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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19:44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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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
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现就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是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促进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一项重要举措。

  我国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简称“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担负着统筹管理县域内义务教育、幼儿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重要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水平直接关系到我国整个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巩固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对推动基础教育以及县域内各类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督导评估的组织实施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教育发展和改革实际,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地督导评估的实施方案和指标体系,并开展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年度重点督查和任期内综合性评估。地(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具体组织对所属县(市、区)的督导检查。国家教育督导团负责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要在省级和地(市)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各有关职能部门参加,教育督导部门具体实施。

  督导评估的范围包括全国所有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和其他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三、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

  1.领导职责。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以及县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责任。确立科教兴县(市、区)战略,把教育工作列入县级人民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研究和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领域。制定促进县域内各类教育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切实予以保障。建立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经常深入学校,指导和支持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2.教育改革与发展。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做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工作以及“两基”实现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积极推动各项教育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努力做到县域内义务教育、幼儿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形成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三教统筹”以及经济、科技和教育相结合的教育改革与发展格局,逐步建设学习型社会。

  3.经费投入与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到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调整县级财政支出结构,将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并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将中小学教师工资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标准,按时足额发放。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定额标准,统筹安排生均公用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建立完善校舍定期勘察、鉴定工作制度,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把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捐资助学。建立对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子女义务教育帮扶制度以及规范的教育收费制度。保证国家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并建立起有效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安排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时要优先保证教育经费支出,确保上级拨付的专项教育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种教育经费。

  4.办学条件。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逐步缩小学校间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生均建筑面积、图书、实验仪器、现代远程教育设备等各项教学设施设备,逐步达到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标准,及时消除校舍现存危房,学生宿舍、食堂、厕所等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学生安全,确保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

  5.教师队伍建设。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教师数量、结构和素质基本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将教师编制逐一核定到校。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和聘任制度,严格聘任程序和准入制度,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加强对教师政治思想、师德、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考核。建立城镇教师到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完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严格掌握校长任职条件。加强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

  6.教育管理。坚持依法治教,依法行政,遵循教育规律,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科学管理。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决策、执行、监督相结合的教育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社区与学校的沟通和合作,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四、督导评估的工作原则和程序

  督导评估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重在落实责任,推动工作。

  督导评估的程序是:

  1.县级自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督导评估指标,每年进行自我评估。自我评估结果分别报省、地(市)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督导部门。

  2.地(市)级复查。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督导部门每年汇总分析各县自评结果,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并组织地(市)级督学和地(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检查。督导检查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督导部门并在当地予以公布。

  地(市)级复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订。

  3.省级督导评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督导部门每年根据县级自评和地(市)级复查结果,视工作需要开展重点督查。在重点督查的基础上,组织省督学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综合性督导评估,系统总结分析其工作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性意见和综合性评价。在县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省级督导部门至少对其教育工作开展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工作。

  4.结果反馈。地(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督导评估结果应及时向被督导评估的县级人民政府反馈,同时抄报其上级有关部门,列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建立督导评估报告定期公报制度,及时公布督导检查结果,接受群众监督。省级人民政府督导评估报告应同时抄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五、切实加强对督导评估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督导评估制度工作,认真组织,精心实施,确保督导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把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与推动各项教育事业发展与改革结合起来,与依法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结合起来。要将目前已经开展的“两基”攻坚,巩固提高,高水平和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是否重视教育工作的重要督导评估内容,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督导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督导评估结果,对教育工作先进县授予相应称号,并给予奖励;对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要及时促其改进;对问题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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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五评机制 坚持两头兼顾
全面提升检察干警的法律监督能力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陈长回


抓好检察队伍的建设,推动检察队伍的素质全面发展,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基础工程和核心工作,也是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水平的“牛鼻子”。笔者认为,必须通过不断完善思想评析、执法评价、执纪评议、素能评查、绩效评比五项机制,持之以恒地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工作方法,并在工作中不断扬弃检察队伍建设和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成效与不足,才能不断推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深入发展。
一、完善思想评析机制,坚持疏堵结合,增强立检为公能力
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离不开思想政治建设。正反两方面的检察实践业已证明,检察干警的理想信念、思想品德、工作作风和理论修养,无不外现于干警的日常学习、生活与工作等各种行为之中,直接影响检察业绩的好坏、法律监督能力的高低和执法效果的优劣。因此,我们必须始终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首位,通过建立健全思想评析机制,定期组织干警开展以科室、全院为单位队伍的思想状况分析会,认真查找思想政治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的途径,坚持正面教育为主,采取寓教于会、寓教于谈、寓教于带、寓教于查、寓教于行等教育方法,认真抓好思想政治建设,引导干警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和党性锻炼,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做到对党忠诚,作风正派。持之以恒地依托“四查四堵四树四防”的思想工作载体,即:一是查党性修养,堵住错误思想侵袭的通道,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防止政治上变质。二是查工作纪律,堵住钱权交易的途径,树立正确的利益观,防止经济上腐败。三是查执法作风,堵住司法不公产生的漏洞,树立正确的权力观,防止执法上不公。四是查日常品行,堵住腐朽观念的滋生蔓延的渠道,树立正确的道德观,防止道德上堕落。定期分析评议检察干警的思想、政治、道德、作风等方面的状况,努力防止不良思想的浸透和腐蚀,引导干警始终做到政治坚定、头脑清醒,不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变革中迷失方向,不被相互激荡的各种思潮所迷惑,不被错综复杂的执法环境所左右,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牢固树立“立检为公”的执法观念, 使之内化于心、根植于脑、外行于践、落实到法律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自觉把履行检察职能同构筑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紧密结合起来。
二、完善执法评价机制,坚持打防结合,增强执法为民能力
群众工作是我们的政治优势,又是当前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做好群众工作,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必须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社会实践的主体、推动社会前进的动力、社会进步的利益享有者的哲学立场出发,认真解决我们的执法活动中应该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的问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自觉地把执法为民的思想贯穿到法律监督工作的各个工作环节,努力使我们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全部工作,始终做到顺民意、谋民利、得民心,努力得到群众的支持和拥护。要始终做到执法为民,就必须建立健全以群众意愿与群众利益为导向的执法评价机制,自觉地坚持以人民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一切工作是非得失的根本标准,认真查找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努力提高执法为民的能力,不断增强执法为民的自觉性。检察机关要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做到执法民,就必须在执法活动中始终坚持“三打三防三促进”的工作方法,即:一是严厉打击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刑事犯罪,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抓好危害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多发性刑事犯罪的预防,促进国家的长治久安,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二是严厉打击侵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积极构建综合整治网络,努力预防侵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促进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推进社会主义民主进程。三是严厉打击影响司法公正腐败犯罪,积极探索强化法律监督途径,努力预防执法不公现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工作进程。引导干警自觉在法律监督工作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坚持走群众路线,不断增强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浓厚感情,时刻与群众同呼吸共命运,做到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帮群众之所需,自觉地把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铭刻于心,落实于行。
三、完善执纪评议机制,坚持纠建同步,增强文明执法能力
良好的纪律是做好一切工作的保障,离开了纪律的约束,就会一盘散沙,最终难免一事无成。从检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看,检察干警处于反腐倡廉的第一线,与腐败分子接触的机会较多,极易成为犯罪分子拉拢腐蚀的对象,如果纪律要求不严、管理措施不到位、干警的自律意识不强,在执法活动中就难免出现受利益驱动办案,该查的不查,该严的不严,不该查的而查,不该严的而严等执法不公、执法不廉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纪律教育,精心构筑纪律防线,坚持用检察纪律武装干警头脑,引导干警从党的事业大局出发,不断强化自律意识,努力提高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能力,牢固确立“勿以恶小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的思想观念,注重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在思想上筑起廉洁从检的思想防线,自觉维护好纪律的权威。通过建立健全完成纪律执行情况评议机制,依托“三建三查三纠”的工作载体,抓好纪律执行的事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审查工作,积极有效地抓好检察纪律的落实。即:一是构建以“一岗双责”、连带责任追究等为主要内容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细化检察长、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的纪律监管责任,定期分析廉政责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把分管领导和科室负责人推到队伍管理的前台,落实队伍管理、教育和监督措施,纠正纪律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二是构建不良行为分级告诫机制,采取谈心交流、召开纪律分析会等措施,定期不定期地分析评议干警的日常行为,针对一些苗头性问题的性质,分别采取个别谈话告诫、发提示单提示、大会点批评和在曝光台曝光等为主要内容的警示措施,适时纠正干警的不良行为,努力防止违纪行为的发生。三是构建完善内外监督机制,采取走访人大代表、定期组织人员到娱乐场所明查暗访、向检察权涉及单位发放征求意见和聘请廉政监督员监督等形式,加强对办案一线干警和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社交圈、生活圈、娱乐圈活动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干警的不良行为。
四、完善素能评查机制,坚持教学兼顾,增强公正执法能力
检察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如果没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专业知识就难于做好检察工作。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工作中,如果没有较高素质的队伍,就难于正确处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就难于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就难于正确处理敢于办案、善于办案与安全办案的关系。我们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讲办案质量就人为控制办案数量,该立案的不敢立案;一讲办案力度就忽视办案纪律,甚至酿成重大事故;一讲办案安全就不敢大胆办案,以致案件滑坡,一讲规范办案就缩手缩脚等问题,归根到底就是由于干警素质不高造成的。要解决这个问题,最重要的是坚持教与学的结合,不断提高干警的法律监督能力,做到四个落实:一是落实短期培训措施。要根据执法能力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增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短期培训的质量,依托现代远程教育手段,进行实用知识、实用技能、实用经验和新法律、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培训。二是落实“传帮带”措施。组织业务尖子轮流进行业务讲座,传授办案经验,遴选具有侦查、审查、文秘特长的骨干人员,实行“一带一”、“一带二”传帮带的办法,进行牵手帮带,有针对性地组织干警进行多岗位的适应性培训,着力培养一专多能的优秀人才。三是落实疑难案件评析措施。精心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业务能手进行分析评议,认真分析在办理疑难案件中的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把关等方面的问题,总结办案经验,不断提高干警的收集证据、分析证据、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能力,引导干警通过亲身实践的过程中提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四是落实办案经验点评措施。精心挑选具有代表性的出庭公诉案件,定期组织干警旁听庭审,邀请资深律师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业务骨干进行分析点评,总结运用证据出庭支持公诉方面的成效经验与不足,提高干警的侦查案件、审查案件和出庭公诉能力。
五、完善绩效评比机制,坚持奖惩互动,增强服务大局能力
法律监督能力的建设必须着眼于推动检察创新工作发展,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好坏,最终必须依靠检察工作业绩和服务大局的成效来检验。脱离了检察工作,脱离了服务大局工作,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我们在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工作中,必须建立健全完善考评机制,坚持奖惩互动的方法,引导干警树立崇高的职业使命感,自觉地把自己的前途与命运同党和人民事业紧密联系起来、与检察工作的发展联系起来,努力在推进检察事业发展过程中,增强参与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自觉性,不断实现自身的价值。当前要健全四项奖惩结合的绩效考评机制。一是建立工作业绩与干警利益挂钩的考评机制。紧紧抓住扭懒为勤的根本,建立完善以目标管理为基础,以个人业绩考核为补充的能级考核机制,对各项工作进行量化,把完成工作的质量好坏与干警的经济待遇、职务晋升相挂钩,把对干警的考核放在平时上,把干警之间的竞争放在日常业绩的比武上,把选人用人的标准放在注重业绩上,重点解决出工不出力与出工又出力一个样,多干活与少干活一个样,干好与干坏一个样的问题,努力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从根本上克服拉关系、走后门、靠资历和凭印象的用人不正之风,使一些想干事、会干事、干成事的干警得到提拨重用,让一大批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确保争创一流的业绩。二是必须建立规范有序的评优机制。要根据检察工作实际,合理制定评先创优标准,采取动态跟踪的办法,抓好全员的动态考评,并根据各阶段的考评结果,最终确定各类先进的具体人选,把推优评先工作放在平时上,努力营造比业绩、比贡献的争创氛围。三是必须建立跟踪督察机制。采取要求办案部门按月报送《办案期限跟踪表》,加强对办案部门的受案、侦查、审查、结案等各个环节的跟踪监督,落实办案责任,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建立以“按月分析、适时提醒、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的创建工作分析评价机制,要求各科室按月报送《检察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掌握科室争创动态,统一张榜公布,统一进行督察,适时解决争创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对争创工作长期滞后的科室领导采取责任追究措施,确保争创措施的落实,提高争创水平。四是必须建立办案质量考评机制。成立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定期不定期地采取案件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办案活动的跟踪监督,采取“三书”对照的办法,即:对照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法院判决书,认真分析评议每个案件的办案质量。同时,紧紧抓住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自侦部门与审查部门交叉互查、综合协调部门分类会查、上级业务部门对口纵查等办法,加强对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检查督导工作,认真抓好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等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该抗不抗、该追不追等监督不力的现象发生。


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吗?

作者 王荣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件:wr666@chinaacc.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以来,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尤其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引起的争议更是愈演愈烈。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各地法院也出现了不少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案例。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条件,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是错误的。

第一,我国目前尚无《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特定的险种(以下称“强制三者险”)。
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三者险”实行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原则,不管机动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对保险公司来说,实行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以及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明显不同的。
另外,《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国务院至今没有颁布过任何有关“强制三者险”的规定。因此,目前《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实际上只不过是停留在字面的上一个法律名词而已,在实践中无法实施和操作。

第二,目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商业三者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被保险人。它是各商业保险公司自行依法制定保险条款并自主经营的商业性的保险,是完全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执行的责任保险。
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是《保险法》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并非《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第三,“强制三者险”的特征以及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笔者仅根据《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法》的有关条款,谈谈个人对“强制三者险”的认识,此纯属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以此抛砖引玉,希望有助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强制三者险”:
(一)强制性。这应该是“强制三者险”最显著的特征,其强制性应该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其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而不能象现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其三,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性。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意除外)。
(三)赔偿的便捷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赔偿,使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而不象“商业三者险”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益性。国家实行“强制三者险”,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而不像“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当然,“强制三者险”的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并保证大多数人能承受得起,也使保险公司能赔得起,
由于“强制三者险”的上述特性,“强制三者险”不应该与“商业三者险”混合经营或者捆绑销售。同时国家应该设立专门经营“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机构,在条件不成熟时,也可能指定一家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三者险”的业务,但是应该与商业保险分户管理。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或者指定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强制三者险”业务,可以避免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同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难题出现。
笔者认为“强制三者险”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对现行的“商业三者险”业务造成巨大的冲击,商业保险公司有可能丧失“商业三者险”巨大市场,而只针对“强制三者险”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即机动车对超过强制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如在法律上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对“强制三者险”认识的几个误区。

误区一、我国大部分的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的方式,强制机动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我国实际上已经实行了“强制三者险”。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制定具体规定。所以,在国务院颁布“强制三者险”具体规定前,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有关“强制三者险”。因此,各省市以地方行政法规形式强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上“强制三者险”。
在这里,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参加强制三者险”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是两码事。“参加强制三者险”是《交通安全法》提出的要求,在目前还无法实施;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则是目前各地方对机动车的管理采取一项行政措施,即机动车在入户、年检时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给予入户或年检。实际上被强制参加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三者险”,而不是“强制三者险”。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是“商业三者险”,那么为什么要强制机动车购买呢?从《保险法》的角度讲,行政机关是不应该强制机动车参加商业性的保险。但是由于中国的国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到机动车事故发生频率高、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大,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尽可能地获得赔偿,并转嫁机动车主的风险,增强其赔偿能力,同时也更有利于有关部门更好地处理交通事故,避免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国家没有“强制性三者险”的情况下不得以采取了这样的强制措施。但是,即便是强制购买“商业三者险”,也没有强制到特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主还是有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的。
如果大家对各地强制机动车购买的保险到底是不是“商业三者险”仍存疑虑的话,只要拿机动车主们被强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条款看一下就知道了,车主们买的并不是“强制三者险”,而是“商业三者险”,当然保险公司卖的也不是“强制三者险”,而是“商业三者险”。

误区二、《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存在冲突和矛盾。
如果我们不能理解《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实际上是一种带有公益性的社会保障制度,而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性的责任保险的话,那自然就会认为《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冲突和矛盾。我们根本不应该拿“强制三者险”与《保险法》的责任保险相比较。这就好比,我们不拿工伤保险与《保险法》上的意外保险相比较是一样的道理。

误区三、保监会已发文规定,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所以,实际上现在的“商业三者险”就是“强制三者险”。
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笔者注: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下同)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 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所谓“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不等于把“商业三者险”改成了“强制三者险”,尤其是不能理解为是用“商业三者险”来履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强制三者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际上主要是指其他方面的代替履行,比如:《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年检等必须提供“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凭证,由于国家没有具体“强制三者险”,只能按目前各地现行做法继续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凭证代替。但是“商业三者险”仍然还是“商业三者险”而不会因此变成“强制三者险”。

误区四、保监委已发文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正是为了将“商业三者险”转变为‘强制三者险’而做的调整。
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底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但是保监委允许调整费率并不是为了迎合“强制三者险”,而是为了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这在该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主开展的一项业务,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的产品。“强制三者险”则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以及履行国家责任而设立的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制度。把“商业三者险”理解为“强制三者险”是对法律的误读,如果因为国家没有兑现法律对社会的承诺,而让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疑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而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是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在国务院还没有颁布“强制三者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规定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仍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而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