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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8:56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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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191号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标和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民政、财政、物价和城市综合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纳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购房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最小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机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分别到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计划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房产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逾期未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完成相关手续后,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核准申请报告,并依据核准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和正式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约定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回购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过程中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计划和项目核准批复要求实施。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政策性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并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审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家庭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出售给符合上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被拆迁户以及退役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家庭。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收入证明。各家庭成员由所在单位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由职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的说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单位或者区房产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或者现住房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被拆迁户出具拆迁协议原件(留复印件)。无房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证明。
  申请人是退役伤残军人或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三)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持有《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形象进度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2/3、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1/2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
  第三十三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对象。摇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国土房产部门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己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己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管理,并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本市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所在区财政和房产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不定期抽查区房产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档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四)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处以销售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己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5〕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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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5.25”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后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
1999〕第15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1999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做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明确的工作目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在结合实际狠抓《通知》的落实工作。近日,财政部等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发了《行政事业
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在狠抓《通知》落实的同时一并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绩,但工作发展还不平衡,个别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思想认识还不够高,工作抓得不够深入细致。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特
别是领导干部,进一步深入学习《两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文件,深刻理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大意义和有关规定要求,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态度要坚决积极,在具体工作中要认真细致,确保“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全面
落实。
二、为保证“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落实,要全面开展清理检查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两规定》和《通知》的要求,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规范管理,并采取有力措施,对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一是清理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款,防止少收、漏收,杜绝乱收、滥收和以收代罚。特别是要坚决纠正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重复收费等违纪问题。二是清理银行帐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
所辖单位所有现存银行帐户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检查。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只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并做到银行帐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凡不符合规定开立的银行帐户要及时撤并,真正解决个别单位银行帐户过多过滥以及
利用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等问题。三是清理收费票据。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所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一切使用自制票据和其他非法票据收费的均属违纪违规行为。四是清理代收代扣和搭车收费行为。要组织力量
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以及重要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凡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力,在登记注册、年检验证、评比检查时代其他部门、团体、企业或个人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均属违规代收行为,必须全面清理。
各项清理检查工作务必于7月底前全部完成,并于8月底前将清理检查情况,以及省级开立的银行帐户数、银行帐号、帐户性质及开户银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三、加强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制约机制,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严肃纪律。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的;对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收费的;对利用银行帐户
进行违规活动的;对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职权、调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使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利用工商行政管理办公场所替其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扣有关费用的;对向企业乱罚款、搞各种摊派,或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及时纠正,并对单
位领导、有关财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7月8日

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以下简称各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区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它形成向自治区“扫黄”工作办公室、地(市)公安处(局)、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境外反动宣传品,特别是达赖集团鼓吹“西藏独立”,破坏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等方面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反动宣传品等行为;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
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立出版权的出版物;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一般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非法出版活动按每案所涉及出版物经营额2%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二)举报非法出版活动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设备的,按每案罚没款总额10%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三)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有关非法出版活动案件被列为大案要案的,经自治区“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金限额的限制。
(四)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金颁发机构确定奖金额后,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构裁决。
第五条 各地(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立案地的“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发。
第七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分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九条 专项奖励经费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定期予以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扫黄”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举报电话:
西藏自治区“扫黄”办:6829432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6322344



20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