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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4:43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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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交通、水利、铁路等建设领域,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设企业(包括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人社部门是全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办全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并加强对城区人社部门协调督办,对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负责组织查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的人社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办本辖区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领域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据各自工作职责,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工及工资支付管理
  

  第五条 用工单位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农民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用工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名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
  进出场登记、考勤统计和工作量审定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留存备查。
  第七条 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农民工,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的约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付清全部工资。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从事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另行支付相应的津补贴。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由他人代领。本人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领取,可委托他人持有效证件代领。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数额、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因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非因农民工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农民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得随意克扣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个人原因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工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经济纠纷、工程质量、垫资施工等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用工单位确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农民工协商一致后,可由用工单位向农民工出具欠付工资凭证,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支付工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章 工资支付保障金和欠薪应急周转金
  

  第十三条 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规范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建设单位(业主)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代用工单位缴纳,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划入人社部门设立的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由人社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业主)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业主)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确保工资支付保障金落实到位。
具体金额按年度工程预算款的0.8%确定;其中,工期不足一年的,以全部工程合同价格为基数计提,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五条 若用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农民工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后,可从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并相应冲减农民工所在用工单位的工资支付保障金。工资支付保障金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责成建设单位(业主)从应付用工单位工程款中垫付,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款仍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向用工单位追缴被克扣、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结算并验收后,经人社部门在两个月内查实用工单位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全部返还给用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工资支付保障金收缴使用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要通过动用欠薪应急周转金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农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欠薪应急周转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后实施。


第四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协调合作力度,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切实加强信息沟通。一旦发生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等情形,除进行依法查处外,还要对该用工单位在本辖区内承担的其他项目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开展联合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人社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逃匿的,人社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核实案情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建设、交通、水利和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责任,继续做好建设领域工程款清欠工作,监督企业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并牵头处理本行业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涉嫌犯罪行为;依法协助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
  (四)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保证农民工清欠工作专项经费;
  (五)司法部门负责支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解决工资拖欠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引导公证机构配合人社部门指导、督促拖欠工资的用工单位与农民工签订还款协议,以及通过法律咨询、人民调解、代理诉讼或代理仲裁等法律途径,帮助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
  (六)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对企业的监管,配合人社部门做好对用工单位负责人的宣传教育工作;将用工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协助人社部门查处违法用工单位;
  (七)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拖欠来信来访的接待,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和答复,对因拖欠纠纷引发的围堵政府机关,围堵交通等极端事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八)监察部门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职责;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九)工会组织负责及时掌握用工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发现拖欠工资问题及时要求用工单位纠正;将工资支付作为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积极推动企业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切实做好职工思想工作,推动解决拖欠工资工作顺利实施,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建立用工单位信用档案记录和信息公开制度。人社部门要以用工单位的守法诚信为重点,真实记录和及时汇总其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和管理平台,将用工单位拖欠工资情况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建立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制度,对存在违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用工单位,人社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并将该用工单位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给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行、银监等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保险机构,支持和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监管工作;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在办理用工单位授信和保险业务时,要充分考虑用工单位的信用监管情况,并作为其资信评级的内容,采取相应的奖励或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改、规划、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的用工单位,依法采取不予审批新建项目,不办理规划、施工许可,降低或取消企业资质等行政措施,加大处罚力度,督促其履行还款责任。
  从事交通、水利、铁路建设的用工单位,凡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清偿完毕的,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投标。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资金。属于财政投资的,应由财政部门出具已列入财政预算拨款计划的项目清单或相关文件;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或其他投资来源证明;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提供项目融资方的资金来源证明。凡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未被批准的,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已经批准的,取消立项批准,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
  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凡项目资本金不足或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不批准立项。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人社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人社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不按要求建立农民工名册的,由人社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要求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导致农民工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八条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民工或者用工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涉密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摘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摘要)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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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认真实施艾滋病防治方案和措施;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各项艾滋病预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将所需的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核定的经费额度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治疗,负责对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负责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财政、公安、商务、司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境外机构、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参与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补贴,并建立职业暴露应急处理和治疗保障制度。


  第八条 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及基层自治组织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工作。
  城市主要街道和村落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无偿开展公益性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性宣传广告。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健康教育课程,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育龄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安全教育。
  商务、外事、旅游、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国(境)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按照规定加强管理,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根据需要向这些地方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艾滋病疫情较重地区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自毁型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病原学检测。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等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各地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和咨询电话。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与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及性病病人;
  (三)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四)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必须检测的其他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测;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落实预防措施。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黏膜的用品及其他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物品,应按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指定传染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
  利用上述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应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医学咨询,并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查。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应当先向对方告之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孕妇免费实施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艾滋病或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终止妊娠;对不愿终止妊娠者,应当采取阻断母婴传播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公共娱乐场所以及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和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社区、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开展清洁针具的交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等从业人员较多的地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外来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各项工作。建筑工地等外来从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业主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艾滋病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疑似艾滋病病人、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回国人员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监护其离境。因病情恶化需要在境内治疗或在境内滞留期间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治疗、医学监护、消毒、尸体处置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涉及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的,还应当依法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疑似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流动人口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由其现居住地为主进行管理,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其户籍所在地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将其遣送回原籍。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关爱场所,为其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治疗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实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发生其他并发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者,应对其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放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畴;已经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应将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体系。


  第三十六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中贫困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家庭,应当纳入特困人口救助范围,实行定期定量救助,免除农业税、农业税附加、积累工、义务工及其他公益性筹劳。
  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机构负责火化,其尸体火化前应当由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其费用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死亡艾滋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对符合高中(中专)、高等学校入学条件者,实行统一建档,跟踪救助,由当地人民政府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四十条 鼓励亲属和社会人士收养或寄养死亡艾滋病人未成年子女,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寄养家庭按规定给予补助。无人领养或收养的死亡艾滋病人未成年子女应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社会福利机构。
  死亡艾滋病人的父母,如无人供养且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五保对象,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艾滋病监测、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情的;
  (二)拒绝接诊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
  (三)泄露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而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接受检测;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接受检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传播、扩散艾滋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驻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
  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燉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群,被羁押、拘留、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五)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5]3号

  党的十六大把“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不失时机地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是教育战线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包括普通高中、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下同)招生工作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和实施,缺乏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进一步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的需要。为此,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5]1号)的有关要求,现就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深化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加大统筹管理力度,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推动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教育的协调健康持续发展。

  统筹管理的目标是,改变学校按归属部门和类别分别组织招生的现行做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发展,统一制定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确定招生工作专门机构,统一领导招生工作。形成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宏观管理,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统分结合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建立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小组

  各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发展规划、财务、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招生等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同志作为领导小组成员。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逐步做到普职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规模。

  2.根据国家有关招生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和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3.负责审核招生学校资格,并公示招生学校名单;指导、督促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和招生学校落实招生政策,协调解决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检查评估年度招生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

  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录取的具体工作从行政业务中分离出来,由招生工作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招生部门)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落实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招生政策和措施,制定招生工作实施意见,开展招生咨询和招生宣传工作。

  2.省级招生部门原则上负责组织跨省、跨市(地)以及东西部地区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录取工作。市(地)级招生部门在省级招生部门的统一协调下,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

  3.负责建立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和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信息系统,并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向招生学校提供准确、真实的初中毕业生信息。

  4.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招生秩序,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维护考生和招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四、统筹管理招生录取工作

  1.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一填报志愿,统一录取。招生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和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按照初中毕业生统一填报的志愿顺序,有序地将学生录取到各相关学校。招生学校须根据录取结果,提取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材料,确保录取结果的真实准确,避免重复录取,杜绝招生过程中截留、扣压学生档案的情况发生。对中等职业学校新生报到后出现的缺额,应及时进行补录(招生部门对此不得重复收取录取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算机远程异地网上录取。

  招生结束后,招生学校应及时建立经招生部门审核录取的、具有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的新生学籍,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可自行组织生源,自主招生,实行注册入学。招生结束后,报招生部门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建立新生学籍。

  普通高中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应按应届初中毕业生招生录取办法执行。

  五、严肃招生纪律,规范招生行为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招生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对虚假不实招生宣传,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对搞部门和地方保护的,一经发现,要立即予以纠正。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初中毕业生学校和招生学校的管理。初中毕业生学校不得向本省、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部门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人员提供生源和初中毕业生信息;不得限制和强迫初中毕业生选报志愿;不得扣压有关学校录取通知书。招生学校不得进行有偿招生。凡违反上述要求的,要依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学校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各项规章和法纪,廉洁自律。要向社会公开设立招生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理顺招生管理体制,创新招生工作机制,规范招生行为,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促进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总结近年来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改革的经验,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研究制订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实施方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起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要大力加强对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学校、考生及其家长广泛宣传本通知精神和各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努力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在新形势下有一个更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