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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5:44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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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一九九五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财工字〔1995〕373号),现就检查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抽查面。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的抽查面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确定的比例执行,原则上不低于20%。
二、关于检查程序。检查部门实施检查,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1.成立检查小组,部署检查工作,培训检查人员。
2.确定被检查企业的名单,通知被检查企业。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三日前应将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企业。
3.拟订检查提纲,并依据提纲对被检查企业实施财政检查。
4.草拟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5.检查部门评审检查报告,下达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通知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6.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对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事宜。
7.将有关检查材料存档备查。
三、关于检查注意事项。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检查小组做好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检查所需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出示检查证件或者检查公函,并负责对所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保密。
四、关于违法违纪的处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被检查企业偷漏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或者骗取退付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发文责令其立即补缴应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并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对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者不征、少征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自行撤销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国家财政收入;拒不撤销的,由检查部门将情况逐级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3.被检查企业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有混库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54号)的规定,书面通知国库或者征收机关及时予以
纠正。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通过财政年终结算予以扣回。
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因工作失误造成报告不实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查帐报告的,由检查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被检查企业、征收机关、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下列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4.《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6.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六、关于查补收入分成。对地方财政在检查过程中查补中央收入的分成范围和分成比例,比照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报送检查情况。各地要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和本通知附件所附表格的要求,于今年8月底之前将这次检查情况汇编成表,连同典型案例及书面总结,一并上报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各一份。
八、关于检查工作的要求。这次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是首次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检查,既是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企业贯彻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的检查,也是对财政部门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监督及财务管理工作情况的一次检查。各级财政部
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员,严密部署,依法行政,务必抓出成效。在检查过程中,要把查错纠弊和帮助、督促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整顿会计秩序,提高审计质量有机结合起来,经这检查,切实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
监督工作,并把这项工作推向一个新台阶。
附件: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三个(略)





19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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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保障体系,满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监督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由政府调控价格的商品住房(含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免收土地出让金,但其中含有的公建设施所占土地除外;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三)经营性收费项目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纳入城市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用地计划统筹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并经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联合上报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城区三级地以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落实。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书;
(二)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证明;
(四)《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保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45日内,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并做出批复意见。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批复意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手续。
第九条列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项目严禁转包和分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应以中小套型为主,每套住宅套内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开发建设单位一年内未施工或三年内未竣工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该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的综合验收应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参与。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户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使用后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实际缴费额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它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前,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的预售房屋价格的书面申请,在45日内审核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超过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缴,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城市常驻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三)中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按照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和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证明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申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二)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定房源,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
(三)售房单位或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和交款收据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
(四)售房单位或购房人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交款收据、《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到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和《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同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不得向购房人出售房屋。
无《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的印章。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进入市场交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税费和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回所出售的房屋,并处以每户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价格、土地、建设等其他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本着加强两国人民之间业已存在的友谊和谅解的共同愿望,为了通过密切双方的文化关系而发展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章,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在文化、教育和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各方努力通过举办讲座、音乐会、艺术展览和表演、戏剧演出、放映文化、教育方面的电影和录相、组织广播、电视节目使自己的文化能更好地为对方人民所了解。

  第三条 为更好地认识和了解彼此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在各自的法律范围内提供以下方便:
  1.互派教师、作家、艺术家、运动员和研究生;
  2.在巴西大学设立中国语言、文学和文化课程,在中国大学设立葡萄牙语、巴西文学和文化课程;
  3.翻译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作品;
  4.交换图书、期刊、图片、报纸、文化出版物、杂志、磁带、影片、新闻材料、广播电视节目、电影和录相材料,以及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的情报资料;
  5.互换教育团、组。

  第四条 
  1.缔约双方努力促进双方大学和文化、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并为此提供方便;
  2.缔约双方互换关于教育、文化、体育机构,以及各级教学大纲和教育方法方面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向对方提供留学生名额,并根据各自的条件向对方提供研究生奖学金,以及在各自的高等教育和文化机构组织实习训练班。

  第六条 缔约一方承认另一方根据其现行法律授予本国公民的学位和证书。

  第七条 缔约一方在本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公民了解其历史文物、文物收藏、图书馆、公共档案馆和其他文化教育机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为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体育队之间的比赛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为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和交流,一国寄往另一国的物品、艺术和教学材料、文化、教育设备的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1.为批准、协调和评价第十一条中提及的合作定期计划的执行及其财务细则,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有关部的代表组成的文化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每隔三年或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北京和巴西利亚举行会议。
  2.文化混合委员会会议所做的一切决定和建议应写成会谈纪要,纪要分别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在混委会休会期间,一切有关执行文化、教育、体育交流的定期计划,以及为执行这些计划的财务细则都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谈判。

  第十二条 为制定两国大学、高等教育、文化和体育机构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进行文化、教育和体育合作的工作计划,缔约双方可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变动和修正,应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建议,经缔约双方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根据缔约双方履行的法律手续,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如果缔约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满或终止,不影响在协定有效期内承诺的未完成项目的执行,协定的有关条款将继续有效,直到项目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