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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4:42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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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1995年12月1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3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规范征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安置,办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地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房产、农业、财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迁机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六条 征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



  第七条 征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受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对建设项目组织征地调查,编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三)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委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认;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方案和被征地单位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调查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可提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因征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十一条 征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除本条例第一款规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可采用货币补偿、留地安置、实物补偿、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方式补偿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适用于边远地区。



  第十二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征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征地搬迁住宅用房,可彩统一建造住宅、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被拆迁人实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



  第十五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其安置方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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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就〈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公明发〔2000〕7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84〕公发(治)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爆炸物品购买证》标准式样,该证明示“到本县、市以外购买物品时,必须经出售地公安机关在备注栏内盖章后方能有效”。该《通知》是公安部根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的,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检验机构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福建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晋江商检处和龙溪商检处是福建商检局的派出机构,分别负责晋江和龙溪、龙岩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主管厦门市行政区
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建阳、宁德地区和福州、莆田、三明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由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上述商检局、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应统一由商检机构负责办理,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进口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目的地的商检机构报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部门向商
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可报请当地商检机构检验。报验时须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检验标准、成交小样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凡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应将检验结果填写在由商检机构统一印制的《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内,并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报送商检机构销案,否则,以不检验论处(按《商检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惩处)。经检验
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一般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有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仪器设备、车辆等进口商品,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商检机构应对收、用货部门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港口、车站、机场等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用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立即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残损鉴定,并提供承运人鉴认的残损单或商务记录;合同规定用集装箱直接装运到收用货部门厂、库的进口商品,应提供理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的残损证明。
理货、装卸、仓管部门对残损的部分应区别情况,做好分别卸货及存放工作。
第九条 从异地口岸到货的进口商品,未经到货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货到本地区后,收、用货部门应按上述第六、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对外订货或收、用货部门,应将索赔情况填写在由商检机构统一印制的《进口商品对外索赔结案报告单》内及时报送商检机构。对外索赔案件,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谈判。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外轮代理部门、铁路货运部门和民航部门,均应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及时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书》和进出港船舶的船期。
第十二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和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外贸部门一般应在完成备货后装船前七天向商检机构报验(检验周期长的商品须经另行商定)。出口商品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
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合同或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由生产、外贸部门自行检验,或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对生产、外贸部门自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时视情况可随时派员到厂、库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四条 从省外调进的或由内地运往口岸的《种类表》内出口商品,外贸部门在进货时,应取得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的检验合格检定单,并凭该单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查验放行。
第十五条 外贸部门、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将国外对我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或我方理赔的情况及时转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所在地区的商检局申请注册,经考核符合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生产出口食品。生产其他出口产品的厂矿企业也应向商检机构登记。对重要出口商品实行质
量许可证制度。商检机构对经注册登记和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的企业,每两年复查一次。对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责成其改进,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出口产品质量要求的,则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其产品不准出口,具体注册登记和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办法按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集装箱公司、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和外轮代理部门应提前两天向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给准予装运证书。装卸部门、发货人或其代理应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验舱、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
装船、装箱作业,否则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包括国外委托检验业务)统一由商检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二)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除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和《种类表》内出口商品使用中国商标、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外,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商检机构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和相应管理办法的制定,由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198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