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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15:39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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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调动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池州投资兴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不含有偿服务的招商中介组织)利用各种渠道成功引荐国内(本市行政区域外,下同)、国外客商来本市行政区域内(简称本市,下同)投资的,按本办法对项目的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不包括本市党政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履行职务行为的在职领导、本市直接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四条 引荐项目成功的标准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引进的投资已按批准的合同章程按期到位;
(三)项目进展必须做到: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农业项目投入运营;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交通、市政、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第五条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并按要求规范填写,经投资商确认后交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项目落户在开发区、风景区及三县一区的引荐人,在当地领表填写、存档)。


第六条 对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3月份会同发展计划委、外经贸局、工商局、财政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引荐人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开发区、风景区及三县一区的项目由当地政府组织审核),统一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对引进投资2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的外资项目,按外资实际到位部分的5‰奖励。
(二)对引进投资2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内资项目,按引进内资的注册资本或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的5‰奖励。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在100万元及以上)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的3‰奖励。
(四)如属国家限制投资类产业按相应档次的三分之一计奖。


第八条 引荐人的资金,内资项目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项目按市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荐人名单及其引进的投资项目一并在《池州日报》上公布,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由投资受益地区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签订协议、合同、在建以及已建成的引荐项目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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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说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显然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说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是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的职责,现实中这种职工苍白得让人汗颜。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说明】澄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避免争论这些机构就是否属于用人单位,避免争论这些用人单位与受聘的员工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争议,此条让那些不给其所聘职工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觉得很不好意思。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说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分支机构不能直接作为用人单位,其设立单位才是用人单位,受托的结果归于委托单位,因此应有《委托书》。此条规定极大的便利了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跨地区管理。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极少可能出现劳动者恶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多数时候是劳动者采取观望态度,不愿意受书面劳动合同的束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恶意为了双倍工资或者不愿意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之时,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书面通知了劳动者且劳动者单方面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可以集中签订劳动合同并统一就是否签约录像或邀请有关单位见证。此条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说明】本条重申并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置。支付两倍工资并不免除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当然还可能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因一年不签订书面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如发生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当然本条中的第二个“应当”应当为“可以”,是一种选择权,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说明】本款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起始日期,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法律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双倍工资的支付可剔除出该月份,宽限期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减轻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说明】本条第一款属于重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条还规定了自用工之日其满一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作补签处理。本条最有价值的规定就是明确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一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约数,此前有理解是12个月,现在明确为11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职工名册备查制度。本条补充明确了“职工名册”应当记载的内容,增强了制度的操作性。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本条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避免理解的偏差,遗憾的是“连续工作满十年”仍难以认定何谓“连续”。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说明】本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即非自愿的难以拒绝单位的安排,而被原先的用人但却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仍应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接受其他单位安排过来的职工,接受单位应当算好这笔补偿金的账,这不是个便宜,尤其是企业集团内部要注意这种做法中的成本厘清。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说明】本条重申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劳动者此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自愿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尤其是用人单位降低标准或条件的,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本身还是难以操作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说明】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遗憾的是,是否公益性岗位可以适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经济补偿之外的赔偿金的规定也不明确。《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为了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创造一个就业岗位。这种岗位肯定带有临时性和过渡性,工资也不可能高。既要保护劳动者,同时要为政府和私人组织为解决就业问题所作的探索提供必要的便利,保护了特殊岗位提供单位的利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说明】《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未规定可约定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必须在法定情形下终止,不能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条件,这条规定是双向的,无论是劳动者还是和用人单位均不能约定法定终止情形之外的终止情形。由于劳动者自由得只剩劳动力可以出卖了,因此,法律赋予了其自由辞职的权利(法定限制的除外,如服务期的约定和提前通知的义务等)。如果一个用人单位连法定终止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况都没有,真的是奉劝劳动者“粘”上这种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希望法律赋予其自由辞退劳动者的权利,我们想想真的是时机不够成熟,咱们国内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的信用真是不敢让法律如此托之,我以为法定的终止情形已经足够用人单位用的了,虽然有时有的情形下可能有些许的成本。《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此不一致的,将不再适用。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说明】由于现在的企业跨地区经营十分普遍,不少用人单位异地经营时会发生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存在两地不同标准的或条件等存在差别,本条明确规定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当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适用双方约定的用人单位注册地标准。 

温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35号



  《温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2年11月5日



温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管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0﹞37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行的,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用于办理各项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信、公安、民政、住建、交通运输、卫生、文广新、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民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温州市市民卡管理服务中心为市民卡信息资源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管理;

  (二)市民卡信息资源库与信息交换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辖的市民卡管理综合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市民卡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市民卡信息采集、市民卡发放和推广应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及相关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条 市民卡具有下列功能:

  (一)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业务;

  (二)办理民政相关业务;

  (三)办理借贷、存取款、消费、转账等个人金融业务;

  (四)应用于公积金、健康档案、图书馆、校讯通等公共管理项目;

  (五)缴纳水电煤气等公共事业费用;

  (六)支付公交、出租、停车、加油、超市购物、就医购药、景点门票等费用;

  (七)提供市民个人信息查询和业务办理等服务;

  (八)市民卡工程建设需要扩展的其他功能。

  第十一条 市民可根据需要开通市民卡全部或者部分功能,并按照应用单位的规定使用市民卡。开通市民卡需到指定网点办理。

  涉及银行卡资金账户的相关事宜,按照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申领对象为具有温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和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四条 申领市民卡,应当向市民卡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件、个人基础信息和图像信息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持卡人可以向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一)市民卡卡面污染、残缺不能辨认的;

  (二)市民卡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三)市民卡卡面信息变更的;

  (四)市民卡其他失效情况。

  第十六条 市民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向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七条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一)出让或者出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

  (二)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造成的损失;

  (三)挂失生效前发生的损失;

  (四)因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善发生的损失;

  (五)其他因持卡人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持卡人死亡或者因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失去市民卡使用意义的,持卡人或者其委托人(继承人)在办结相关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注销市民卡。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首次申领市民卡,免收卡片工本费,换领、补领新卡应当按规定收取补卡工本费。

  市民卡工本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市民卡的信息管理、申领、挂失和注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