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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4:04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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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19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

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市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各项政策,进一步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专项专用。该项资金在财政设立专项账户,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二条 担保资金要按照“激励、支持、引导”的原则,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市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资本金的适当注入;

(二)对建立初期的信用担保机构适当资助、扶持;

(三)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

(四)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适当补偿;

(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及监管机构的网络建设经费。

第三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国家、省、市的做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

(一)对创办初期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由担保机构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机构章程、验资报告及与合作银行协议等材料(复印件),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

(二)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组织人员按细则进行考评。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补偿参照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及时拨付,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担保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执行,有效安排和使用担保资金。

第七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严格执行《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按期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骗取、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问题,除由市财政收回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监察、司法部门还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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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 陈颖辉)


内容摘要 传统观点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的法,无疑集中体现了法所具有的阶级性与社会性,而作为在经过对传统观点的反思之后,对宪法的阶级性的传统观念提出问题与挑战。在充分分析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真实内涵的基础上,对二者的关系进行阐述,从中揭示二者概念与关系的根本意义所在。
关键词 阶级性 社会性 共有性

在经过一段时期,有关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不同观点的激烈交锋后。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却避而不谈,似乎各学者对此问题已达成共识。作者姑且把共识称为传统权威观念。作者认为,对此问题,不是没有讨论的必要,而是需要提出更多的问题,并予以澄清和解决。

一 对宪法阶级性观念提出的挑战

对于宪法概念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表述,诸如,“宪法是国家 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宪法是确认民主制度,表现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根本大法。”等等。从中,不难看出中国学者对宪法阶级属性的高度重视,把其视为宪法的内涵及本质必要且重要的要素之一。其根源于列宁在《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那句名言,新版的〈〈列宁全集〉〉已将该句话改译为:“宪制的实质在于和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质对比关系。”权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统治者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他们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即是法律。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也是阶级性的集中的体现。宪法的阶级性也就是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活条件用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社会上所有人都一体遵行的属性。作者对此观点并不否认,但马克思主义提出法的阶级性又其自身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理论前提。马克思经典理论学者把其注意力集中在阶级性对立十分明显的阶级社会。因此,法的阶级性也必然很明显,作者并不否认该理论的相对真理性,也正是由于真理的相对性,才激发我们不断地对该理论进行反思,以期丰富,完善法的阶级性理论以及宪法的阶级性理论。
(一) 从逻辑结构上分析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宪法的阶级性其逻辑起点是建立在法的阶级性之上的。按照传统权威观念,法具有当然的阶级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然也具有阶级性。作者对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并无疑义,但对法具有当然的阶级属性这一前提条件,还有值得讨论之处: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学者认为,法产生于阶级社会,即奴隶社会,有了阶级对立才有体现统治阶级意义的法的出现。但法的产生上一个渐进的过程,必然有其萌芽,酝酿,及条件储备过程。他不可能是在某一点上激变而成,而是法的要素不断积累以至形成完整的所谓的法的概念。在原始社会末期,即父系氏族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氏族的逐渐瓦解,私有制的逐渐形成,习惯法也由此产生,但此时的社会却不存在阶级对立,甚至连阶级还未产生。因此,法具有阶级性这一命题,并不具有当然性和准确性,而由此建立的宪法的阶级性理论也似乎只是空中楼阁。
(二) 从理论背景上分析
法的阶级性,即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其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无疑是一个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大阶级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的阶级 社会,而对于此社会必须有三个基本前提,①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②两阶级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③少数人统治多数人。反观世界东西方的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对于东方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统治阶级必然是广大人民,但被统治阶级已不能作为一个阶级独立存在,这就意味着一个无阶级对立的国家社会中,只存在统治阶级,而没有被统治阶级。显然,这种理论 是站不住脚的。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他们在公共政策以及在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改进与改革,例如提出“第三条道路”理论,“福利国家”及股份制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等,均拓宽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包容力,足以容纳不断扩大的生产力,从而使得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缓和,界限日益模糊,无产者逐步向有产者转化。因此,对于当前东西方国家,虽然意识形态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但阶级对立的界限日趋模糊甚至消失,阶级融合的趋势更加明显。而宪法作为统领性的母法,更应适应此趋势的发展,摆脱由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而给宪法带来的浓厚的政治及暴力色彩,找到宪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民主,平等与自由。
(三) 从宪法的价值定位上来分析
宪法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与民主政治的产物。通观古今中外的宪法 ,其内容都包括了两个基本内容即权利与权力。从中体现了 立法者对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予以宪法上的高度关注,使得宪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控制国家公权和保护个人私权。国家为少数人所统治,即统治阶级。控制国家公权势必是对统治阶级的统治权予以限制,因此,也决定了宪法应将其价值定位在强调个人意志,也即包括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多数人或整体的意志。由此,不难理解民主,平等与自由作为宪法的根本价值取向。而对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即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不管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还是多数人统治少数人,都将是对民主,平等,自由的抛弃与践踏。而以此为价值取向的宪法无疑会演变成暴力的,政治的,畸形的“宪法”。
通过以上对宪法阶级性的分析,作者认为传统的权威观念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和特殊目的。阶级对立的社会固然决定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同时分析宪法的阶级性有助于我们区分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的本质,进一步反思宪法 的真正本质与价值追求,来建构我国的宪法及理论体系。但是,宪法的阶级性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过分强调,必然会导致唯意志论。随着阶级界限的模糊,原本的两大对立阶级更多的分裂成各种不同的利益阶层和集团,而宪法此时应更明显的表现为对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中的主导意识和生产条件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最大化地体现宪法的价值追求。

二 宪法的社会性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同时也必然属于社会现象,那么宪法与社会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传统观念仅把宪法的社会性作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加以理解,势必限制,阻碍了对宪法社会性概念及理论的真实,全面理解。作者从以下三反面对其作全面阐述:
第一,相对于法的专门法律特征而言,宪法的社会性是反映社会关系并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必然对社会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和调整。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宪法关系。因此,这种宪法关系必然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各个领域,从而在范围上体现了宪法的社会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此种宪法关系的确认与调整,并不单纯是阶级意志的内容,而是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情势的客观反映,而阶级意志无非是把客观情况反映到宪法规范的一种媒介和工具。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是客观,必然的,并不由统治阶级的意志任意决定。
第二,相对于宪法的阶级性而言,宪法的社会性为了执行其阶级治理职能,必须同时执行具有全社会意义的社会公共职能,具有某种社会共同性。宪法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民主,平等与自由必然要求对社会上大多数人甚至每一个人的权益予以关注,赋予其平等,自由的权利。由此决定宪法决不仅是执行阶级治理的职能,而应把重点放在执行公共职能上。诸如环境,人口,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问题。除此之外,宪法还应否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特别体现?作者认为,宪法体现的固然是一种主流意志,但主流是相对于非主流而言的,禁止非主流的存在或对非主流的漠视,势必是一种自杀行为。因此,宪法应当在确保宪法秩序稳定的前提下,兼容各个阶级,阶层,利益团体的意志,才能使主流意志得以顺畅执行,否则,任何一个统治阶级或者说主流意志都无法存在。
第三,宪法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必然要不同程度地适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反映客观规律,促进社会发展,而宪法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又有其产生,发展,变革以至消亡的内在规律。
宪法的稳定性使保证宪法最高权威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这并不能说宪法必然是恒定不变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宪法也必然要适应客观规律的发展要求,确认和保护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宪法关系和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由此才能保证宪法的活力和效力。另一方面,宪法自身存在着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发展规律。但宪法毕竟是客观规律被意志化的产物。因此,其中必然会渗入主观认识,意志的因素,只是程度不同而以。从而与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等纯粹的客观规律相区分,在外观上表现在宪法的滞后性,良恶及实施效果的好,差等问题上。

三 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关系

以上通过对宪法的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概念予以区分,并分别阐释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明朗了许多,但作者认为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 传统观念认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即是社会性。对于阶级性而言,它属于主观意识形态的范畴,而宪法的社会性指出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属于客观物质范畴,而在我们讨论一对相对立的概念时,务必将其置于同一范畴之内,因此才能便于两概念的沟通与区分,显然,在主观意志范畴内,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并非社会性,而应是“共有性”,即体现包括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共同意志,而社会性作为客观物质范畴的其中一个概念,并不能称其为阶级性相对的概念。但这并不能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是随时可见的。但这种对立是建立在主观范畴与客观范畴之间 对立的基础之上的。正确区分二概念的范畴,才能更好的理解下面所要阐述的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 从法哲学的角度,探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宪法所体现的阶级性和对立性,是对立统一的,时或社会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阶级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处于平衡状态,时或平衡状态被破坏而导致法的更新。
首先,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时相互对立的,其表现在:①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属主观范畴,后者属客观范畴。由于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任意性,因而无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情势,从而无法适应客观规律的要求,势必阻碍宪法自身以及社会的发展。因此,这种主客观的对立将外化为宪法的修改以及重新制订上。②阶级意志的体现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执行阶级统治的职能,在宪法的社会性更关注社会各利益团体,阶层,阶级以及个人的利益,即社会的共同利益。而这两种意志之间,除存在共同之处外,势必也存在着由于利益的分立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导致的对立关系。
其次,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又是统一的。宪法的 阶级性与社会性是共存有宪法一体中的两个不同侧面。这种统一表现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没有社会性的宪法便无法保证其科学性,民主性,而更倾向于一种专制性和暴力性,丧失了宪法本应具有的基本价值准则,从而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而对于只有社会性,没有阶级习惯的宪法是否存在仍存在诸多疑点。由于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民主政治的产物,因此,宪法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可抹杀的阶级属性。尽管,目前阶级界限日趋模糊,但是否存在只有社会性,而无阶级性的宪法还缺少足够的理论依据。
其三,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转化的。在宪法能较好的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其所确认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足以容纳或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时,此宪法所体现的社会性应是占支配地位的,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旧的生产关系和旧的社会秩序逐渐变成生产力发展的阻力时,统治阶级仍以暴力顽固地予以坚持,维护原先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时,而演变,异化为阶级习惯占主导地位,相反,以阶级性为主导的宪法在条件具备时林业必能转化为以社会性为主导的宪法。
第三, 从宪法的价值高度,揭示其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对立关系。
关于宪法价值,上文已所论述,对于东西方不同类型的国家而言,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以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为宪法的两大指导原则,贯穿始终。只是在具体的操作方式,执行程度以及理论理解方面存在差异。这也是由各个国家具体的 意识形态,政治经济体制等国情所决定的。而将此两大原则进一步深化,则不难推出宪法的价值追求——民主,自由与平等。虽然它可作为各种法的共同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宪法的权威性以及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这三种价值目标在宪法上体现的最为深刻和集中。宪法调整的是以国家政权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 的关系。因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及协调是宪法的主要任务。对公权的限制,即保证了人民的民主,权利的自由平等,而对于宪法的阶级性,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正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掌管者。因此,强调宪法阶级性无疑会削弱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从而使民主,平等,自由遭到威胁甚至伤害。另一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反映的只是整个社会中部分群体的意志,而无论其人数是多是少。宪法的价值目标决定了宪法必须对所有人或每一个人予以平等的关注,而不考虑人多人少。相反,他更注重对少数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宪法的阶级性无法保证其自身的价值追求,而往往由于统治阶级的任意性,私欲性以及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而致与其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宪法的社会性客观上保证了宪法的先进性,科学性,民主性与共同性。因而,与其价值追求相符。宪法的社会性与阶级性在价值取向上是相互对立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始终占支配地位时,才能确保宪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以上作者对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概念进行阐述与区分,并从法哲学和价值角度,对二者关系加以论述。但研究问题并不是单纯着眼于问题本身,而应揭示研究该问题的根本意义所在。作者认为,区分宪法的 阶级性和社会性,研究二者关系的根本意义在于:
首先,转变观念,拓宽视野。中国学者大部分承认宪法的阶级性的权威性理论,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和研究工具。但社会的发展,阶级界限的模糊,以及对法的起源等问题重新思考均对传统的权威理论提出了挑战和质疑。因而,中国学者势必转变观念,从对阶级性的过分强调过渡到对宪法的社会性的关注,才能克服传统观念带来的局限性,开阔视野,促进宪法理论以及宪法本身的完善和发展。
其次,便于宪法文化的融通和交流。当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无疑带来了世界各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冲突与交融。宪法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现象,势必要卷入世界文化交融的旋涡之中。此时,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必然会因意识形态的对立而使自己孤立起来,阻碍自身及社会的发展,终将被淘汰。相反,只有加强对宪法社会性的关注,才能在这场文化冲突中,占有主动地位,从而维护宪法的活力和自身的独立性。
最后 ,有利于增强宪法制定,修改以及实施的实效性。宪法的社会性符合了客观规律的发展要求,体现了宪法的价值追求,保证了宪法的先进性与科学性,充分反映社会各阶层,利益集团及个人的意志,同时也确保了宪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对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工作的科学、规范管理,现将新修订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2005年10月1日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简称“总局”)制定颁布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简称“等级标准”),授予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简称“等级称号”)。
  第三条 等级称号由高到低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四条 等级称号的申请、审核、审批、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进行。

第二章 审批权

  第五条 等级称号审批权实行授权、分级管理。
  第六条 总局审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
  第七条 总局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只限于授予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运动员相应等级称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只限于授予本系统内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总局可以授权其他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审批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

第三章 申请条件 期限 程序

  第十一条 运动员在等级标准规定的比赛中取得符合要求的成绩,可以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二条 运动员在取得成绩六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赛以公布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申请集体球类或团体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所属单位应当进行一次性集体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包括《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
  成绩证明为比赛成绩册、秩序册或获奖证书及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运动员将申请材料递交所属单位加盖公章,由运动员所属单位提交审核、审批单位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六条 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程序:
  申请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军事五项除外),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审核,审核合格加盖公章后报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加盖公章后,连同《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申请军事五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审核,审核合格加盖公章后直接报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申请参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请一级运动员,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审批;
  (二)申请二级运动员,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地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地(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三级运动员,由申请人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县(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单位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申请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章 审核 审批 授予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的,审核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足的全部材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核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运动员所属单位。
  第二十条 审批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将拟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姓名、性别、运动项目、单位、等级称号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公示程序如下:
  (一)拟授予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的,在总局官方网站公示;
  (二)拟授予一级、二级运动员的,在审批单位辖区或系统内(含运动员所属单位)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授予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 已授予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等级称号名单,在总局官方网站公布。
  已授予等级称号的二级运动员名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官方网站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系统内公布。
  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单位已授予等级称号的二级运动员名单在本单位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审批单位应当留存一份其授予等级称号运动员的《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等有关资料,存档备案。

第五章 证  书

  第二十四条 被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获得相应等级称号证书。
  第二十五条 等级称号证书由总局统一设计、印制,免费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际级运动健将证书和运动健将证书由总局发放。
  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证书由总局授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授权的审批单位发放。
  第二十七条 等级称号证书应当清楚写明被授予等级称号运动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运动项目、比赛成绩、比赛名称、时间和地点及证书编号等有关信息,盖审批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申请补办等级称号证书的,由运动员原申请单位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补办。

第六章 监督检查 处罚

  第二十九条 总局不定期对等级称号审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向审批单位举报,审批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单位的上级机关应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
  (一)超越权限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授予等级称号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运动员授予等级称号的;
  (四)应当撤销等级称号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一)至(四)项的审批单位,上级机关暂停该单位一至三年审批权。审批权暂停期间,由上级机关代为行使。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上级机关作出恢复审批权或延长暂停审批权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等级称号的,由审批单位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提供虚假材料的运动员三年内不得申请等级称号,对参与造假的裁判员和竞赛管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不一次性告知运动员必须补足全部内容的;
  (三)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运动员授予等级称号或者超越权限授予等级称号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运动员不授予等级称号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授予等级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审核、审批、授予等级称号或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审批单位颁发等级证书,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项目等级标准每四年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修订。
  各项目等级标准的赛事名称应当明确、清晰,具体比赛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总局授权的审批单位依据本办法,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包括具体授权单位、等级称号申请程序等内容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总局备案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籍运动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