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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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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模管理,落实劳模待遇,切实关爱困难劳模群体,调动劳模积极性、创造性,弘扬劳模的优秀品质和崇高精神,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和市级劳动模范。
  全国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表彰的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
  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表彰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市级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山东省总工会表彰的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获得者。
  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是否按照劳动模范管理,由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设在市总工会,以下称市总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按照属地原则,对劳动模范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人事、财政、农业、教育、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模范管理,包括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树、宣传教育、推荐表彰、落实待遇、考核、救助等项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是全市各条战线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评选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工作第一线的原则。一般应从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比武、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活动的先进人物中培养选树。
  第六条 评选推荐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必须经过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推荐经营管理者还必须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部门、工商、税务(国税、地税)、审计、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环保、信访等部门的意见。
  推荐农业劳动模范应由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方式公示后,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劳动模范实行逐级推荐评选的原则。评选全国劳动模范一般应从省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省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市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市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县(市、区)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八条 全国劳动模范、山东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关心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教育他们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更好地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积极推广其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适当安排其参加有关社会活动,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全面掌握劳动模范的政治表现、先进事迹和其他方面的情况。
  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死亡等重大情况变更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按照级别享受不同待遇。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称号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五、六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20元;七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10元。
  第十五条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企业(公司)改制时应当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进行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公司)发放。
  第十六条 因劳动模范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荣誉津贴无法落实的,按照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
  农民身份的劳动模范,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按上述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费用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担。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连同前两款由所在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提供名单和数额,报市或县(市、区)工会汇总后,同级财政据此拨付,由同级劳动保险处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去世后,自去世的次月起,不再享受荣誉津贴。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每两年负责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查体,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安置改制、破产、倒闭单位职工时,劳动模范应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失业劳动模范再就业时可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由劳模本人或工会组织到市总工会办理申报手续,市就业办审定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就医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6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疗养、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者,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困难劳模救助

  第二十六条 本着一级负责一级的原则,对困难市劳动模范进行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月收入低于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数据)的市劳动模范,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
  对困难市劳动模范本人及所赡养、抚养的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医药费开支过大、因天灾人祸造成生活困难的发放特殊困难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市财政负担。第二十九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劳动模范本人或所在单位申请,各基层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困难劳模的申报和核实工作。第三十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每年10月31日前由劳动模范所属县(市、区)工会、市产业工会或市直单位工会初审、汇总后,向市总工会申报。
  第三十一条 市总工会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申报,并负责困难劳模的审定和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考核

  第三十二条 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总工会制定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和市直基层工会按照市总工会的考核方案和办法具体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及考核意见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申报劳动模范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德州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总工会汇总后,经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市劳动模范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是市级最高荣誉称号,由市政府命名表彰,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是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业、农业、交通、财贸、基本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政法、党政群机关等各行各业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党务工作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必须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工作兢兢业业,成绩突出,受到群众赞誉和拥护,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积极提合理化建议,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在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教卫生、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攻关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扭亏为盈、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发展民营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招商引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安全和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勤政廉洁、为民做好事、实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由基层单位推荐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名单、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必须经过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联席会讨论同意(召开大会要邀请上一级工会派员参加),会议材料作为劳模材料之一上报,并在本单位公示;推荐的候选人先由各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工会初审并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总工会汇总、复核,提交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报市政府批准、命名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于当选的市劳动模范,市政府授予“德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四十二条 劳动模范应填写德州市劳动模范登记表,由市总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评审推荐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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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

关于公告保税物流园区统计办法

2005-12-31


为适应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监管要求,全面掌握“保税物流中心园区”货物的流向、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34号令),现就保税物流园区货物的统计办法公告如下:

  一、增设“物流园区”代码

  增设海关经营单位代码第五位“7”,表示“物流园区”。凡设在物流园区内、在海关注册登记并经营物流园区业务的企业,其经营单位的编码第五位必须为“7”。国务院已批准的保税物流园区(国办函〔2003〕81号、〔2004〕58号)统计代码见附件。

  二、保税物流园区进出境货物

  (一)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物流园区或从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境外时,海关作进、出口统计(海关统计制度规定不列入统计范围的除外)。保税物流园区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方式及代码按照保税区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方式填报。

  (二)“物流园区进出境货物”统计的原始资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运输方式、原产国、最终目的国、起运国、运抵国等按实际填报。

  三、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进出的货物

  (一)增设运输方式“X”,表示“从境内(指国境内特殊监管区域之外)运入园区或从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境内的货物”,简称“物流园区”。

  (二)当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的货物进出时,由境内企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根据海关实际监管方式填报;运输方式栏为“物流园区”,代码为“X”;起运国或运抵国为“中国”;原产国或最终目的国按照实际国别填报。海关作单项统计。

  四、保税物流园区与其他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保税物流中心(A、B型)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

  保税物流园区与其他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保税物流中心(A、B型)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货物出口(转出)企业和货物进口(转入)企业均应同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应填报为“保税间货物”(代码12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起运国或运抵国为“中国”;原产国或最终目的国按照实际国别填报。海关不作统计。

  对于保税物流园区与出口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方式,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应填报“保税间货物”(代码1200),出口加工区企业按照出口加工区进出区的有关规定填报。

  五、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保税物流园区代码表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保税物流园区代码表



天津保税物流园区      12077

大连保税物流园区      21027

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   31227

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     32157

宁波保税物流园区      33027

厦门象屿保税物流园区    35027

青岛保税物流园区      37027

深圳盐田港保税物流园区   44037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集体矿产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措施;对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核准、登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配合有
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负责对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资料进行初步复核;组织协调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城乡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参与组织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地质论
证,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咨询。
采矿活动较多的乡(镇)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司法、公安、税务、环保、农林、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营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营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份边缘矿段。
第九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作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采。集体开采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理标志、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区,铁道、重要公路两侧有林地;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采区采矿的,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其他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按管理权限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同级地质矿产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采矿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以及跨省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含有国营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及跨市开办的集团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市、县、区及跨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含有集体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由市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乡(镇)以下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有机矿由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矿(厂)的批准文件(包括历次改、扩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矿区范围资料(如土地使用范围(权)的批准手续或协议等);
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为1:2000或1:5000地形图,一式四份),地下开采的应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
五、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地质储量、矿山开采技术条件等)。若资源开发利用明显不合理的应有改进计划和措施。
矿山企业备齐上述资料报送地质矿产部门,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矿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矿的批准手续;
二、采矿范围示意图;
三、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简要说明材料。
个体采矿应将资料及填写的采矿申请登记表送所在乡(镇)矿业主管部门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到县、区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矿区范围图上桩点埋设界桩。个体采矿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按批准的采矿范围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二十条 国营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集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二至三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进行地下开采的有效期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在建的国营矿山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和在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种、范围、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进行生产。需要延期开采或变更采矿范围、矿种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市、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向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环保、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对资源开采、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现场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地质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按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活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和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产生的废石弃土不得淤塞水系和妨碍交通。应节约使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地质矿产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二、越界开采、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严重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其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七、盗窃、抢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山石资源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199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