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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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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41号 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等机关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本市其他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及退休干部可比照实行医疗补助。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 (一)以我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基数,按每人每月3%比例核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并按现行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渠道支付。 (二)从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具体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数及当年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划拨。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1、根据公务员年龄段每月按以下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15元;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18元;45周岁以上及退休人员21元; 2、按公务员职务(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每月按以下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厅级20元、处级10元、科级5元。 (二)在公务员享受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特殊病种门诊报销)后,按一定比例支付社保年度内个人累计自付费用超过起付额(2005—2006社保年度为1000元)以上部分的费用。其比例不超过90%,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六条 管理和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缴、使用、管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办法收取:市财政负担补助费的,由市财政核拨到各单位。市财政核拨经费单位和经费自筹解决单位,其补助经费均通过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列入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欠缴。如发生欠缴、补缴,其处理办法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二)享受补助待遇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填写《中山市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人员花名册》,报中山市人事局、财政局审核确认,交由市社保基金局办理,从收缴补助经费次月起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享受补助待遇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凭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的通知书到市社保基金局办理增减、变更手续。人员变更以市社保基金局按人员变动处理的时间为准。享受补助待遇人员脱离公务员序列或脱离比照、参照公务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享受补助待遇人员)职务级别调整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保基金局办理变更手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自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级别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四)享受补助待遇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凭本人社保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属个人帐户、医保统筹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费用在IC卡内相应额度中扣除,余下属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五)享受补助待遇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保证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七条 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结算年度按社会保险年度执行,即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八条 市内省直属单位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中府[1999]140号)及《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府[2000]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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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加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工作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体社会成员参加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活动;
(四)进行群众性卫生监督和效果评价,制定有关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执行上级爱卫会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各项卫生管理任务。
第九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有关人员,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二)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三)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四)全民健康教育、除四害和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列入县(市)、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遵守“十不”规范。
第十五条 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管理措施,具体管理办法按《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杀灭四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各级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办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市和县(市)、区爱卫办可以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
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
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期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年度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的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林木转让后需要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材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的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有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 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林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他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度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采伐证、采集证、伐区划拨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批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年度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划拨区、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