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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8:22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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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195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1951年5月18日司三函字第532号函及附件均悉,对于你部答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童养媳问题的意见,经研究后,我们认为,革命军人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去处理,这一原则是已经明确了的。至于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童养媳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童养媳虽是封建婚姻的产物,婚姻法已有禁止的规定,但童养媳既是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这在他们的婚姻关系上产生了一种新的政治因素。重视这种新的政治因素,对于革命整体利益与双方思想感情及其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也就有必要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来处理他们的婚姻问题。因此,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而尚未结婚的童养媳,在要求取消这种关系时,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附一:司法部关于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所提出有关婚姻的两个问题请提示意见的函 1951年5月18日 司三函字第5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本年4月18日,法斯字210号请示,提出两个有关婚姻的问题,即: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者,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详见抄送原文件),请求批答。我部的意见认为:
一、婚约本身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亦不禁止,结婚时则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婚约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同日而语,应予禁止。
二、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其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但童养媳因系新婚姻法明令废除了,原则上女方提出废除童养媳关系者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革命军人,应说服革命军人同意,如革命军人不同意,而女方确有困难者,亦可予以批准,并须将解除理由通知该革命军人所属政治机关,协助说服。
以上意见,你们是否同意,请见复是荷。

附二:大埔县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问题的疑难请示 法斯字第210号
司法部:
我们有两个婚姻问题的疑难,要请您们批答的:
一、婚约与童养媳两者有无分别?童养媳关系是否即等于婚约关系?
二、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一的解答:“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又问题三的解答是:“在婚姻法施行前未结婚的童养媳,自愿回家或另择配偶者,男方不得阻碍,并不得索还婚礼和讨取童养媳期间消耗的生活费。”但根据中央司法部复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中有说:“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根据婚姻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见中南司法通讯第六期九一页)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系童养媳的,是否应承认其有婚姻关系,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是否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原则处理(据广东省人民法院解答是:男家不得加以阻碍)。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提出解除婚约(不是童养媳)的又应该根据什么原则处理?。
请您们很快给我们批答,因为我县尚存有不少这类案件没有解决的。
1951年4月18日

附三:司法部为复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26日 司三批字第250号
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法政字第2030号报告及大埔县人民法院4月18日法斯字第210号请示阅悉。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等婚姻问题两则,经我部与有关部门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婚约本身不是结婚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可不禁止,结婚时仍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相提并论,应予禁止。
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部向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及法制委员会等机关征询意见的结果,认为:虽然童养媳已经婚姻法明令废除,一般一经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原则上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利益,如现役革命军人的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即必须取得该现役革命军人的同意;如不同意,一般应作为婚约继续存在,但如女方确有受虐待情事,可通知该现役革命军人所属团以上政治机关,予以教育说服后可以批准。
以上意见,希参考执行为荷。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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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广电总局


教育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教社政〔2002〕13号


  现将《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
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 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教育电视改革,加强对教育电视的管理,切实做好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必须着眼于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促进现代远程教育发展和教育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必须立足教育,突出教育特色,强化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功能,为建设学习型社会和终身学习服务。进一步优化和调整教育电视播出机构结构,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教育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的主要内容是,把工作任务转到转播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平台和中国教育电视台以及本省教育电视台的节目上来,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建立和完善远程教育网络,扩大远程教育规模,提高远程教育服务水平上来。
  三、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的原则和任务:
  (一)市(地)级教育电视台在职能转变中,可单独保留,或与当地电视台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合并,或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教育和广电部门在当地电视台合办一个教育频道。主要任务是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电视台的教育教学节目、教育新闻以及其他教育信息资源;联合当地教育、教学及有关单位,开展远程教育;参与当地教育信息化建设;可自办少量的有关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专题节目。
  (二)县级教育电视台,取消呼号和自办电视节目,转变成为当地开展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化建设的“远程教育中心”或“教育信息中心”。主要任务是联合当地教育教学及有关单位,开拓远程教育市场,服务远程教育用户;参与当地教育信息化建设;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科技、文化和市场等信息资源。部分确有需要且具备整合能力的,可利用现有频道资源,接收、整合和播出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传送的远程教育课件,为实施“校校通”工程服务。
  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方案,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在同级教育和广电行政部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和国家广电行政部门审批。已经或正在转变职能的市(地)、县(市),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加以规范和完善。
  五、省级教育电视台不在职能转变范围内。其主要任务是:接收、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远程教育节目和信息资源,完成本省远程教育节目和信息的整合、播出、传输;转播中国教育新闻节目,并做好当地教育新闻的宣传;参与当地教育信息化建设;可自办一定数量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节目。
  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的领导,不断提高质量和效益,保证播出安全。要明确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电视工作的归口管理,同时接受同级广电行政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各级广电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教育电视事业,积极协调落实教育电视节目入网传输问题。各有线电视网络必须安排专门频道完整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其他远程教育课件和信息也应该充分利用包括有线电视网在内的各种网络进行传输。
  七、各级教育和广电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通力合作,进一步理顺教育电视管理体制,做到调控有力,运行有序。要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成立有教育和广电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教育电视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做深入细致的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强化管理,稳步推进,确保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顺利进行。


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2月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持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筑、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建设敷设以及建筑物的拆扒和各类修缮、装修等施工现场。


  第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加强建设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保护施工现场环境符合国家《城市市容标准》。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区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等活动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施工总平面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施工场地面积,签订基建残土存放清运合同书,缴纳清扫(运)垃圾保证金。在领取施工占地批准书后,方可进入场地施工作业。按规定需要缴纳占道费的,应当缴纳占道费。
  垃圾清扫(运)保证金,按工程总投资的千分之二缴纳。


  第六条 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1.8m以上遮档围墙,外观整齐。利用广告牌作遮档的,必须达到《城市市容标准》。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施工日期等内容。设立的施工现场平面图应标明各分区功能。
  (三)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保持排水系统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工程所需各种机具、材料,应当按工程施工进度有计划进入现场并按施工总平面图放置。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运输白灰、散装水泥等容易飞扬的工程材料和建筑垃圾,应当密封、遮盖,不得沿途抛撒、飞扬。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五)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水,不得侵漫污染路面、堵塞道路。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工完料净、场地清。
  (七)施工现场的道路、排水、草坪、树木和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七条 因施工超出批准的占道范围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除。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并承担费用。


  第八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7日之内必须拆除。


  第九条 凡边施工边交付使用的小区的生活垃圾清运、环境清扫、保洁和粪便清掏,由建设单位负责,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集中点、垃圾箱内或倒在道路、河堤(滩)、空旷地、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场地施工的,除责令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外,处建设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擅自超出占地范围的,处施工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未按标准围挡的,除责令限期按标准围挡外,处400-20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运不及时的,每处处50-300元罚款。
  (四)运输垃圾、散装货物未进行密封、遮盖而沿途飞扬、抛散的,处50-400元罚款;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严重的,除责令清理外,处100-1000元罚款。
  (五)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责任归属确定)处以400-2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1000元罚款。
  (六)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排到路面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清除污染的路面外,处100-500元罚款。
  (七)市政公用设施、草坪、树木、绿地被损坏,按价赔偿,并处500-5000元罚款。
  (八)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倒垃圾和补办手续外,处每立方米30元罚款。
  (九)为工程施工需要建设的暂设工程改变使用性质、转让或者工程竣工后暂设工程未按规定拆除的,除责令改正拆除外,处500-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应当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屡教不改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含开发建设单位)处以下浮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