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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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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三、管理人的更换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条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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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含道路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
  
  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车场的管理。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同类地域相同规模, 异地就近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道路红线以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四)宽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区域、路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市规划、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认定后,及时通知经营者或者使用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
  (四)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退还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本条前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营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满的,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车场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税务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另行制定。

  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未经委托,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对外招标、拍卖。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道路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并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使用由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场服务费。

  第四章 自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建设自用停车场。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自用停车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泊位不能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住宅小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自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零担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道路,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场从事修理、洗刷车辆,堆放物品、配货、营运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和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停车场对外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2002]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建筑、石刻、砖刻、木刻。
  (二)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 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文物日常保护工作,由文化馆(站)负责。文物较多的乡、镇,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
  第六条 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事业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七条 文物维修费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数额不低于城市维护费的1%。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做到有文物保护经费、有标志牌和界桩、有保护记录档案、有专门的保管机构或确定专业人员负责管理。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内的维修、迁移和动土工程,必须按其级别,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管理,使之成为开展科学研究,丰富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阵地。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将其恢复为宗教场所。确需恢复宗教场所的,应当根据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必须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要有与文物相关的陈列展览内容,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接待条件,要有科学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方案。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的收入,根据皖政[1996]58号文规定,20%上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凡使用文物开放景点的单位必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根据"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得改变文物原貌有关规定,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察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在相山城区范围内的基建工程,建设单位在动土前,应到文物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城建、规划、土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并对文物古迹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放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隐匿和毁损。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均由建设单位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流散文物征集、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地要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集和经营文物业务。
外地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市辖区内征集收购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管理机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对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合理作价后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重点文物进行拍摄或拓印等,要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 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 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辑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 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省《实施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者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研究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反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称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令单位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物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