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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6:55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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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6日 财建〔2006〕68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前期费安排范围:
1.中央本级项目的前期工作;
2.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地方项目的前期工作;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五条 具体项目的前期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内容等合理确定。
第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1.勘察费;
2.设计费;
3.研究试验费;
4.可行性研究费;
5.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费;
6.概算审查费;
7.咨询评审费;
8.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
9.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有关开支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在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前期费投资计划的基础上,审核下达前期费预算。
第八条 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前期费拨付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按照前期费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
2.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前期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对没有被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其发生的前期费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其结余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就地上缴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其他收入”科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如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如不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其工作经费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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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中发〔2007〕6号


各市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弘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扶持传统医药发展,加强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研究,规范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推进全省中医药科技创新,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七年七月 日



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扶持传统医药发展,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加强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研究,规范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推进中医药继承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卫生厅立项及其管理的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中临床研究用药的审定、临床试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是指在山东省卫生厅立项及其管理的中医药科技项目研究过程中所涉及的,以临床疗效作为项目主要研究内容的固定中医处方制剂。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研究工作,促进中医药理论研究及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的中药基础和应用研究的开展,加快中医药科技自主创新。

第五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项目的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应为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拟申报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中医处方,应为中医经典方剂或在该机构应用5年以上、临床验证安全有效的协定处方。

第六条 申报中医临床研究用药,须由项目组填写《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申报表》,并与《卫生厅中医药科技项目申报书》一并申报。

第七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学技术学术专家委员会在审议中医药科技项目的同时,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组方、制法、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论证通过后,由山东省卫生厅批准并颁发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文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方可进行临床试验。

第八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应在具备《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条件的单位,在严格的质量标准下,按照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进行配制,确保配制质量。

第九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配制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应用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典规定的标准要求(或按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配制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应附有说明书。说明书上必须注明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名称、批号、课题编号、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药物组成、适应症、功能主治等。

第十二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只能在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范围内,由项目组人员进行临床试验、应用,不得在与该项目无关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开展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研究要在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并经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照项目确立的研究方案进行实施。

第十四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必须坚持为中医药临床科研服务的方向,须在项目立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临床试验、应用。

第十五条 在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临床研究过程中,须认真观察其疗效,如发现有不良反应等情况时,需及时进行安全性评价,同时报省卫生厅。

第十六条 中医药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处(科)负责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试验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向省卫生厅提交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研究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学技术学术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研究予以指导;山东省卫生厅负责对临床研究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项目研究单位和个人对经研究证明疗效显著的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继续深化研究,促其尽快转化为院内制剂。

第十九条 山东省卫生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查处。

第二十条 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试验及应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山东省卫生厅立项及其管理的中医药科研项目的研究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会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相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有明显的进步。《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包含了例外条件,《规则》出台后的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鉴定人出庭并不普遍。《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即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未规定诉讼后果和民事责任。修改后民诉法七十八条对以上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完善,但经过近半年的司法实践,仍然出现较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要么需要细化法律规定,要么需要辅助制度予以补充。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当事人滥用鉴定人出庭制度

  根据民诉法七十八条,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实践中,出现鉴定人滥用该项诉讼权利的情况。一些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制造障碍等目的,随意、随时提出鉴定异议,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鉴定人对出庭提出附加条件

  鉴定人出庭义务是“绝对的”,不出庭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并不拒绝出庭作证,但对出庭提出各类附加条件,例如要求收取高额出庭费用,有些鉴定人要求的出庭费用金额几乎与鉴定费用本身相差不多,再如对出庭作证时间提出要求等等。

  (三)鉴定事项有严重扩大化趋势

  部分鉴定人出庭是因对鉴定事项权限的异议。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的回答,但在实践中鉴定事项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例如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都可以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

  (四)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过于绝对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在诉讼上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责任上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样就要选择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但有些情况下因为客观原因无法重新作出鉴定,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需要明确。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四点建议和意见。

  (一)细化当事人异议的范围,明确当事人责任

  按照七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在理论上,当事人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当事人没有滥用权利的阻力。民事诉讼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也要维护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方当事人无节制的滥用权利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当事人异议的范围和理由,建议包括以下理由:(1)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合法资质;(3)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4)由鉴定材料得出结论的逻辑存在断裂;(5)鉴定方法错误;(6)鉴定意见文书形式不符合法定标准(如鉴定人未签字盖章);(7)鉴定意见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8)其他质疑鉴定意见结论正确性的明确理由。当事人提出以上理由的,经过质证能够判断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异议。

  另外,也要明确当事人责任,增加滥用权利的成本。鉴定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细化鉴定人出庭的具体情况

  实践中,鉴定人如遇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拒不出庭”呢?笔者认为鉴定人在人身属性上与证人基本相同,证人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鉴定人都会遇到。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笔者认为,第一项和第三项完全可以适用鉴定人。第二项不应当成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理由,因为鉴定人一般就近选择,而距离较远的鉴定人多是在首都、直辖市等大城市,交通不是问题。第四项是证人不能出庭的兜底条款,但鉴定人因收取费用要求应更高不设兜底条款。

  关于鉴定人出庭收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规定。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鉴定人要求的费用也应当依照证人出庭费用合理确定,其中误工费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明确,超出标准的不予支持。而因索要超额出庭费用等理由未被满足而不出庭的,应当认定为“拒不出庭”,鉴定机构鉴定人承当相应责任。另外,鉴定人出庭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开庭时间,在出庭作证方面,因鉴定人收费应当承担超出证人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有权确定鉴定意见范围

  实践中鉴定意见范围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实际上这与鉴定机构的属性有关,虽然鉴定机构多为事业单位,鉴定人员多为公务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但因为鉴定收取费用,鉴定工作的多寡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经济利益。在本能上,鉴定机构倾向于多做鉴定。鉴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是直接影响裁判的证据,在民诉法修改前被称为“鉴定结论”,重要性可想而知。因此,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有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问题属性作出决定,而不应当随意鉴定,能以举证手段查明或依照常识能够直接判断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不再鉴定。如上文所举的例子,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可以依照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常识来判断,没有必要再花一大笔鉴定费去鉴定,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并减少当事人的支出。

  (四)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有待细化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如前文所述,鉴定人也可能会像证人一样,因为健康原因或不可抗力,甚至死亡,无法出庭作证,那么这种情况武断的认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也不人性化。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材料或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仍然提出异议,则可以重新鉴定。而已经支付的的鉴定费用不再返还,因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已经付出了相应劳动,不出庭也是因客观原因。

  还有一种情况,鉴定人“拒不出庭”,但因检材丢失,相关诉讼参与人死亡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鉴定的,直接认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是武断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要鉴定意见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逻辑完整,异议理由不成立,那么就可以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论述仅是对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的若干实践问题的初步探讨,是为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