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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9:19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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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缴存银行。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能为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出后30日内,为其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和职工均为6%;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25%,职工为15%。在其他县(市)区的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
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报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委员会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拟定,按程序报批后,于当年7月1日开始调整。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工资发放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各1%,额度不得低于2
0元。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所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日,必须将资金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并于次日将资金划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列支。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有关单据。职工可持有关单据、证件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同意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本人存储住房公积金须满一年以上,提取额度以百元为单位。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售所购买的住房,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填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返还联络单》,交由受委托银行审核,并将购房时动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各被动用人的帐户内。
第二十五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
担。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定,报
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实行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
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托管、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四)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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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干部培训学习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干部培训学习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充分调动我市广大干部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干部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群众团体和区镇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以及市直事业单位和市管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干部培训学习积分限定范围:



(一)理论学习、知识更新及业务知识培训;



(二)在职学习,包括在职参加研究生、本(专)科函授和自考学习,以及各类专业职称资格考试;



(三)挂职锻炼;



(四)外出考察学习;



(五)深入农村基层、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调查研究。



第四条:[组织领导]干部培训学习积分管理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分工负责落实。



第二章 单位积分标准



第五条:[积分标准] 各单位在每个考核年度的自主办班培训、选派干部参加各类培训学习、挂职锻炼及参观考察的积分必须达到50分。



第六条:[计分标准]单位自主办班培训,选派干部参加培训、考察学习及挂职锻炼的,每次均积5分。



第七条:[单位积分依据]各单位举办培训学习活动,必须将培训计划和办班方案,以及单位党委(党组)讨论的会议纪要,一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八条:[单位积分惩罚办法]单位在本年度未能完成培训学习积分的,其领导班子考核等次为一般。连续两年培训积分均未完成的,其领导班子考核等次为差。



第九条:[单位积分补救措施]各单位上年度培训任务未完成的,必须在下个年度将培训任务补充完成。



第三章 个人积分标准



第十条:[计分原则] 坚持分类计分和突出重点的原则,按照工作性质、工作强度以及职级的不同,具体划分培训积分。



第十一条:[计分标准] 按照培训学习具体内容划定积分。



(一)省级以上培训学习,每天积3分;市级培训或单位上级部门调训,每天积2分;单位自主办班培训学习,每天积1分。培训时间不足一天以一天计算。



(二)在职攻读研究生,每学期积10分,学位论文积20分;参加本(专)科函授或自考的,按其所修课程累计积分,每门课程积8分;参加各类专业职称资格考试的,每次积20分。



(三)挂职锻炼或跟班学习,期满三个月积20分,二个月积15学分。超过三个月的,每月累加8分。



(四)考察学习。参加省级以上考察学习,每次积8分;市级或本单位上级部门考察学习,每次积6分;单位自主外出考察的,每次积4分。



(五)深入农村基层、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调查研究,每次积6分。处级干部每年至少调研两次;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干部)每年至少一次;超过限定次数的,每超过一次积4分。



第十二条: [积分要求] 在每个考核年度,干部个人必须积满以下相应分值。



(一)处级干部,包括市管企事业的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各类培训学习应累计积40分;



(二)根据科级干部工作性质、工作强度不同要求,可将培训积分划分为两个等次。镇党政人大领导班子成员和河西、河东区工委科级干部,每年必须积25分;市直机关科级干部每年必须积20分。



(三)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的科员,每年培训学习必须累计积满15分;各区镇科员每年必须积满10分。



第十三条:[个人积分依据]干部培训学习积分的登记依据。



(一)省、市级安排的培训学习、考察任务,必须有培训学习通知,并附市领导的批示意见;



(二)单位自主培训或参加上级有关部门调训的,按照干部培训申报备案程序,报市委组织部备案。否则其单位及个人培训情况不计入卡式档案和积分手册。



(三)干部参加在职攻读、函授或自考的,必须有报考证明及本单位的核实意见,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组织部或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否则所修课程积分不计入本人培训学习积分手册。



(四)调查研究或考察学习的,必须有考察调研报告或课题调研成果,方可累计培训积分。



(五)各类专业职称资格考试,必须有专业考试资格证书,方可累计积分。



第十四条:[个人积分惩罚办法] 干部本年度里不能按规定积满分值,其年终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连续两个年度未能达到所修积分,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称职等次。



第十五条:[个人积分补救措施] 个人在上年度培训任务未完成的,必须在下个考核年度将培训任务补充落实。



第四章 奖惩和待遇



第十六条:[超出积分奖励] 单位和个人,在本年度培训学习积分超过规定积分的,其超过部分积分可以依次累加到下个年度培训学习积分中。



第十七条:[单位积分待遇]各单位连续两个考核年度,培训学习积分超过单位培训学习积分要求的,作为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评优依据。



第十八条:[个人积分待遇]个人连续两个考核年度,培训学习积分超过个人积分要求的,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特殊情况处理]因病治疗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完成本年度培训学习任务,本人可以凭所在单位或医疗单位的证明,向市委组织部提出申请,经查证属实,可以减免本人该考核年度的培训积分。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管理办法]实行积分手册和卡式档案方式管理,两种积分登记情况必须保持一致。卡式档案由电脑储存管理,以纸卡档案归档,积分手册由单位或干部本人持有保管。



第二十一条:[登记统计分工]市委组织部负责市管干部和单位的卡式档案和积分手册的登记统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干部)卡式档案和积分手册登记统计。



第二十二条:[积分核实验证] 各单位每年年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将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干部)的积分手册及积分统计情况,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核实验证;处级干部的积分手册和单位积分统计情况,以及经人事劳动保障局核实验证的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干部)的培训积分情况,一并报市委组织部核实验证。



第二十三条:[核实验证后果]积分手册必须经市委组织部或人事劳动保障局核实验证后,其单位和个人的培训学习积分方可有效。组织人事部门对单位及个人培训积分情况,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到各单位检查监督。 第六章 手册使用



第二十四条:[手册使用]干部在市内工作调动或交流,无需另行更换新的积分手册;干部调离本市,培训学习积分手册自行失效,培训学习卡式档案将存入干部个人档案移往新单位。



第二十五条:[手册有效期限]积分手册仅供干部个人使用,每人一册一卡,积分手册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手册的更换]单位或个人的积分手册,每五年更换一次。如积分手册破损或遗失的,可以凭单位证明申请更换或补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办法实施时间]本办法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执行。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母法”观念与中国的宪法



[英 文 名] Influence of Idea of Parent Law on China’s Constitutions

[内容摘要] “母法”是理解中国宪法的一个关键性词汇。尽管“母法”观念在早期民主法制建设中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从整体讲,“母法”观念对我国目前的宪政与法治建设特别是宪法修改,已呈现出消极影响。要消除“母法”观念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原则,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关 键 词] 母法观念 中国宪法 影响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联系电话] 0631-5688633(宅)13869083003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母法”:通向中国宪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卡尔·贝克尔在研究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时说:必定有一条通向天上宝座的秘密通道,有一条秘密的小道是所有的Philosophes(哲学家们)都知道的,有一扇门是对我们关闭的,但是当他们一连加以几下事先默契的轻敲,它就会向他们开放的。他把人们频繁使用的一些关键性词汇当作通向知识的秘密通道的那扇小后门。在13世纪是“上帝”、罪恶、神恩、得救、天国,在18世纪是自然、自然律、最初因、理性、情操、人道、完美性,在19世纪则是物质、事实、实际、演化、进步。 卡尔·贝克尔向我们展示了一种认识和理解历史的有效方法:找到这些关键性词汇,我们就能走进那些特定的时代。这种方法是针对历史的,特别是可以被称作“时代”的那些长时段的历史。但是,如果我们把时下的宪法并不真正看成是某种纯粹意志的产物,而是看作是历史的产物且必然带有时代印迹的话;那么,卡尔·贝克尔的方法对理解我国的宪法就会同样有效。

宪法问题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也是有线索可寻的。在不同的时期,人们使用不同的词汇,表达着各自的愿望与要求。只要我们认真分辨,也一定可以从这些词汇中找到某些类似卡尔·贝克尔所说的关键性词汇。它频繁地出现在人们关于宪法、宪政问题的各种争论、解说及日常话语之中。虽然人们对这些词汇的理解可能存在着差异,但在某一特定时期,这些词汇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人们对宪法、宪政的共同理解,传达着人们某些相同的观念。因此,这些词汇也就成为我们理解那些特定时代的“秘密通道”。清朝末年,自维新派率先提出一系列立宪主张以来,清廷又是派大臣出国进行宪政考察,又是宣布仿行宪政,国内外近80个立宪团体纷纷提出各种立宪主张,朝野一片“立宪”之声。此时,“立宪”便是那一时期的关键性词汇。因此,要了解清末时期人们的宪法观念,认识那场所谓的立宪运动,只需理解他们各自使用的“立宪”一词的含义即可。到20世纪30-40年代民国时期,各种政治力量对宪法、宪政倾注了极大的热情,颁布了一部又一部的宪法文件,对宪法、宪政的研究也达到了顶峰,通向这一时期宪法的“秘密通道”就变成了“宪政”一词。只要把握住当时社会各个阶层、不同的政治集团所谈论的“宪政”一词的含义,我们就理解了那个时代。在1949年以后,“立宪”、“宪政”两个词汇都悄然退场。随着1954年宪法的制定,“母法”和“根本法”逐渐成为了在我国传播最广、影响最大、几乎可以与宪法相替代的两个术语。因此,“母法”、“根本法”又构成了理解现时代宪法的关键性词汇。

斯大林曾强调,“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 这对我国宪法产生了很大影响:宪法从此失去了保障其规范性的一种最有效的法律技术手段,即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机制。 因此,“根本法”一词在我国主要是在政治的意义上被强调,它仅仅意味着一项政治原则。宪法的“根本性仅在于宪法规范政治的基本结构和公共权力的运行原则”。 “根本法”的术语对宪法本身及其实践并没有产生实际的作用,或者说,对这一术语的强调并没有使宪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根本法”。在一些学者那里,“根本法”似乎也只是在“母法”的意义上即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义上被强调。如果说“根本法”仅是在形式上得到强调,并没有使宪法成为本来意义上的“根本法”;那么,我们对“母法”的强调则对我们的宪法及实践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母法”一词在我国具有较强的法律意味,它主要在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义上被强调。数十年来,我们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母法”术语的固定理解,这种理解已然构成了我国特有的宪法观念,而且,“母法”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宪法观。因此,“母法”一词正是那条通向中国当下宪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将宪法喻为“母法”、普通法律称作“子法”,从而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理解为所谓“母子”关系,是国人理解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模式,至今十分流行。许崇德先生认为:“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所以其他一般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立法基础。”因此,“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 有学者类比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子关系对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进行了拓展,提出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不仅体现出“繁殖功能”,而且还表现出“监护功能”,希望从中挖掘出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来。 也有学者将“母法”视作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表述宪法最高法地位的两个概念装置之一。 还有学者甚至以“母法”来定义宪法:“宪法即母法”。 这是我国学界关于宪法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几种典型描述。

如果说,在终极意义上,宪法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那么,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一旦确定,则观念就是宪法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宪法起草过程中,宪法观念就构成了人们关于宪法的模型、职能和类型的看法”。 当然,一部宪法未必仅仅体现某个单一的观念。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相互冲突的观念,而宪法则是这些观念在不得不作出让步情况下最终达成的妥协。但这不妨碍我们得出如下结论:任何一部宪法都是某些特定宪法观念的产物。因此,通过对“母法”观念的剖析揭示其特定的内涵及其对我国宪政实践特别是对制宪与修宪的影响,是理解我国宪法、把握宪政实践的一条捷径。


二、“母法”内涵之厘定


郑贤君博士认为,所谓母与子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子因母出;二是母命难违。前者体现为“繁殖功能”,后者表现为“监护功能”。就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而言,“繁殖功能”是指宪法作为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的那种功能”,而“监护功能”是指“宪法既保障着子法又制约着子法的实施”的功能。该学者假设,在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上,如果不把重点置于“繁殖功能”上,而是放在“监护功能”上,则宪法的“母法”称谓依然是有价值的。 此番宏论,是针对林来梵博士关于“母法”概念具有含混性(任何一般法或授权规范都可视为“母法”,“母法”也是一国立法所采用或模仿的他国立法的称谓;因此,“母法”称谓并非为宪法所专享)、我国宪法学者片面强调宪法为一般法律提供立法基础的“繁殖功能” 的评论而言的。如前述,提出“监护功能”概念的目的,是要从中引申出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但这种努力似乎有些徒劳。因为,在事实上,所谓宪法的“监护功能”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范与制约,虽然可以从一些学者的个别论述中推演出这一结论,但它却从未真正得到强调,更未在实践中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装置。可以认为,我国宪法从未被赋予所谓“监护功能”,这一概念的提出,仅仅是个别学者对民法中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类比。

上述争论的焦点是:宪法在何种意义上是“母法”?考察“母法”概念的涵义是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从学者们的论述看,我国“母法”概念是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1)从法律移植中法源的角度讲,是指“一国法规的制定,以外国法律为依据者,称其法源的外国法为母法,而称依此所制定的法律为子法。” (2)从立法依据的角度上讲,它是指“国家制定的条律或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称作母法,根据母法所制定的法律、法令等称作子法。”如“所得税法”为母法,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为子法。 (3)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讲,宪法为“母法”,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为“子法”。 最后一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即以“母法”专指宪法,在宪法学界几成公论。笔者认为,前两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含义较为中肯、公允,更接近我国传统中使用“母法”一词的原初意义。“母法”并非专指宪法,其意义仅指所制定法律的来源或依据。将宪法比作“母法”是这一意义的延伸。

以“母法”指代宪法在我国具体起源于何时,尚无可考。但将宪法视作“母法”的观念在我国却早已有之。梁启超在1900年初发表的《立宪法议》中称:“宪法者何物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 宪法而“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表达的正是“母法”的观念。“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似可以从中得出宪法制约普通法律的认识。但从梁启超有关论述整体来看,它仍然仅仅是在强调宪法的“依据”作用(而非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梁启超被认为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开山鼻祖,中国宪法学的创始人, 从他开始,“母法”观念就成为了我国宪法学传统的组成部分。在民国时期,宪法学盛极一时,而“母法”观念一以贯之。李三无在《宪法问题与中国》(载《东方杂志》第19卷第21号,1922年11月)一文中说,宪法为“一切法律所由生”,“宪法为国家之根本大法,一切法律,俱由此生”。 如阮毅成在《从“法”说到“宪法”》(载《时代公论》第87、89号,1933年11月)一文认为:宪法与他种法律有两种关系,“一是从法的创造到法的实施的关系,二是从抽象规律到具体规律的关系”,“法律对于宪法为实施,宪法对于法律为创造”。他进一步解释说,“宪法内容,大都是概括的,亦即并不限定适用于一个最确定的具体事实,则其效力的实现,必须有待于多种其他法律,对于各个事体,再加以规定。” 屠义方在《宪政与法治》(《新政治月刊》第3卷第3期,1939年)一文中也说:“宪法是国家进行法治的一个根本大法,……一切法律必须根据宪法以制成。” 在上个世纪40年代,已有学者使用“母法”一词并使之与最高法或最高法律效力的概念相联系。如《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1期(1946年)发表吴绂征《论宪法的目的与功用》一文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或政治社会的最高法律,这是说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其效力优于一般的普通法律。” 从该文的论证逻辑看,“母法”称谓在当时已普遍使用。作者将“母法”视同为“国家或社会的最高法律”,作者强调“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且整篇文章看不到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与规范的论述,更没有相关制度设计来保障。可见,作者仍然仅仅意在强调“繁殖功能”。在这里,所谓宪法是最高法律或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是停留在理论上的,是在母与子伦理“辈份”的意义上给予承认的;而在实际上,并没有建立任何制度予以保障。我国后来的理论和实践大体都是走的这条路子。

在1949年以后,“母法”概念朝两个方面发展。一是“母法”术语逐渐成为宪法的专门称谓,二是出现了将“母法”概念狭义化的倾向。最有代表性的表述是:“在宪法中通常都规定了一国的立法原则,使立法机关在日常立法活动时有所遵循;同时又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所以许多宪法学家把宪法称为‘母法’、‘最高法’,把普通法律称为‘子法’。” 在此,我们看到,(1)在宪法学中“母法”被视为宪法的专有称谓。(2)“母法”仅具有作为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的意义,完全排除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及对普通法律的制约的意义。(3)强调“母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总之,“繁殖功能”在我国1949年以后的宪法学中被片面强调,“母法”并不具有“监护功能”。所谓“母法”的“监护功能”,不过是我们时下的学者根据母子关系比附上去的。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和实践资援——我国一直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从未获得司法适用,“母法”的所谓“监护功能”在我国宪政实践中根本不存在。到目前为止,“母法”观念仍然只是在“繁殖功能”的意义上不断得到强化,其标准的文字表述是:所有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


三、“母法”观念对中国宪法之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