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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4:20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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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监督系统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技术监督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在党务、行政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质量管理、质量认证、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等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技术监督各项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解决档案工作在机构、人员、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应由一名领导主管,并能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部门档案工作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本部门文书和业务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各类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做好归档后的整理、鉴定、统计、移交、保管;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做好提供利用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工作。

(三)对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档案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四)参加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重要科技成果鉴定和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

(一)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档案管理业务水平。

(二)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行政职务的评定、聘任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技术监督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三)各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在职档案人员的专业技术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后定期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案卷的质量应当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几个单位或部门协作完成的工作项目,应在项目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中明确档案的归档责任。一般情况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全套档案,协作单位可视需要归档保存有关档案并向主办单位报送复制件。

第十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凡本单位文书档案的文件材料,每年年底要做好本年度文件归档工作,在第二年的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部门。

(二)凡本单位技术档案的文件材料,原则上应在办理完毕后,随时立卷归档,随时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在文件形成单位立卷的基础上,科学系统地分类、编目,加工整理。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下)保存。

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鉴定工作要在本部门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提出调整和销毁档案的意见;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册登记,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按规定的程序与方法实施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经常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如发现有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或做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按照规定向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有专用档案库房和足够的档案设备,并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档案密级的调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技术监督工作秘密》办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编制各种类型的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技术监督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制度,随时掌握档案利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规,如对档案有损毁、丢失、涂抹、改写、倒卖、泄(失)密、违法携带出境、侵权(知识产权)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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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2000年修正)(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修正)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0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00年1月24日发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加快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是指职工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指依法进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已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住房,在2000年底之前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再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五条 已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原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限制上市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转让协议书;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共有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七)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给予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规定减免以下税费:
(一)划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住房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已购住房自住满五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手续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第九条 职工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归职工所有;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交易,在缴纳有关税费后,余额按原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单位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住房抵押,必须按现行房改政策全额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 职工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租赁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住房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抵押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将《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7号令)第八条第(五)项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1999年10月24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14

关于印发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佛山市公众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

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保监督,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是指工业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环保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人都有对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工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办法进行举报:

(一)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将废水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三)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

(四)将未经处理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五)未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将废水直接排入环境。

第六条 为准确、快速打击违法排污行为,举报人可拨打12369环保热线,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环保部门进行举报。

举报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向市环保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区环保部门要设立有奖举报处理中心,配备专门人员和装备。

第八条 接到举报后,环保部门应予登记,对属于第五条所列举报内容的,要及时到现场查处。

因天气、交通等客观原因及正在处理其他举报案件,导致环保工作人员不能及时赶往排污现场的,环保部门要及时向举报人说明。

第九条 为及时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举报人应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举报人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并有义务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条 被举报企业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且经环保部门监测,排放工业废水超过规定标准的,该举报为有效举报。

第十一条 对有效举报,环保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最高奖金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公示处罚结果,并在公示之日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同一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有多人举报的,最先举报者为有效举报人。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区环保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纳入财政预算。

对当年预算不足的,市、区环保部门可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申请,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使用;当年使用节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对举报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为保障有奖举报工作正常开展,市、区环保部门的人员编制、执法车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举报人本人同意,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姓名及个人资料。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人有关个人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举报的环境案件,举报人有不同意见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向其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环保系统在职干部职工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