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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21:12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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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 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三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8 月 15 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五、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十、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五、删去第十条。
十六、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 年 7 月 21 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 年 10 月 12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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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青岛保监局:
  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是在我国举办的一次重大的国际性体育赛事,届时将有来自全球各地人士齐聚我国参与、观看和欢庆这一举世瞩目的国际盛事。举办好本届奥运会、残奥会既是全国人民的众望所归,又是事关我国国际形象、受到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奥运会、残奥会的保险工作,为奥运赛事的顺利进行提供更加全面的风险保障,现就做好奥运会、残奥会赛事期间赛场外人员聚集区域公众场所的责任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与奥运相关的各项保险工作,特别是非奥运重点区域(旅游区、商业区、交通区)的保险工作,为奥运赛事的顺利进行提供全面、细致、可靠的风险保障。
  二、各保险公司要针对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聚集场所点多面广、人员高度密集的特点,在充分开展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开发制定出适用范围广、保障全面、投保简便、价格合理的奥运赛事期间公众场所责任保险专用产品(以下简称“专用保险产品”)。专用保险产品要能够适应赛场外公众场所,特别是赛区城市的非奥运重点区域的旅游景点、餐饮场所、娱乐场所、集贸市场、交通场站、商场、酒店等各类场所的公众责任风险保障需求。保障范围要全面、充足,应充分考虑奥运期间对保险服务的特殊需求,有针对性地设计保险责任。保险费率要科学合理,费率厘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投保单位或个人的保费负担能力。各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专用保险产品的开发并报保监会备案。
  三、各保险公司要配套建立高标准、高水平的服务安排,保险理赔要统一、简便、高效、快捷。专用保险产品中要明确理赔时效,要明确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主动上门收集资料及送赔款的服务承诺。
  四、各保险公司须于2008年6月底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险服务应急方案,保险服务应急方案要通过演练不断加以完善和提高,确保保险服务的人力、财务、物力等各方面保障能够迅速落实到位、准备就绪,以保证奥运赛事期间公众责任保险工作的万无一失。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准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要指导保险公司做好公众场所责任保险的宣传、推广和承保;要组织保险公司对奥运赛区城市公众场所的风险隐患、投保情况进行普查;要了解掌握保险公司的服务方案及其准备情况,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
  各单位在奥运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及时向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冶金部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8日,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指出,钢铁工业要加强矿山生产能力的建设。当前钢铁工业矿山建设滞后于冶炼加工,矿山与冶炼加工企业相比效益较低,缺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为了促进钢铁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进一步调整钢铁行业内部结构,加快矿山建设,解决矿山建设资金不足,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开始对全国重点钢铁企业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现将《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钢铁工业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调整行业内部结构,解决矿山资金不足,加快矿山建设,现决定在钢铁工业内部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为了征收和管好用好冶金矿山开发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重点钢铁企业凡利用国产铁矿石,无论是钢铁联合企业的自产矿石,还是国家调拨、企业自行采购的铁矿石(包括地方矿山提供给重点钢铁企业的矿石),都必须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凡利用进口矿石的企业免交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按实际交货量,除另有规定外,每吨成品矿(含铁精矿、块矿、富粉矿、球团矿等)价外收取10元。
第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计入钢铁产品成本,最终钢铁产品不另外加价。
第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由冶金部在年初根据各钢铁企业使用国产矿石的计划数量,给各钢铁企业下达全年征收数额,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和企业开户银行。
第六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实行全年计收,分季预缴的办法。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各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天内,按统计进厂矿石数向所在开户银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开户银行收到各企业缴纳的开发费后,应立即上划冶金部在建行总行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户中。冶金部于每年终了后一个月内,与重点钢铁企业、开户银行一起对各企业实际进厂矿石数量进行核查,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金额,多退少补。
第七条 各重点钢铁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逾期不缴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督促其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缴开发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冶金矿山开发费,可收取千分之三的手续费。
第九条 各重点钢铁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冶金矿山开发费的规定期限内,向冶金部和开户银行报送预缴冶金矿山开发费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议报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年度冶金矿山开发费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冶金部将冶金矿山开发费征收、使用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钢铁企业的进矿计划、货运单据等统计报表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各重点钢铁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铁矿山的建设,适当拨出一部分补助扶植保重点钢铁企业生产的地方矿山建设,不得挪做它用。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矿山和保国家重点钢铁企业生产的地方矿山,应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所建矿山资源和外部建设条件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在矿山立项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使用数额,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小型项目以及向重点钢铁企业供矿的地方矿山,由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后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作为钢铁矿山建设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计划,由冶金部商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后下达给企业,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建行总行根据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拨款。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有权对冶金矿山开发费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地方钢铁企业暂不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冶金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