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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7:50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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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六)缴纳土地闲置费满1年后仍未动工建设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加强闲置土地的检查,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现状图,跟踪监督闲置土地的利用情况。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通报同级发改、建设、规划部门。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选择,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之日起,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一般建设用地按不超过原用地价的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不超过5%计收。

除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动工开发迟延,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收费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其拒缴金额折算地价,收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原用地单位有投资能力,愿意继续投资的,可以优先受让。

原用地单位优先受让的,应当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并缴清相关费税,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投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收回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土地,应当适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重新安排使用。重新安排使用之前,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经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或者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9日颁发的《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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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企业登记注册审批效率,推进我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发〔20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以下简称并联审批),是指依托市、县(区)两级行政服务中心,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涉及企业登记注册前必须由2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2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的申请,实行由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第三条 本市凡实行经营资格前置审批的企业登记注册业务适用本办法。实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的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规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审批模式,依托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及覆盖全市的“惠州市企业网上登记注册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网上注册易”)实行网上协同审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工作。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牵头制定惠州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相关制度;
  (二)牵头清理调整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事项;
  (三)牵头梳理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流程;
  (四)牵头建设“网上注册易”,推进该平台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相关事宜;
  (六)指导各县、区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工作。
  各县、区可参照市的做法成立相关组织机构推进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是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牵头部门,根据企业登记管辖权限,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为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并联审批部门提供办公场所、审批平台及设备;
  (二)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三)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四)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五)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六)协调处理并联审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七)定期向市、县(区)各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涉及企业经营项目审批的行政审批部门是本市企业设立审批和登记工作的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各级行政服务中心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行政审批证件;
  (三)参加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建立由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一召集人,监察、法制、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贸、工商等部门参加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推进落实并联审批各项工作。
  建立由行政服务中心为第一召集人,工商部门和承担前置审批的各部门参加的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为企业提供业务联合咨询、申请材料联合会审等服务。
  并联审批具体业务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由各级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县(区)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并联审批部门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协调。

第三章 前置审批事项管理规范

  第九条 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是指在企业登记注册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前依法必须办理的涉及经营许可、外商投资、环保、场地选址、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等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来设定,各前置审批事项依据上位法规定确定审批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办事指南》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并定期对目录和办事指南进行调整。未纳入《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的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实施企业登记前置审批。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上级明令禁止的事项外,市、县(区)享有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同等权限,实行属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由市直部门审批的,除省、市政府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和需由市综合平衡的外,一律由市直各有关部门委托县、区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列入《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的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除特殊原因外,一律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试行)》的要求,落实以下四项制度:
  (一)分工负责制。并联审批部门应做到一审一核,并对审批工作负全责。应建立内部协作工作程序及监督机制,经办人应实行“AB岗”制,保证并联审批联系畅通、高效运转。
  (二)政务公开制。凡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并联审批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三)服务承诺制。并联审批部门办事窗口应增强服务意识,主动解答企业的咨询,同时要简化内部手续,加强内部协作,明确承诺时限,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四)网上并联审批制。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审批模式,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均纳入“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实行网上协同审批。并联审批部门必须安排专人负责网上审批工作,按照审批时限和服务承诺办理并联审批业务。

第四章 并联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的企业登记注册涉及前置并联审批的,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内公示并联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提供给申请人取阅。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网站上公示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或直接到行政服务中心或并联审批部门预约,获得以下提前服务:
  (一)行政审批中涉及选址定点、现场勘察、公示听证、技术评审等审批基础工作的,提供事前指导勘验服务,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听证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意见书。涉及2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申请人可提请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实地核查。
  (二)审批事项专业性较强或审批条件较为复杂的,由行政服务中心启动业务联席会议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涉及3个部门以上前置并联审批的申请,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齐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启动业务联席会议,召集行政服务中心相关前置并联审批单位窗口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联合审查,申请人可现场参与业务联席会议。涉及需审批部门间相互协调的,由行政服务中心通过业务联席会议牵头协调。
  参加业务联席会议的各部门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出具凭证。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需要补正材料,能够现场补正的,允许申请人现场补正,不能现场补正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业务联席会议各部门的意见,将需要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可就补正内容的有关细节向各部门咨询。
  第十七条 申请人根据业务联席会议的意见,对申报材料补正后,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申请,申请人可在递交申请前向前置并联审批部门提出提供先行服务的申请。行政服务中心清点申报材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业务联席会议的意见,将申请材料分送至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并向申请人出具《企业登记注册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交接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实行同步并联审批。对本部门审批所依据的其他部门前置审批许可文件,只作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本部门负责的审查内容,应作实质性审查并承担法律责任,并在《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公布的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的审批决定通过“网上注册易”服务平台抄告各并联审批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各并联审批部门意见并反馈申请人。各并联审批部门均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行政服务中心应将有关材料送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某个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该部门审批事项前获得的其他前置审批依然有效,但该部门审批事项之后的并联审批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书,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情况反馈各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至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情况变化,需对原审批事项进行调整,能够通过补正材料进行调整的,由原审批部门调整审批决定。必要时由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调整审批决定,确实不能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互相协调,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县、区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的行政服务中心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县、区并联审批部门。县、区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和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并联审批事项的审批结果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和网上注册易公开,方便申请人实时查询、了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申请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行政服务中心和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县(区)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规章决定目录

(1979——2006)

序号
决定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我市规章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洪政发[1990]43号
1990年7月30日

2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治理整顿期间所发布的行政规章作部分改废的通知
洪政发[1993]3号
1992年12月19日

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1994年8月8日

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4年11月16日

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10月17日

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洪政发[1996]161号
1996年10月6日

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一批37件)和规范性文件(19件)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11月4日

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12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7年11月6日

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7年12月10日

1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997年12月28日

1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997年12月28日

12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000年1月21日

1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年12月31日

1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年12月31日

1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3年11月12日

1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3年11月12日

1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4年8月16日

1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港口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4年8月16日

1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2006年7月16日

2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6年9月15日






附录二:

已废止的规章目录(205件)

(1979——2006)

序号
名称及文号
废止文件

1
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办法(洪革发[1979]28号,1979年6月1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
南昌市计划生育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79]38号,1979年7月13日)
洪政发[1990]43号

3
关于财政开支审批权限规定(洪革发[1979]55号,1979年8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4
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洪革发[1979]62号,1979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5
关于县、区财政开支审批权限的通知(洪革发[1979]71号,1979年11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6
南昌市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洪革发[1980]24号,1980年4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7
关于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暂行规定(洪革发[1980]44号,1980年6月19日)
1993年12号令

8
南昌市超标排放污染物收费、罚款办法(试行)(洪革发[1980]49号,1980年7月6日)
洪政发[1990]43号

9
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的具体办法(洪革发[1980]50号,1980年7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10
南昌市私房折价补偿暂行标准(洪革发[1980]94号,1980年12月8日)
洪政发[1990]43号

11
南昌市衡器管理试行办法(洪革发[1981]16号,1981年4月1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2
南昌市物价管理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81]17号,1981年4月2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3
南昌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制止违章建筑的通告(1981年4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4
南昌市噪声管理暂行规定(洪革发[1981]24号,1981年5月3日)
1997年54号令

15
关于执行《关于木材、毛竹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洪政发[1982]16号,1982年3月23日)
洪政发[1990]43号

16
关于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洪政发[1983]10号,1983年3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7
南昌市殡葬管理试行条例(洪政发[1983]11号,1983年3月18日)
洪政发[1990]56号

18
南昌市冷饮食品管理办法(洪政发[1983]12号,1983年3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19
南昌市组建工业公司试行办法(洪政发[1983]42号,1983年12月3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0
南昌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1984年3月1日)
1997年54号令

21
南昌市乡镇企业改革试行办法(洪政发[1984]28号,1984年10月9日)
洪政发[1990]43号

22
南昌市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1号,1984年10月1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3
关于贯彻《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措施(洪政发[1984]36号,1984年11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4
南昌市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7号,1984年11月30日)
1997年54号令

25
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洪政发[1984]38号,1984年12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26
南昌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39号,1984年12月14日)
1997年54号令

27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手续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41号,1984年12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8
南昌市蔬菜产销体制改革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1号,1985年1月4日)
1997年54号令

29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7号,1985年2月18日)
洪政发[1990]2号

洪政发[1990]43号

30
南昌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洪政发[1985]13号,1985年3月15日)
1997年54号令

31
南昌市收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实施细则(洪政发[1985]18号,1985年3月25日)
1997年54号令

32
南昌市人才开发交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26号,1985年5月8日)
2002年87号令

33
南昌市发展职业中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32号,1985年5月31日)
1997年62号令

34
南昌市内部审计试行细则(洪政发[1985]44号,1985年8月23日)
1991年3号令

35
关于加强县区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1号,1985年9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36
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9月22日)
2002年87号令

37
关于扶持商办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38
关于外国人办理居留、旅行、住宿登记和各项签证、证件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63号,1985年10月9日)
1997年54号令

39
关于制定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5]67号,1985年11月9日)
1997年62号令

40
南昌市控制建设项目新污染实施办法(洪政发[1985]69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1
南昌市控制人口增长任务包干和计划生育创“三无”竞赛试行办法(洪政发[1985]70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2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1号,1986年1月23日)
2002年87号令

43
南昌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16号,1986年3月31日)
1997年54号令

44
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6]10号,1986年4月1日)
1990年《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明令废止

45
南昌市建立城区一级财政的实施办法(洪政发[1986]29号,1986年6月7日)
1997年62号令

46
南昌市环卫行业全面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试行办法(洪政发[1986]32号,1986年6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47
关于改革科技拨款制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35号,1986年7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48
关于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收取复垦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37号,1986年7月18日)
洪政发[1990]43号

49
关于进一步调动工业企业增产增收积极性的若干具体规定(洪政发[1986]47号,1986年8月27日)
洪政发[1990]43号

50
南昌市城市管理大队组织暂行条例(洪政发[1986]21号,1986年4月9日)
1997年62号令

51
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49号,1986年10月17日)
1994年19号令

52
关于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通知(洪政字[1986]53号,1986年5月15日)
1997年62号令

53
南昌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55号,1986年10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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