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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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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2号
2006-06-0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订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规章立项建议,并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该立项建议报主席、分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年度末法制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一同报主席办公会审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者由法制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对于涉及不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起草前款所称规章,起草部门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相关的文字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各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一)规章送审稿在起草阶段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

  (二)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作了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在规章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原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起草部门立法权限的;

  (二)体例、内容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有效协调的;

  (六)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文告上全文刊登。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中国保监会发布。

  

  第六章 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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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6]19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已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件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终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59号

2001-11-2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四川、广东、黑龙江、海南、云南、江苏、湖北、广西、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深圳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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