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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3:36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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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环卫职工合法权益,尽可能补偿环卫职工因公伤亡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市政府决定设立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为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以下称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城管执法局设立“双控”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助资金是指用于长沙市城区环卫局(中心)、各环卫作业单位从事环卫作业的环卫一线职工(包括道路清洁工、垃圾站和公厕清洁工、渣土现场监管员,道路、垃圾站和公厕一线管理员及洒水车、机扫车、垃圾运输车驾驶员等,以下统称环卫职工)因公死亡、致残、重伤的一次性救助资金。对于已享受相关医疗、工伤保险等补偿的环卫职工,享受该项救助时,应相应扣除其已享受的相关医疗、工伤保险等补助金额。

第四条 救助资金由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进行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城管执法局局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城管执法局市容环卫处,由市城管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确保救助资金的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救济对象的核查、公示、建档以及建立救助资金台账等日常管理工作,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按照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对救助对象和资金绩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度滚动使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当年未使用完的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救助资金救济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结果公示、资金拨付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九条 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每年拨付200万元,以专项账户上额度不超过200万元为上限,用于环卫职工因公死亡、残疾、重伤救助;

(二)专项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可用于环卫职工因公伤亡致残救助的捐赠收入等其他资金。

第十条 救助标准

(一)因公死亡救助标准:因公死亡职工家属可申请8万元救助金。

(二)因公致残救助标准:十级伤残可申请0.5万元救助金。伤残程度每提高一级,申请救助金标准提高0.5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因公重伤救助标准:依据经审核后的自付医药费用金额给予相应救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救助标准如下(单位:万元):

自付金额
1≤¥<3
3≤¥<5
5≤¥<8
8≤¥<10
¥≥10

救助比例
10%
15%
20%
25%
3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个人申报。各单位环卫职工因公死亡、重伤事故处理完毕后,由符合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因公伤亡救助金,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金申报表》;

2、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证明材料;

3、原始病历和抢救医院或定点医疗机构初次(当天及连续治疗)诊断证明;

4、受伤害人员的身份证;

5、受伤害人员的受伤害经过,1-2人的旁证材料;

6、被派遣到外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对方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7、交通事故伤害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责任裁定书和相关处理证明;

8、申请伤残救助的,提供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证明;申请重伤救助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等证明;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10、相关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单位上报。各单位将初审的《申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盖章后,以书面形式上报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按程序报批。审核时必须审验原件并留存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审批。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签署审批意见。

(五)公示。经审核的《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金申报表》将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六)付款。公示结束后,市财政局根据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批复,将救助金直接发放到被救助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救助资金项目的审批实行公示及异议处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所公示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审批的合理性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对公示情况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者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书中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对匿名无正当理由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处理异议,并将处理意见上报市环卫职工因工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长沙市环卫职工因公伤亡救助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报领导小组备案。领导小组要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检查,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等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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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4月27日营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4日营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8年2月22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辖区内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市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院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院长,再决定为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辞职必须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批准撤换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批准罢免辖区内市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请机关或领衔人须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必要材料,允许被撤职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周前将人事任免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前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的,不予提请。届期内,已通过法律知识考试调任同级职务的,已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的,可不参加任前考试。
  第二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外,其余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前考察。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公示外,其余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前公示。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提请说明,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需要查证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缓表决,建议提请机关撤回该项议案。如果提请机关不撤回,依法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被提请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营口地区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选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拟任命人员表态发言的主要内容可通过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职、免职和撤职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提请机关可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和机构名称变更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颁发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进行,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大会进行。
  第三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应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方可行使或停止行使职权。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不得公布,不得正式到职或离职。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并通过市新闻媒体公布,其任职时间一律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

第五章 任职期限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的任期,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三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任期,直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换届后,应在两个月内重新任命,未被任命者原职务自行终止。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任职年龄到限,由提请机关提请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工作评议、检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参与勤政廉政谈话、依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对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对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渎职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提请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且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鉴于期货交易支付货款的特殊性,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明确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