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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8:28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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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39号)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       :王旭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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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适用本办法。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上述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建立地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标注,标明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商环保总局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四)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六)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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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和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评估机制,定期开展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运行情况的评估和用户满意度的测评,并定期向企业反馈,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向公众宣传、普及邮政法律知识和用邮知识。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用户投诉、申诉处理部门,公布统一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投诉、申诉电话,处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户申诉情况。

第二章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的布局。

第七条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大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标准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现有邮政营业场所无法满足用户用邮需求且暂时无法增设的,邮政企业应当合理设置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设置予以支持。

第九条既有住宅建筑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在进行住宅综合改造和房屋修缮时,应当配置或者改造。

第十条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邮筒(箱)、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设置。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一条邮政普遍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邮政营业场所设置、邮政服务时限和邮件投递等事项,制定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地区的邮件直投到户服务。对已纳入城市化地区的农村,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件直投到户服务。

对不具备直投到户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利用农村现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房屋、场所,落实村邮站用房。

村邮站服务人员配置以及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会同邮政企业商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用户免费提供国内给据邮件查询服务。用户可以凭借邮政企业收寄邮件时出具的收据,在法定期限内查询给据邮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以及所在位置。

第十五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转趟、驳运的邮政货运车辆需要在本市城市快速路通行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转趟、驳运的频次和通行辆次的实际需要,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城市快速路通行申请;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货运车辆可以在城市快速路通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因交接邮件作业需要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邮政企业应当事先制订全市性禁止停车地点邮政车辆作业临时停车方案,报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车辆作业时可以按照临时停车方案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在禁止停车地点临时停车。

第十六条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邮政企业转移邮件前,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出入口处以及邮筒(箱)周围设摊、堆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完善有关促进快递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业市场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完善市场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通过专门的培训机构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和法制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为快递从业人员培训提供服务,并制定快递从业人员自律惩戒制度。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和企业的服务承诺。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形式的快递服务合同,并在快递服务合同的显著位置,注明快递企业赔偿责任等涉及用户权益的内容。

本市鼓励快递企业使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并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快件安全证明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并保证寄件人的有关信息不被泄露、窃取。寄件人拒不提供的,快递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服务。身份证明和快件安全证明,快递企业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件寄递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提供相应信息,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递送时限,将快件递送至收件人或者约定的地点。

快递企业递送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快件外包装有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形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对验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企业递送寄件人与收件人有特殊验收约定的快件或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寄件人交寄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快件验收环节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春节等特定时期的快递业务量变化情况以及快件寄递能力,明确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快递企业应当将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收寄快件时告知寄件人。

因商业企业举办商品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可能导致快递业务量激增的,商业企业应当事先与快递企业协商快件寄递方案,并签订相应的快递服务合同。快递企业需要变更快递服务承诺的,商业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对无法递送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从业人员向收件人当面递送快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建设交通、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为快递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市邮政、公安、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车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寄递渠道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处理或者投递邮件、快件时,发现有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该物品的寄递服务,并按照国家《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规划国土、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实行安全监控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监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寄递渠道安全监管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鼓励我国出国留学人员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作,发挥他们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作用,促进开发区科技、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留学人员,是我国公费、自费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学者、专家或经确认有真才实学者。


  第三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通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帮助联系安排工作,也可在开发区内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实行自由流动,但有工作合同的须按合同执行。如需到开发区以外的单位工作,在解除工作合同后由管委会给予协助。


  第四条 来开发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出国期间计算工龄。


  第五条 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工作期间,凡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者,其专业技术职称由所在单位参照国家评定标准,自行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第六条 来开发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其配偶、子女的工作可优先安排;户口亦可随转入户。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留学人员如再次出国出境,根据本人申请,管委会将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尽快批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来开发区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并优先取得开发区有关基金和信贷的支持,其研究或开发项目,可优先列入市级有关计划或向上级有关部门推荐。


  第九条 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可自办、合办民间科技企业、民间股份企业,管委会优先予以审批;可以个人名义或以在外注册公司的名义到开发区投资,也可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向开发区内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条 留学人员为开发区引进技术项目,在项目合同批准以后,可给予一次性奖励;项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后,可从该项目获利后第一年的纯收入中,一次性提取3%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向国际市场推销开发区产品取得成效的,可按国际惯例,获得相应酬金。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 来开发区工作并自愿定居的留学生,可优惠购买自用福利住宅一套;在留学期间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分配住房一套。


  第十四条 管委会设国外人才引进办公室,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开发区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