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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8:26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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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2号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第(三)项修改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九、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第(四)项修改为:“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五)项修改为:“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六)项修改为:“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第(七)项修改为:“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第十二条第(七)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将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第(六)项修改为:“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在十五条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第(六)项修改为:“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七)项修改为:“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八)项修改为:“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第(十)项修改为:“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十九条第(十)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在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五、在第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外资参股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1/3。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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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民承担的法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向国家缴枘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或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经管机构是农民负担的具体监督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政策、法规,编制本乡农民负担预算方案;分解落实农民负担指标,办理签批手续;受乡政府委托,统一收取、管理乡统筹费用和监督村提留的使用。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表体的政策措施,支持乡、村办好合作基金会,发展乡、村企业,减轻农民负担。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突破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上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地区,按不超过该地区前三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计收。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级集体企业,按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防疫以及文化、教育等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至0.8%提取。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培训和行政管理开支,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至1.2%提取。
  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原则上村设三至七名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干部。村民小组长提倡由除支部书记、村主任、专业会计外的村干部兼任。村干部不够兼任的,可根据缺额,每个村民小组设一名定额补助干部(专职村民小组长)。村干部每人每年的定额补助,一般限于当地劳动力(农村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年平均纯收入的50%至70%;兼任村民小组长的村干部,其定额补助不能超过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专业会计的定额补助标准。村民小组长的定额补助为当地劳均年纯收入的20%至30%。农村其他工作,原则上由村干部兼管,不得超编增额设定补助或误工补贴干部。
  村、组干部的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一般实行村提乡(经管机构)管,乡党委、乡政府考核,联责、联绩计酬。农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林管员、安全员等聘用人员的报酬,应从有关用人部门的管理费或服务收入中开支,村、组不予负担。党、团员过组织生活,一律不享受误工补贴。
   第八条 公积金和公益金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利于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公益事业,增加集体积累。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五项民办公助事业。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内所占比例,最高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
  (二)计划生育费用的提取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0.1%以内。
  (三)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0.08%提取。
  (四)烈、军属优抚费,按优抚对象每人每年给予优待金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提取,但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2%。
  (五)修建乡村道路经费一般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12%以内。
   第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当年实际情况,对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经费除外)调剂使用。但是,必须确保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以乡为单位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第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因特殊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调剂用于公路建勤。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山区、贫困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承担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农民按其从事的主要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户籍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评定,给予减免村提留照顾。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管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禁止以任何形式强迫以资代劳,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军人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4号令)执行。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委托乡经管机构组织收取。村提留原则上实行村所有,乡(经管机构)管理。少数边远山区,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村有村管,但须接受乡经管机构的审计监督。乡统筹费一律由乡经管机构单独立帐,统一收管,监督使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第十九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送乡经管机构审核同意后,再提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委托乡经管机构,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送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乡政府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严禁将乡统筹费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经管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农民负担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使用前审批,使用后审计的双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的劳务负担,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其它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共同生产需要和农民的意愿确定提取的共同生产费,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共同生产费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提取标准,但最高额度应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若遇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增加,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共同生产费只能用于集体统一组织的抗旱排涝、防虫治病、恢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开支。严禁将共同生产费用于其他开支。共同生产费原则上村管村(组)用,年初预提,年终审计,专款专用,结余退还或转下年使用,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除法津、法规对集资项目及办理程序已有规定的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涉及县以上的(包括跨乡),须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集资(包括跨村),由乡政府提出方案,报地、市、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村组集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方案,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各种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集资资金(包括农民完成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外的投劳折资),除用于非盈利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保本计息,签订合同,到期后按规定还本付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经营管理等服务,应当遵循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服务为名强行向农民收费,不得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制扣款。
  服务收费价格凡国家有规定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法定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摊派。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费用,应从管理费中列支,严禁额外向农民收费。
   第三十一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非法定保险的,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农民自愿参加保险,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以收取保险费的名义收取其它费用。乡、村干部个人参加各种保险,禁止侵占农民利益。
   第三十二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禁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乡有关部门和下设的管理区(总支、指导组、办事处、工作片等)应一律由乡和有关部门派员组织工作,确需招聘人员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招聘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从乡财政和有关部门事业费、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禁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管理制度。由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发《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手册,定期组织检查。手册一户一本,其工本费从村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组织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活动。经过批准的,所需经费由组织者自己负担。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按规定价格供应给农民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价格或最高限价,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三十九条 农民用电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不准随意加码。线损、变损应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分摊,不得随意转嫁给农民承担。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农村电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并以村为单位定期将农户照明用电电价、电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乡村两级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为名向学生和家长摊派生产收入,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对违禁者,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并严肃处理,学生家长有权抵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经管机构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付酬。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阻挠、破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职责等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境内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房地产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场内交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交易管委会)的指导、协调、监督。
进场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场内交易的行为主体须有下列合法有效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有市建委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市房地局、市物价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公司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其他交易行为主体须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五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明,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证件。
第六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其交易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手续或申办权属证件的,均需到设立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获准在场内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法律咨询、现场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机构,须按本办法开展业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房地产广告宣传活动,须到驻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屋的出售和购买
第十条 凡获准在交易中心出售的房屋,其出售范围是:
(一)外销商品房屋可以向境外的企业、组织、个人和境内的企业、组织以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二)内销商品房屋可以向中央在京的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本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也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三)存量房屋(含经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可以向本条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十一条 出售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出售外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出售内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三)出售存量房屋的,须有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出售经住房制度改革存量房屋的,还须具有市政府房改办批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购买外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二)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国内单位须有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文件;
(四)境外个人须有有效的护照、身份证件;
(五)港、澳、台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按规定转递的其它合法有效文件;
(六)外国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和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合法有效文件。
第十三条 购买内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央在京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驻京的办事处须有市建委批准的文件;
(二)市属单位及外省市驻京联络处须有市计委批准的文件;
(三)区、县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批准的文件;
(四)本市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须有其权力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六)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达成买卖内外销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均须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商品房屋买卖契约;达成买卖其它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须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或购销合同后30日内,须到设在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驻场内的办事机构缴纳税费。



199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