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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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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颁2006.9.28施2007.1.1】

2006年8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西省矿  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八条 鼓励煤炭矿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并相邻的井田、已关闭的煤炭矿山企业剩余资源和大型煤炭矿山企业机械化作业无法开采的边角、零星资源,实现资源整合、集约利用、规模化生产。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资源规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市矿产资源规划、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区)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开发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优质煤、特种煤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十四条 对与煤炭资源共生 、伴生的高岭岩 、煤矸石、煤泥、煤层气和矿井水等矿产资源,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综合回收利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开采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在采矿权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在不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产量,保障优煤优价。
  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煤炭资源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用的储量进行核查检测、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审批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核销储量。
  第十八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前10日内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提出储量报销申请。
  第十九条 正常损失的储量每年随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报销。小型煤炭矿山企业非正常损失的储量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煤炭资源整合需调整煤炭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煤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采矿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新的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山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实行采区回采率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矿井采区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资源赋存的地质构造、煤层稳定性等因素核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指标,考核其实际回采率。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逐月或者逐季度对工作面和采区回采率进行自检,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自检结果。
  第二十五条 在煤矿区进行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可能压覆煤炭资源的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可压覆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已设置采矿权的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协商留设保安煤柱并给采矿权人以合理补偿;未设置采矿权的 补偿费用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煤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年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工商注册资金;
  (三)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矿井采区回采率自检;
  (二)填绘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计算和分析煤炭资源采出量和损失量,管理本矿山企业煤炭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矿山企业委托进行地质勘测的组织,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对其勘测成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勘测成果不实或者收到对勘测成果的投诉、举报,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并作出结论。对于勘测成果不实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责令其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煤炭储量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一)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煤炭矿山企业主管地质测量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三)从事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基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未经竣工验收,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市、县(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依法责令煤炭矿山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越层越界开采的设备;
  (二)在越层越界处本矿界内一侧砌筑永久密闭;
  (三)毁闭全部越层的井筒。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将其破坏资源的相关证据移交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其现场被破坏、无法测算破坏资源价值的,应当移送同级煤矿安监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监部门、机构依法对无证采矿、越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越层越界开采是指超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矿山企业设立时批准的地质储量和相关部门核实的历年的采出量,逐年核减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无资源储量的;
  (二)实际采出量大于批准储量的。
  第四十条 依法关闭矿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监督。关闭后的矿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矿井井筒完全毁闭;
  (二)井口场地得到平整;
  (三)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四)妥善处理矿井财产;
  (五)在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
  第四十一条 矿井关闭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部门填写关闭矿井报告单,交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自行废止的;
  (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煤炭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在其矿区范围内组织生产的,经批准的进行基建工程的矿井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因违法采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煤炭矿山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矿长和有关责任人不得作为煤炭资源和其他矿产资源矿业权的申请人、竞买人、受让人和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矿长或者负责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报送资料或者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时申报报销资源储量的;
  (三)未按时报送上年度采区回采率自检结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矿山企业矿井采区回采率连续3年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损失资源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压覆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负有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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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关于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关于实施新的财会制度后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的意见
从去年7月1日起,我国企业实施了新的财会制度,给农业信贷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就如何适应新的财会制度,改进和加强农业信贷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农业贷款的基本原则
企业财会制度改革后,农业信贷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二)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按照市场需求配置资源,优化贷款在产业、区域、对象上的投向,支持农业生产向高产、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三)坚持以销定贷,支持企业按照市场要求,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确保商品价值的实现;
(四)坚持依法管理和风险防范相结合,运用法律、经济等手段,强化信贷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风险;
(五)坚持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分别管理,加强对企业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贷款的比例管理。

二、相应调整农业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新的财会制度改变了企业资金结构的划分,农业贷款应主要依据企业资产负债比率进行管理。除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贷款外,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发放新贷款,原贷款要逐步压缩;基本建设贷款不得超过项目投资的50%;技改贷款不得超过项目投资的70%。在此前提下,对确属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可适当降低标准;
(二)新制度规定企业在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这一要求,今后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本金,对资本金不足部分不得提供贷款;
(三)为消除和弱化贷款风险,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并保持销售收入归行率达到90%以上,银团贷款企业的存款必须与贷款比例相适应。

三、加强农业企业短期贷款的管理
新的财会制度取消了“专款专用”的规定,企业不再单设“专用基金”、“专项资产”等帐户,扩大了企业调节资金的自主权。因此,进一步加强农业企业短期贷款管理尤为重要。
(一)监督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违者要给予加罚息、停止新贷款等信贷制裁;
(二)控制贷款限额。要结合企业一定时期的流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的变化情况,测算出企业合理的流动资产占用量,作为发放短期贷款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新企业的短期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流动资产占用量的50%,老企业不超过60%;
(三)改变按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管理贷款,实行按期限发放和管理。短期贷款期限要按经营周期确立,最长不超过一年;
(四)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企业长期资产占用的增减变化是否与资金来源的增减变化一致,是否挪用了银行短期贷款用于长期投资。

四、完善长期贷款项目评估与管理
新的财会制度对固定资产管理方式作了调整,固定资产计价方式、折旧核算方式、固定资产大修理核算方法等都有改变。同时新制度还实行了制造成本法,并对企业利润分配方式也做了调整。这些变化都直接影响长期贷款的项目评估与管理。因此要根据上述新情况、新要求,修订现有的长期贷款项目评估与管理办法。
(一)合理估算项目总投资
项目总投资应包括: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为购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企业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原、矿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价;对自行营造的转入固定资产的橡胶、果桑、茶树等经济林木,按照营林的实际成本计价;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开办费以及建设期借款利息;项目筹建期间发生的和与构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外币汇兑损益;
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费用;投产后购置流动资产的支出。
(二)核实企业自筹资金
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总额由实收资本、资本溢价、赠款和长期负债组成。企业在设立时筹集的资本金最低限额,应参照股份制企业的标准办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本金注册登记,要求注册资金与实收资本一致。对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企业自筹资金应在企业结算户中设一个辅助帐户,先存后用,专款专用。
(三)合理测算项目的成本费用
建设项目总成本费用包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应按新财会制度的规定计提折旧费,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各种税金及附加和特种基金应计算到总成本费用中,投产后长期借款利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四)增补项目评估财务指标
应增补的项目评估财务指标一是资本金利润率,二是资产负债率,三是流动比率,四是速动比率。
(五)长期贷款还款来源的确定
新制度下,还款来源应包括:项目投产后新增折旧,新增税后利润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财政部门同意免交或返还的项目新增所得税部分。
(六)长期贷款期限的确定
主要依据项目建设期和项目投产后的资金来源以及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

五、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由于新的财会制度对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指标作了调整,因此要按新制度规定的口径,结合银行信贷管理的要求修订评定办法,并按新办法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一)应取消的指标有:应付款清偿率、流动资金贷款物资保证率、挤占挪用流动资金率、产值销售率、资金利润率,定额流动资金周转率、结算资金占用率、自有资金按规定补充比例、固定资产净值率、产品商品率。
(二)应保留的指标是:逾期贷款偿还率、资产负债率、资源开发利用和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的能力,主要产品市场前景、新产品开发能力和领导素质。
(三)应增加的指标是: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催收贷款率、贷款利息偿付率。
各分行可根据调整后的评定指标设置每项指标的分值。

六、监督企业合理分配利润
为了提高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增加企业的发展后劲,对企业利润的形成和分配实行监督。新制度规定企业的利润不仅包括生产经营形成的利润,还包括对外投资的收益。原规定税前还贷的“归还专用借款的利润”、“归还基建借款的利润”两个二级科目取消后,企业还贷不分税前税后,企业利润形成后可以先收回贷款。
要监督企业按分配顺序执行。第一,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第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第三,按照所得税后利润或上缴包干利润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七、完善信贷资产监测考核办法
根据新规定,银行各项信贷资产按安全程度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三大类。因此要对原信贷资产监测考核办法的有关内容作出相应调整:
(一)增加“逾期贷款率”、“催收贷款率”、“贷款收息率”(贷款收息率=实收贷款利息总额÷应收贷款利息总额×100%)。
(二)取消“呆滞贷款率”、“挤占挪用贷款率”、“一般逾期贷款率”。

八、强化农业贷款管理的基础工作
新的财会制度实行后,对银行信贷管理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仅工作量增大了,而且工作的难度加大了,工作要求也更高了。同时,1993年是实行新的财会制度的第一年,各项财务指标数据库的建立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各级行要加强信贷干部队伍建设,强化信贷基础工作。一是要举办各种形式的学习班,使每个农业信贷人员尽快熟悉新的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新的信贷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二是及时建立新的财务制度后的各项信贷档案和指标数据库,为发放新的贷款和检查、考核贷款使用提供依据;三是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探讨信贷管理对策,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提高农业信贷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国家教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国家教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国家教委、财政部、广播影视部、林业部、人事部、劳动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务院扶贫开发办《关于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保证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农村经济水平和农民收入再上新的台阶,最重要的措施就是要狠抓科教兴农,把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中央农业
广播电视学校及各地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从我国农村的实际出发,运用广播、电视等现代传播手段实施教学,打破了时空限制,为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学习科技文化知识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弥补了我国农村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的不足,为农村培养了大批留得住、用得上的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业广播电视教育的特点和作用,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积极支持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使之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于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的意见
国务院: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以下简称农广校)是为适应农村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于1980年创建的。农广校运用现代传播手段实施教学,打破了时空限制,方便了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弥补了农村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的不足,为多快好省地培养初、中级农业技术人才,全
面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开辟了一条新路。截止1996年,农广校累计招收中专生280万人,毕业107.6万人;培训“绿色证书”学员和多科结业生200万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2000多万人次。目前,农广校已形成包括1所中央校、38所省级校、309所地级分校、22
73所县级分校、2万多个基层(乡镇)教学班的五级办学体系;有专、兼职办学人员5万人,在校生90万人;设有种植、养殖、经济与管理、农业工程四大门类37个专业,成为我国农村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力量。10多年来,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各联
合办学单位的共同努力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中央农广校及各地各级农广校为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进一步办好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今后农广校的发展目标和任务
党的十五大提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和人才资源的开发。全面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是大力推进科教兴农,促进农业向商品化、专业化、现代化转变的重要途径。在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进程中,农广
校要以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为己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信息技术手段,发挥体系网络优势,促进教育与经济的结合,更好地为农村的经济发展和文化建设服务。其发展目标和任务是:
(一)发挥电化教学优势,加速培养人才。
农广校要根据广大农民渴望科技文化知识的多层次需求,把开展中专学历教育与实用技术培训结合起来,把成人教育与参与初、高中毕业生分流结合起来,逐步实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以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使职前、职后教育相衔接,加快培养农村人才的步伐。“九五
”期间,计划培养中专学历毕业生80万人,培训“绿色证书”学员200万人,成人高等教育自考助学10万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1000万人次;下个世纪前10年,计划每年招收中专学历生30万人,“绿色证书”学员50万人,成人高等教育自考助学5万人,使在校生规模稳定
在150万人左右。
(二)实施科教兴农,普及科学技术。
农广校学员大部分是青年人,他们有文化,懂技术,扎根基层,不仅是当前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生力军,而且是今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要充分发挥农广校学员数量多、分布广、带动力强的优势,组织他们参加各种专业协会、技术研究会等,开展技术服务、技术承包
,推广优良品种和农业科学技术,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更好地发挥农广校学员“传、帮、带”的作用。要坚持农科教结合,农广校应与各类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以及农场、企业进行协作或合作,加快科教兴农和致富奔小康的步伐。要鼓励和引导学员参与“双学双比”
和“青年星火带头人”活动,参与“丰收计划”、“星火计划”、“菜篮子工程”、“种子工程”、“林业生态工程”、山区综合开发和粮棉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九五”期间,农广校要组织100万名学员,带动1000万个农户掌握生产致富的实用技术,使
他们率先达到小康生活水平。
(三)培训农村基层干部,为基层组织建设服务。
农广校的教育层次适合农村基层干部的文化基础,办学形式适合村干部不离乡、不离岗参加学习的实际需要,在培训农村基层干部方面具有很大优势。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的党委组织部门与政府农业部门联合,利用农广校有计划地对农村基层干部进行中专学历教育。“
九五”期间,农广校要继续配合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农业部门,加大培训力度,培训50万名村干部使其达到中专文化程度;到2010年,培训村干部200万人。
(四)面向老少边穷地区,积极参与扶贫攻坚。
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既定的战略目标,是全党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农广校学员扎根农村,在扶贫开发中大有可为。要发挥农广校的优势,支持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办好农广校,大力开展智力扶贫。贫困地区的农广校还要积极配合有
关部门把学员组织起来,深入开展“科技进山”、“下村入户”、“扶贫帮困”等活动。农广校要把扶贫开发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大力开展科技培训,推广实用技术,扶持科技型支柱产业,帮助农村贫困人口解决温饱问题。
(五)坚持教书育人,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农广校既是传播科技文化知识的重要基地,也是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沿阵地。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强化学校教书育人的作用,把对农民进行文化教育与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把传播科技文化知识与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结合起来。“九五”期间,农广
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一些有利于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课程,加强对学员和农民的宣传、教育。
二、办好农广校的政策措施
农广校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已成为我国农村教育和农技推广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但由于农广校办学形式特殊,办学工作社会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而学校基础又比较薄弱,因此,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方面的大力支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办好农广校作为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当地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发挥各联合办学单位的作用,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学校在改革、发展及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使行业、部门之间形成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促进农业广播电视
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对农广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到思想上入位,领导上定位,工作上到位。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上支持农广校的发展,鼓励广大农村青年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青年参加农广校学习,把农广校作为培养村干部的重要渠道,把参加农广校学习作为初中、高中后教育分流的
重要途径,进一步发挥农广校和广大学员在科教兴农中的作用。
要根据农广校的特点,切实解决教职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生活和工作待遇、住房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以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使他们安心本职工作。
(二)增加投入,改善条件。
各地要根据现行财政体制,本着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把农广校的办学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经费时,应尽量增加对农广校办学的投入。国家扶贫资金中的培训经费,可用于支持在国家
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开展农业科技培训。各种农业投资项目中,凡有培训内容的,一般应依托农广校并列入实施计划。“九五”期间,农业部计划重点支持建设100所育才兴农示范学校。各地也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相应增加投入,特别是加强省、地、县各级学校的办学基地、电教设备、交
通工具和实习场所等基础建设。
(三)健全办学体系,促进学校健康发展。
要按照国家教委、农业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本着有利于发展教育事业的原则,健全办学机构,落实教学人员。要加强农广校的正规化建设,对已评估、验收合格的学校,实行政事分开,按照成人中专学校进行规范化管理。评估、验收尚不合格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
快纳入成人中专学校进行管理。要加强对办学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选拔德才兼备、事业心强、有开拓进取精神的干部担任校长,配备团结务实、有战斗力的领导班子,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办学人员队伍,促进学校的健康发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