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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5:02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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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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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加快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加快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办[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加快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汕尾市加快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条 电网是电力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电力输送、保障电力供应的重要任务,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输送和供应,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用电需要。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粤府[2007]9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加快输电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电网建设与改造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低压变电站(所)、输电线路、配电网络的建设与改造。
一、电网规划
第三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电网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与本市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五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要同步编制电力专业规划。电力专业规划由有电力规划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并提出变电站布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规划部门负责变电站(所)址和线路通道的规划审批与控制。
供电企业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电力规划,并制定未来2—3年的电网近期建设规划或发展计划,上报政府。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专业规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批准用于电网建设项目规划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变电站(所)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电力走廊内审批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做好电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规划布局要进行调整,以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二、电网建设项目报批
第九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一律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绿色通道是指市、县(市、区)、镇政府和政府部门为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采取特事特办,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的工作方法。
市、县(市、区)、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把电网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对电网建设与改造实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纳入市、县(市、区)、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和向上级部门报批电网建设的相关项目。
第十条 电力部门在项目建设设计阶段。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国土、公路、林业、通讯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进行变电站选址及线路走向工作,对站址和路径方案给予支持,在收到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有关手续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涉及跨县(市、区)的线路路径,若县(市、区)之间无法协调,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电力设施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供电企业应将规划选址方案和路径方案报市或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完成站址用地预审手续;市或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县(市、区)、镇政府及早开展确定路径和征地等工作。
第十一条 缩短电网工程项目办理时限
(一)凡符合我市电力及市政规划的电网工程用地,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办理各项手续。对不存在征地和拆迁问题的电网工程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于存在征地(收地)或拆迁等问题的电网工程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各有关职能部门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完善用地涉及的各项手续。因占用基本农田、林地等原因需要经省批准的除外。
(三)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规划部门应在受理申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流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后,供电企业凭已审批的规划线路路径方案等有关资料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按审批流程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在供电企业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包括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环保、防雷、水利、无委、三防、林业等相关部门。用地提交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会议审议的除外),须报请省有关部门批复的,市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变电站消防设计执行国家相关消防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符合消防标准的变电建设项目,由电力部门报送消防部门审核,消防部门在申报资料齐全后受理,属本市消防部门审批权限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须报省消防部门论证的项目,按省有关要求执行。工程竣工,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三、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其用地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电网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足额支付相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其他的相关税费,各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一)电网建设征地,其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按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及市政府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的,按照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政府尚未制订补偿标准的,按照其在同区域内的重置价予以补偿:对于“抢建”、“抢种”及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三)属于拆迁城镇房屋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规定执行。
(四)电网建设施工涉及林木砍伐和林地补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架空输电线路的塔基原则上不征地,对塔基占地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使用林地的,由电力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解决;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经审批后。申请列人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市重点工程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通道和杆基不征地,所占用的杆、塔基础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铁塔征地面积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l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不征地,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土地复耕费等: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不征地,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青苗等补偿费。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施工单位先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送市或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部门在开工前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需征求电力部门意见,依法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林术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术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在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凡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部门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对工程施工范围内抢种抢播的植物,电力部门予以清除并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采用电缆敷设需要使用管道或隧道的,该管
道或隧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四、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电网建设的领导,成立汕尾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的协调工作并定期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研究解决制约工程建设的具体问题。
市电网建设工作协调经费由电网建设单位在电力建设费用中支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支持电网建设。明确相关责任部门支持配合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工作。要严格考核,凡因工作不落实延误电网建设,要追究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市建立电网建设的激励机制。将各地的电网建设与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市网供电指标的安排相挂钩,对电网建设支持力度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好、电网工程建设顺利的地区.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对其电源建设项目、配电网投资额度的规划和计划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并适当增加该地区的市网供电指标;对于工作力度不够、电网建设阻力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不好,导致电网工程建设进度滞后的地区,要适当减少该地区配电网投资额度和市网供电指标,延缓该地区的配电网工程建设与改造进度。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和建设环境工作。
(一)电力设施建设的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等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按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工作实行任务和费用包干制度。经市人民政府与供电企业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县(市、区)与镇政府逐级签订征地拆迁青赔工作责任书.层层落实,层层负责。
(三)对于不用实施征地或拆迁的线路建设及改造,供电企业提供齐全的路径图、塔位详细资料等相关资料后,县(市、区)、镇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青赔工作手续,交付供电企业施工。如实施征地拆迁的,可适当延长。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区域内涉及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阻挠施工行为。对在电网规划、建设过程中,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及线行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以及无理阻挠干扰电网建设施工的现象,当地政府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因特殊原因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的,须由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确定,同时承担部分园设计方案修改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要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需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电力规划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八月四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是针对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进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其能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执业药师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执业单位须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
  (三)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四)审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简称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三)组织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开展多媒体教学和远程教育;
  (四)负责师资和有关管理人员培训;
  (五)开展信息交流及学术研讨等;
  (六)承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初审及上报,并对批准的培训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三)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四)对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进行初审、上报;
  (五)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报、管理及职责见附件一。
               三、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十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项目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包括培训、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专题调研和考察、撰写论文和专著以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分为指定、指导和自修三类:
  指定项目为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等,是执业药师的必修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实施,由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承担培训任务。
  指导项目为药学或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作为执业药师限定选修项目。指导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面向全国,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并公布;二类项目面向本地区,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公布,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自修项目为执业药师自行选定的项目,如参加学术会议、专题考察、撰写论文、专著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倡导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培训。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及管理见附件二。
               四、学分登记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2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少于75学分。其中指定和指导项目学习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项目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时学分数、考核结果、日期、举办单位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六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指定和指导项目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举办单位在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自修项目学分确认与登记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是指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和承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的单位。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收取学习费用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从执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承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条 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专以上学历的教育实体可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相对独立、稳定的教学组织和管理机构。具备满足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学场地、设备和器具,能提供良好的食宿等后勤保障。
  (二) 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承担药事管理与法规及职业道德课程的主讲教师须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培训取得讲授资格。
  (三)能独立编制和申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制定实施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执行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不少于两个。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文件化管理程序,主要包括:
  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立项、申请、批复等文件档案;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与教学人员的选用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结果;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应有完整记录,包括招生通知、主讲教师基本情况、教学计划、教学资料、学员名册、考核记录、教学办班总结等。
  第四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单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见附表一),经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后,在每年3月底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委直属单位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可直接将申请表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师资情况、教学设施、继续教育文件化管理程序和以往教学情况等,必要时将组织进行现场评审。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6月底前批准并公布。
  第五条 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监督管理:
  (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应接受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管理与指导。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六条 经评估与检查,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予以公布。
  (一)未完成执业药师指定项目培训任务的;
  (二)达不到继续教育项目质量要求;
  (三)所申请继续教育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办班,不听劝阻;
  (四)利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招生;
  (五)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后果严重。
  第七条 本管理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申请表(略)
附件二: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以相关法律法规、药事管理及职业道德,药学及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立项时应根据执业药师的不同执业范围和岗位,切实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定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统一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由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或有条件办班单位立项,经批准后由立项举办单位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项目由执业药师根据工作需要自行选定实施。
  第三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一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见附表二)一式三份,先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后,再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委直属单位拟举办一类指导项目可直接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
  第四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二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由省市参照附表二制定)一式三份,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将批准后的项目申请表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每年于3月底和9月底前分两次接受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申请,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审定后,于每年6月和12月公布批准实施的项目,同时对未批准的申请项目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六条 经批准公布的项目应明确列出项目编号、名称、举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拟举办日期、举办地点及拟办班次数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参加。
  第七条 项目编号为8位数字,左起第一位为项目类别(1为一类项目,2为二类项目)、第二三位为年度(公元纪年后二位)、第四五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GB/T2260-1999)、后三位为流水号。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继续教育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办班有效,超过一年未办班的,项目自动失效。若需再办,则应重新申报审批。
  第九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其他举办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该项目批准单位。
  第十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对批准实施的继续教育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凡发现不按照批准项目的各项内容要求开展培训的,有权对举办单位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略)
附件三: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继续教育指定或指导项目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六)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形式教育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的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举办单位在本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学分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管理办法确认与登记。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论文等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学习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的证明。
  第三条 执业药师指定和指导项目以短期培训为主,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一。
  附表:参与学术会议、发表论文、著作或获各类成果奖或国家专利等学分授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