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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12:12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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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成区以外的地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县人民政府赋予的镇建成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县(区)所辖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完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大会、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条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构)筑物的规划红线范围或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范围,划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单位或者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五)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六)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义务:(一)按规定要求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三)保证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条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责任人不履行以上义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本条例授权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 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影响城市容貌的遮雨(阳)棚。
  
  新建、改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临街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体功能区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当及时修剪,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养护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设计、合理布局,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路面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二)路面无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污水、油垢、粪便等垃圾;(三)道路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修补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主干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
  
  城市非主干道两侧按规划设置的应季瓜果销售和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和绿地、树木等处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位以外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群众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行为人或者指使人的,经查证属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连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应当在其入口处设置拦污栅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随地乱丢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四)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或者焚烧冥器、冥钞等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不得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期间,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运输车辆。
  
  第三十条禁止在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食用禽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养手续后方可饲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容貌和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装在建筑物上的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并按照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综合利用;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居民、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方式放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城市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做到市场内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商品不乱堆乱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餐饮单位不得将泔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餐饮单位应当建立泔水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泔水的数量、处理时间、收购(集)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长期保存备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应当定点经营并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依据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二)在建(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四)在临街庭院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农村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问题。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燃料结构的改进工作,发展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村民居住区和牲畜饲养区、生活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离。
  
  乡镇、村庄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较为完善的排水系统。粪便要经过化粪池净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建立村庄道路、排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洁、维护和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五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大型商店、商场(超市)、影剧院等应当设置公用厕所,公用厕所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
  
  第五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清理、清扫,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车辆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物品、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所扣押物品、工具应当及时予以退还。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或者工具,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适用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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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3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现就你省雪灾期间纳税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1号)明确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19日。顺延期限届满因灾情仍无法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你局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7条、第31条以及实施细则第37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酌情进一步批准延期至2月底,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1月份认证但受灾害天气影响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可延长至上述期限内认证,其进项税额在1月份纳税申报表中申报抵扣,申报资料暂不作“一窗式”票表比对;3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内将1月份、2月份申报表销项数据、进项数据分别相加,与税务机关采集的2个月的报税信息、认证信息进行总额比对。与此同时,要主动向纳税人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加以解释。
  1月份的专用发票和四小票数据采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不再进行考核。
  三、对你省因灾害天气原因导致本省出口企业不能按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以及全国其他地区出口企业因受灾地区原因导致退税单证没有收齐影响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文件第4条规定,办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手续。
  四、受灾害天气影响的其他地区,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但要将情况及处理办法报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免费医疗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促进农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牧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区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以家庭账户和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对具有农业常住户口的农牧区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扶养)人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或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药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实行医疗救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建立农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或由县(市、区)和乡(镇)共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人事、民政、农牧、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扶贫、宣传、广播电影电视、教育、妇联、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和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
  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农牧区医疗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农牧区医疗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牧区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管办),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政府调剂解决。县(市、区)医管办必须配备专职人员,乡(镇)医管办配各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医管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县(市、区)医管办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县(市、区)医管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三)管理县(市、区)农牧区医疗基金;
  (四)核发医疗证件;
  (五)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相关信息;
  (七)监督、检查和评估各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
  乡(镇)医管办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管办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宣传、动员本乡(镇)农牧民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筹集农牧民个人交纳的费用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管办;
  (四)管理农牧区家庭账户基金;
  (五)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医疗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适用对象为享受免费医疗政策的农牧民。
  第十条 农牧区医疗对象的权利:
  (一)享受免费医疗;
  (二)享受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三)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
  (四)向各级医管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农牧区医疗对象的义务:
  (一)遵守农牧区医疗管理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个人筹资;
  (三)自觉宣传农牧区医疗政策;
  (四)积极配合卫生机构做好医疗保健工作。
  

第四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实行政府为主、个人筹资、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渠道支持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医疗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农牧民个人每年自愿交纳的筹资(标准不低于l 0元);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六)农牧区医疗基金产生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十三条 参加农牧区医疗筹资人员户籍发生变化的,其个人当年筹资不予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新参加个人筹资的家庭或家庭新增人口,以当年6月30日为界,之前参加的交纳全费,之后参加的交纳半费。
  第十四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分为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医疗风险和医疗救助四类。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账户基金。占总基金的50%~60%。主要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对自愿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家庭,从该户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额(个人筹资以人均l 0元计算)中按50%~60%划入其家庭账户,个人筹资超过1 O元的,超出部分全额划入其家庭账户;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该户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50%~60%划入其家庭账户。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33%~43%。主要用于农牧民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医疗风险基金。占总基金的2%。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因当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导致非正常超支时的应急资金。风险基金的规模应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10%左右,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医疗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建立。动用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地(市)农牧区医疗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四)医疗救助基金。占总基金的5%。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家庭账户基金和大病统筹基金的比例,由地(市)在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自治区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其家庭账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的,其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管理,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核拨到各乡(镇)医管办管理。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核拨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农牧区医疗各类基金应分类记账,按类结算,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县(市、区)、乡(镇)医管办应当按照会计法和财务制度,对基金收支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农牧区医疗基金会计账务处理和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牧区医疗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决算。对各类基金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七条 医疗费用补偿是指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比例免收、核销或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
  第十九条 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补偿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70%~85%。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及免收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办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8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申报销60%~70%。
  第二十条 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补偿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50%~65%。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办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50%~6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申报销40%~50%。
  第二十一条 报销补偿的限额,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对未交纳个人筹资农牧民的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报销补偿的比例和具体限额标准,由各地(市)在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自治区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符合医疗救助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实行限价报销。限价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农牧民孕产妇住院分娩奖励政策。凡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一次性奖励孕产妇30元,奖励护送者20元。奖励经费由县(市、区)医管办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支出。
  农牧民孕产妇在家庭接受消毒接生的,免收其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疗机构凭免收医药费用的有效票据、接生登记本和当事人签字证明等,与县(市、区)医管办定期在太病统筹基金中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农牧民在校中、小学生,可从其家庭账户本人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50%,由医管办核拨到学校统一管理,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管理的资金中支付。住院费用凭学校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医管办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四条 区内僧尼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可参加寺庙所在地的农牧区医疗制度,由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管办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其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由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管办向上一级相关部门申请划转并管理使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到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医管办按当地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五条 跨地(市)、县(市、区)流动的区内农牧民工,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务工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管办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住院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报销。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办应严格执行报销补偿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等行为。报销补偿的方式应当方便农牧民,简化手续和程序,及时办理报销补偿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费用;
  (三)自购药品、营养保健品的费用;
  (四)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交通费(运送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抢救的除外);
  (五)未经批准转诊转院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医疗费;
  (六)在异地务工、上学等流动人员无有关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急、危重病情除外);
  (七)挂号费、出诊费。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实行全日应诊制,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健康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各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医管办审核同意的。
  对于特殊情况急需转诊转院治疗而又不能及时取得审核同意的,县(市、区)医管办可以事后予以审核。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不合理医药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牧区医疗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基本用药品种目录和药品配送管理办法。
  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地(市)组织集中招标、县(市、区)具体采购、中标商集中配送的制度。加强农牧区药品招标、采购、配送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农牧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七章 医疗证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农牧民以户为单位,由村民委员会逐户逐人登记注册,经乡(镇)医管会核准,上报县(市、区)医管办审核后,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代交的个人筹资划拨到县(市、区)医管办后,方可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第三十六条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家庭医疗账户本》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八章 医疗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卫生、农牧、民政等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监督委员会,并在监察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农牧区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自治区和地(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农牧区医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医疗管理监督包括日常管理监督、专项管理监督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医疗管理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的落实,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医疗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农牧区医疗工作情况定期向同级人大报告,主动接受监督。
  县(市、区)、乡(镇)医管办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报销补偿公示制度,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管理和农牧民受益情况等应定期张榜公布,以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 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