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孟加拉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其他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六、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孟加拉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指定后,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被指定的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三和四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而必须立即执行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外,上述权利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能行使。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和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第六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卸下部分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机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维护和修理飞行规定航线的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的派遣人员豁免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运输国际业务所得的收支余额,应被准予在互惠基础上,按缔约双方的外汇兑换规章,用自由兑换货币结汇。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如缔约任一方想用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须通过外交途径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厂务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贸易、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有关部门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励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计划生育情况;(九)企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十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的主要实现形式。
企业每年至少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厂务一次。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开事项的提案,应当列入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
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事前予以公开,依法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随时公开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
企业可以通过厂情发布会、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职工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对企业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和职工代表对本企业公开的有关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欺骗职工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依法履行厂务公开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对厂务公开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