587ADB PN(ETPI)
  传真号码:(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1-7961
       (63-2) 631-6816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文始所述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名义签署并换文,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签字:关登明        授权代表签字:李凤瑞
             
 附件一: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提高烟台港的能力和效率,有效地促进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的经济发展,本项目还将有助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政策改革:
  (i)港口费率;
  (ii)管理效率和港口自治;
  (iii)人力资源开发;
  (iv)加强港口在港口建设、管理、经营和维护方面的地位。
  本项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A、土木工程
  (i)建设一个具有两个泊位的集装箱专业码头;
  (ii)建设两个件杂货泊位;
  (iii)港口进港航道和船舶调头区的疏浚和改造;
  (iv)扩建铁路列车编组设施;
  (v)建设港口生产、生活辅助建筑、集装箱堆场和件杂货露天堆场。
  B、设备
  本项目需采购的设备包括:
  (i)集装箱装卸设备,其中包括:岸桥,场桥,正面吊运机,叉车,拖车和挂车,集装箱控制系统和集装箱清洗设备;
  (ii)件杂货装卸设备,其中包括:门座起重机,轮胎起重机和灌包机;
  (iii)港作车船和其他设备,其中包括:拖轮,公用车辆,小型叉车,通信系统,供电系统和环保设备。
  C、培训
  人力资源开发旨在通过在项目工地和海外组织培训以提高借款人交通部门和烟台港务局有关人员在项目管理、合同管理、港口规划以及港口财务和经营方面的技术技能。
  本项目预计于1999年12月31日竣工。

 附件二:   贷款分期偿还时间表(烟台港二期项目)

       应还日期                 偿还本金(美元)
    2000年4月15日               521,500
    2000年10月15日              547,600
    2001年4月15日               575,000
    2001年10月15日              603,700
    2002年4月15日               633,900
    2002年10月15日              665,600
    2003年4月15日               698,900
    2003年10月15日              733,800
    2004年4月15日               770,500
    2004年10月15日              809,100
    2005年4月15日               849,500
    2005年10月15日              892,000
    2006年4月15日               936,600
    2006年10月15日              983,400
    2007年4月15日             1,032,600
    2007年10月15日            1,084,200
    2008年4月15日             1,138,400
    2008年10月15日            1,195,300
    2009年4月15日             1,255,100
    2009年10月15日            1,317,900
    2010年4月15日             1,383,800
    2010年10月15日            1,452,900
    2011年4月15日             1,525,600
    2011年10月15日            1,601,900
    2012年4月15日             1,682,000
    2012年10月15日            1,766,100
    2013年4月15日             1,854,400
    2013年10月15日            1,947,100
    2014年4月15日             2,044,400
    2014年10月15日            2,146,700
    2015年4月15日             2,254,000
    2015年10月15日            2,366,700
    2016年4月15日             2,485,000
    2016年10月15日            2,609,300
    2017年4月15日             2,739,700
    2017年10月15日            2,876,700
    2018年4月15日             3,020,600
    2018年10月15日            3,171,600
    2019年4月15日             3,330,200
    2019年10月15日            3,496,700
                       合计 63,000,000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规则》第3.06(b)款的规定,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
  ------              ---------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
                      来偿还的贷款余额的
                      利率(以每年的百分
                      率表示)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3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25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46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67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二十年         0.83
  到期前超过二十年但不满二十二年        0.92
  到期前超过二十二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概述

  本附件的附表(以下简称“附表”)规定了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他项目的类别以及每一类别贷款资金的分配数额。

                税金

  从本贷款账目中提取的款项不应征收国内税。

           亚行资金的百分比和金额

  除非附表中有所规定或者是亚行另行同意,否则,附表中各个类别的项目应按照附表中B栏所列的百分比或是C栏所列的到期应付金额由贷款资金支付。

               外币支出

  关于附表中第一类所列的疏浚和水工工程一项,其贷款资金分配额是目前估算的此类工程的外币支出额,这个数据是根据附表B栏中该项所对应的百分比加以确定的,在涉及到此类疏浚和水工工程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时,应根据附表B栏第一类别所对应的百分比予以办理。
  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和采购而将任何合同授予国内的供应商,则用贷款资金支付时应基于以下原则:
  (a)若从本国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是国产的,则按货物出厂价格的100%支付(不包括任何税金);
  (b)若从本国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完全是进口的,则仅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利用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有可能是利用进口部件而在国内加工制造的,或是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规定而通过国内招标后从国内供应商处采购的。关于此类采购合同,附表B栏中规定的百分比表明是估算的货物价款中的外币比重,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时,这个数值仍适用。

              利息和承诺费

  附表中第五类项目是本项目建设期内的利息和承诺费的贷款分配额。亚行应有权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到付款日期时,按照贷款付出款项的利息和所需的承诺费的数额,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并进行自我支付。

             贷款的重新分配

  尽管附表中规定了贷款资金的分配数额和提款的百分比,但是,
  (a)如果任何一个类别分配的贷款资金不足以支付所有已同意支出的费用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采取下列措施:(i)从其他类别的贷款资金中重新分配一部分资金给这一类别以弥补其预计的资金短缺,但除此之外,亚行认为没有必要再为其他的支出予以弥补;(ii)如果经过这样重新分配后仍然不能完全弥补预计的资金短缺,那么就降低此类支出的提款百分比,以便使这一类别的提款能够得以继续下去直至全部支出完毕。
  (b)如果某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看来似乎超出了这一类别中所有已同意支出的费用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根据需要将这笔超出的金额重新分配到其他类别中去。

              周转金账户

  (a)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否则,贷款人应在贷款生效后立即建立起周转金账户,以确保及时地发放贷款资金。亚行于1986年11月颁布了《周转资金和支出报表程序指南》并随后对其加以多次修订,周转金账户的建立、管理、资金补充以及清算均应遵照这份文件以及借款人与亚行之间达成的具体协议执行。周转金账户中最初需储蓄的金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
  (b)亚行于1986年11月颁布了《周转资金和支出报表程序指南》并随后对其加以多次修订,根据这份文件以及借款人与亚行之间达成的具体协议,支出报表(SOE)程序可用于小合同合法支出和项目实施增量支出的偿还以及周转金账户所提供的预付款的清偿,可根据支出报表(SOE)程序予以偿还或清偿的单项支出,每一个支出项目不得超过50,000美元。

               追偿支付

  自1995年5月3日起至贷款生效日期止,涉及本项目的疏浚和水工工程合同的合理支出,可以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其最高限额相当于400万美元。

 附表: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烟台港二期项目)

---------------------------------------
|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
|              (烟台港二期项目)             |
|-------------------------------------|
|         |    A 栏      |  亚行资金所占百分比 |
|         |-------------|-------------|
|   类 别   |    分配金额     |B栏 |   C栏    |
|         |             |---|---------|
|         |    (美元)     |百分比|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
|         |             |   |标准       |
|---------|-------------|---|---------|
|1.疏浚和水工工程|20,900,000.00| 52| 总支出     |
|---------|-------------|---|---------|
|2.货物装卸设备 |24,100,000.00|100| 总支出     |
|---------|-------------|---|---------|
|3.其他设备   | 5,100,000.00| 76| 总支出     |
|---------|-------------|---|---------|
|4.培训     |   500,000.00|100| 总支出     |
|---------|-------------|---|---------|
|5.利息和承诺费 | 2,800,000.00|   | 到期应付金额  |
|---------|-------------|---|---------|
|6.待分配部分  | 9,600,000.00|   |         |
|---------|-------------|---|---------|
|         |             |   |         |
|---------|-------------|---|---------|
|合计       |63,000,000.00|   |         |
---------------------------------------

  (注:不包括国内税)

 附件四: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否则,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采用本附件以下各段所叙述的程序,本附件中所使用的“服务”一词不含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遵照亚行1989年3月颁布并随后不时加以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供给借款人。
  3、除非本附件第6段、第7段及附录另有规定,否则,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不应对任何供应商和承包商或供应商和承包商的等级有任何限制或优惠条件。
  4、(a)每一项疏浚或水工工程合同若其估价相当于1,000,000美元或以上者,以及每一项设备或材料供货合同若其估价相当于500,000美元或以上者,均应遵照《采购指南》第二章的规定,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ICB)方式签订合同,土木工程投标商在投标前应对其进行资格预审。
  (b)准备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签订的合同,应及时地、无论如何不得迟于首次发布本项目资格预审邀请前或招标邀请前九十天的时间提交给亚行,《总采购通知》(亚行将安排分期出版)的格式,详细程序以及所包含的信息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些货物和工程需要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采购,那么每年就必须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充实《总采购通知》。
  (c)准备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签订的合同,其采购工作应由亚行根据《采购指南》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查。每一份资格预审和招标邀请文件初稿也应遵照这些程序于发布前的至少42天送抵亚行以征得亚行的批准,这些文件应包含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确保亚行能分期安排出版这些邀请文件。
  5、每一项设备或材料供应合同(小合同除外)若其估价低于500,000美元,则应遵照《采购指南》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国际采购(IS)。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中,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相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可提供优惠: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如果投标商能够证实该产品的国内增值部分至少为出厂投标价格的20%,从而达到使借款人和亚行满意的程度;
  (b)按照亚行的定义,将由国内承包商承担的土木工程。
  7、本项目的通信设备及其配件的合同估价总计相当于500,000美元,可向原有设备的生产商或代理商直接采购。在进行采购之前,应将要采购的各个单项产品及其估计造价、可能的供货来源说明等列一清单连同其他相关文件递交亚行批准。其后,应将每一项合同的副本一式三份提交给亚行。

 附件四附录:      国产货物的优惠

  1、在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中,根据下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如果投标商能够提供使借款人和亚行都满意的条件,即该产品的国内增值部分至少为出厂投标价格的20%,那么就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优惠。
  (a)为了使国内货物享受优惠,首先应将所有响应性投标按下述三个类别分类:
  (i)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并满足国内最小增值的要求;
  (ii)Ⅱ类,投标提供的其他货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
  (iii)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每一类别的最低标应通过对这些标的每一类别的所有被评价过的标对比而确定,标价中,进口货物不应考虑关税和进口税,货物的销售,交货不应考虑销售税和类似税收。
  (c)这样评出的最低标应互相对比,如果Ⅰ类或Ⅱ类的某一标被认为是最低标,那么它将被选中并签订合同。
  (d)但是,如果上述(c)小段的比较结果是最低标为Ⅲ类标,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仅是为了进一步比较的目的,应对Ⅲ类的最低标价按下述任何一种方法向上调整:
  (i)在Ⅲ类标最低标价上加上关税和其他进口税等无免税权利的进口商进口货物所必须支付的费用;
  (ii)如果上述(i)提到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了投标到岸价(CIF)的15%,则在Ⅲ类标最低标价上加上该货物到岸价(CIF)的15%。
  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为最低标,则选其签订合同,否则,应选择Ⅲ类标的最低标签订合同。
  2、申请优惠待遇的投标商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其中包括国内的最小增值)以证明该项投标有资格享受优惠待遇。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注明如上所述的能给予的优惠、认定投标优惠资格所需要的资料,以及评标比选所遵循的程序。

            对国内承包商的优惠

  4、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在选择土木工程承包商时,根据下列规定,对如下定义的合格的国内承包商应给予优惠:
  (a)为了使国内承包商享受优惠,首先应将所有响应性投标按下述两个类别分类:
  (i)Ⅰ类:根据下述第5段所规定的原则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国内承包商和合资企业的投标;
  (ii)Ⅱ类:其他承包商的投标。
  (b)每一类别的最低标应通过对这些标的每一类所有评价过的标书对比而确定。
  (c)这样评出的最低标应互相对比,如果对比的结果是Ⅰ类标为最低标,那么它将被选中签订合同。
  (d)但是,如果上述(c)小段的比较结果是最低标为Ⅱ类标,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仅是为了进一步比较的目的,应对Ⅱ类标的最低标价向上作调整,即增加投标价的百分之七点五(7.5%)。通过这一轮的比较后,如果Ⅰ类标被确定为最低标,则选定其签订合同,否则,选定Ⅱ类标的最低标签订合同。
  5、国内承包商有资格享受优惠,但必须满足下列标准:
  (i)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企业;
  (ii)企业的大部分所有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所有;
  (iii)企业不得将工程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工程分包给国外的承包商。
  国内承包商和国外合作伙伴组成的合资企业只有满足下列标准才能有资格享受优惠:
  (i)根据上述原则,国内的一方或几方可有资格单独享受优惠;
  (ii)若没有外方的合作,国内企业在技术或财务方面不具备承担该合同工程的资格;
  (iii)根据拟议的安排,国内企业至少将完成合同工程价值的50%的工程量。
  6、申请享受优惠待遇的承包商将被要求提供一些必要的资料(其中包括所有权的详细资料)作为其资格审查资料的一部分,以便根据上述适用标准确定一个特定企业或企业集团是否有资格享受优惠。
  7、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注明如上所述的能给予的优惠,认定企业享有优惠资格的标准以及评标比选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项目的执行、培训和其他事项

             全面监督和协调

  1、借款人应敦促交通部为本项目的实施提供全面监督和协调以确保本项目的实施得到令人满意的监控。

                培训

  2、借款人应敦促交通部对本项目所提供的培训予以协调。交通部应就项目实施期间为借款人的同港口部门有关的机构的人员培训提供一份培训计划,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给亚行审查并征得亚行的同意。
  3、为了确保海外培训的成果能够得以广泛的推广,借款人应敦促交通部组织省际短训班并予以协调,在短训班中,回国的受训人员将担任教员,为借款人其他港务局的主要职员提供培训。

               环保方面

  4、借款人应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摘要》中提出的环保调节措施、环境监测计划和推荐意见得以实施。环境监测计划应包括对海水养殖场和渔轮修造厂进行拆迁安置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内容。

               财务条款

  5、借款人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从而确保烟台港务局能满足《项目协议》附件第3段、第4段财务条款的要求。若采取了所有的其他措施之后,烟台港务局仍需满足《项目协议》附件第3段和第4段财务条款的要求,那么借款人应保证于1996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交通部向借款人的国家计委提出的港口费率上调计划。

             项目的审查和监控

  6、借款人应根据《项目协议》附件第10、11、12段的要求,为项目实施进度的监控提供合理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