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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3:19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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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95号印发《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市以上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手段,平抑市场物价,保障经济秩序和城市人民生活稳定,根据国发[1988]23号文、[1993]60号文和鲁政发[1993]98号文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泰山区、郊区行政区范围。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渠道予以征收:
(一)城区内的各类宾馆、旅店(社)、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等接待服务单位,按客房、会议室营业收入的3%征收。饭店、餐厅、酒吧以及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录像放映厅等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征收;
(二)建筑、安装、装饰企业(包括外地来泰施工企业),按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征收。其中,建设单位交纳0.5‰,施工企业交纳0.5‰;
(三)驻泰铁路、邮电、电力、石油、烟草、医药、金融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四)社会运输业(含汽修、车辆配件)、旅游业、房地产业等经营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5‰征收;
(五)商业、供销、物资、外贸、农机等企业,批发业务按其收入的0.5‰征收,零售业务按其收入的1‰征收;
(六)从事广告、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服务的单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其收费额的1%征收。
第四条 国家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涉及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其年内所增加收入的3%征收。
第五条 市物价局设立专门的征收机构,负责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下列行业由有关部门代征,具体分工是:
(一)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室内外装修单位,分别由市建委和市室内装饰管理处代征;
(二)交通运输、汽车、车辆配件经营企业,由市交通局代征;
(三)文化娱乐场所由市文化局代征;
第六条 基金按月缴纳。缴纳单位和个人要于次月十日前带月度财务报表将上月基金全额上交征收部门或代征部门。各代征单位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基金全额解缴市物价局,同时报送月报表。不宜按月征收的,由市物价局会同代征部门确定。
对亏损单位,可视情予以减免。
第七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征收额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各部门征收基金,应当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章”后有效。
第九条 征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市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扶持菜蓝子基地建设,以及同物价指数控制目标挂钩的调控市场物价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除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本办法征收外,原泰政办发[1991]75号文中规定的旅客床位卫生费仍有由市物价局代征。征收渠道不变,上交财政后,按原规定程序和用途拨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4]138号文《关于印发〈菜蓝子工程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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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3〕344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制定的《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龙岩市财政局 2003年9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推进市级部门预算编制改革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预算编制改革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预算(以下简称部门预算)编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批准后逐级批复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部门预算由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二)实行综合预算。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统一编制综合财政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三)按"零基"的方法编制。部门预算按预算年度履行职能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制,不得以上年支出"基数"为依据。
  (四)细化编制预算。部门预算按细化的要求编制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体现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五)坚持收支平衡。部门预算编制要稳妥可靠,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章 部门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部门支出预算是部门履行职能所需的年度支出计划。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基金支出和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四大类。
  第五条 部门支出预算要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体现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集中财力办大事。
  第六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及离退休人员公务费。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一)人员经费预算编制
  1、人员经费预算按各部门的人员数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计算编列。
  2、各部门人员数按市财政规定的基期月份编制内实有在册人员和离休、退休(职)、遗属人员实有数以及市属院校全日制普通教育在校学生数编报。
  3、人员经费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等。
  4、人员经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市财政的规定执行。
  (二)日常公用经费预算编制
  1、市直部门实行公用经费定额管理办法。定额公用经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分类分档制定,并在每年布置部门预算编制的通知中下达。
  2、在职人员定额公用经费按编制内实有人数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待岗和离岗人员不安排定额公用经费。市属院校生均公用经费按全日制普通教育计划内在校生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
  3、定额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不含综合性大型会议)、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维修费、一般购置费、工会经费、物业管理费等。
  (三)离退休人员公务费支出预算按离退休实际人数和市财政局制定的标准计算编列。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一)部门项目支出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要求和政府职能的规定。预算编制要讲求绩效,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和效益性论证,按轻重缓急合理排序,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政府债务偿还支出和市委、市政府已确定的项目支出优先列入项目支出预算。
  (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除基本建设、城建、教育、科技、农业、卫生、计生和企业挖改支出按10-15%预留待分配以及预留抢险救灾防疫和待结算资金外,其他的支出应具体细化编制到项目和使用单位。经批准预留的待分配支出在具体安排使用时,也应按细化预算的要求,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跨部门、跨行业的项目支出,经费主管(或牵头)部门应在统一规定的预算编报时间内将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安排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后一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保证部门预算的完整性。
  (三)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对应通过市场资源配置的竞争性、盈利性领域的政府投入应进行清理调整,取消不符合规定和有碍公平竞争的相关政府支出。
  (四)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清理压缩不应由市级财政安排的项目支出;市级非垂直管理的部门不安排下级对口单位自身经费的支出。
  (五)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实行项目管理办法。要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科学合理地分配资金;对各种资金拼盘安排的项目支出,应提供安排依据和必要的说明。
  第八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金支出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出。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预算单独编制,实行收支两条线,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基金支出应与基金收入相匹配。基金收入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按上述有关要求编制。
  第九条 经营服务性支出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等支出。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经营服务性收支相匹配的原则,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编制。
  第十条 部门支出预算中的政府采购品目,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按照综合预算管理的要求,部门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依次按部门的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财政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财政一般预算拨款的顺序安排。改制和转制的部门、单位财政拨补经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十二条 部门收入预算是部门预算年度从不同来源渠道取得的收入计划。分为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和财政拨款收入两大类。
  (一)经营服务性等收入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计划的编制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测算编制。对隐瞒不报经营服务性等收入的,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时扣还上年度多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财政拨款收入预算编制
  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包括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一般预算拨款收入。
  1、财政基金预算收入计划的编制。基金收入计划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征收和拨款收入计划。部门编制基金征收计划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规,根据上年度征收计划预计完成情况、预算年度征收标准调整及其它增减因素测算编列,并按基金支出预算编制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入计划。
  2、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的编制。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或提取的应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各项收入经预算安排后形成的部门收入。部门编制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的收入计划必须符合政策、法规,根据上年预计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政策变化及其它增减因素编制,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力求准确。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扣减项目(集中调剂)后计算编列。
  3、财政一般预算拨款收入计划按照部门支出预算需求和综合财力情况编制。

                  第四章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实行"二上二下"的编制程序。
  (一)"一上"为市直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建议数和有关预算的数据、资料,经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二)"一下"为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抄送的部门预算建议数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结合预算年度市级综合财力,测算并下达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
  (三)"二上"为市直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草案,经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四)"二下"为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30天内批复部门预算。市直主管部门自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15天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五章 部门预算调整

  第十四条 年度预算批复后,各部门必须按照批复的预算科目、项目、数额严格执行。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和重大自然灾害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不追加部门支出。各部门预算执行中新增业务所需支出,应在部门年度预算中调剂解决,个别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追加的支出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细化预算的申请,按支出预算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金收入预算超收可按规定相应申报追加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部门各项支出按综合预算管理从市级预算内、外财力统筹安排后,执行中部门预算外资金超过计划的收入部分,除新增工(成)本性支出和普通教育院校因政策调整增加学杂费收入相应安排支出外,不追加新的支出。执行中减收的部门应相应调减支出。
  第十八条 经营服务性等收支预算的调整按收支匹配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

  第十九条 部门预算数据库是指由市财政局和市直主管部门设立的对部门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条 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编制2004年部门预算起试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10月14日

 

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自理商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辽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根据当事人各方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的商品质量争议仲裁。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商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为依据。商品质量技术数据,以法定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商品质量问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由引起质量争议的标的物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商品质量争议金额在5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县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5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市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省仲裁机关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或者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组织
第九条 仲裁机关应当设置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 应当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具体仲裁案件。
第十条 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办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由仲裁员2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复杂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可以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庭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商品质量争议仲裁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农作物种子和有特殊质量保证期要求的商品,在农作物生长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
(三)当事人之间有时效约定的,在约定的时效内提出;
(四)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关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供申请副本。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请解决的问题;
(三)申请的理由和事实证据;
(四)提出申请的日期。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副本这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索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专有技术的语气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需要对现场进行勘察或者对仲裁标的物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察或者抽样的进行,但仲裁员必须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现场勘察或者抽样检验应当制作现场记录,载明时间、地点、情况及结论,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需对仲裁标的物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时,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提供加盖本检验机构公章的检验报告。
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商品质量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达成协议的时间和内容;
(四)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盖公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公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收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收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出示有关证据,在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后再行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庭审时,申请人增加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反申请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仲裁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四)仲裁结论;
(五)费用的承担;
(六)作出仲裁决定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公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商品质量争议仲裁机关代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人的单位或者信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可以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自理终结,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
仲裁庭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会同省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晶起放行。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