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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06:53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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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5号

   《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促进我市电子政务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电子政务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标准,包括电子政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负责指导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实施电子政务标准,对电子政务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和发布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宣贯、推广和实施工作,组织拟订并归口管理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工作,起草与本部门相关的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纳入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并予以经费保障。
  第六条 鼓励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科研机构、企业及人民团体积极参与电子政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

第二章 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被政府规定强制执行或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必须执行。
  第八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优先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为补充的《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实施目录》,在全市统一执行。《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实施目录》应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及时修改。

第三章 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及不采用市政府确定执行的标准进行建设的,不得予以立项、建设及验收。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

  第十二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急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参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制定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十三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制定范围主要包括:电子政务应用规范、电子政务应用支撑规范、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规范、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规范及电子政务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分为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两种形式。
  涉及电子政务安全,需要在全市统一执行的,可以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相关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可以制定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全市范围推荐执行。
  第十五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和发布程序按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规定执行,一般应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评审及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六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经济建设的需要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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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旅客运输交通事故,保障旅客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客运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以及其他客运。


  第三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客运安全管理信息服务,方便客运经营者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违法信息、事故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处罚信息。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以及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营运客车安全技术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加强对营运客车的实时监控。营运客车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的数据采集时间间隔不超过15天。营运班线单程2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其车辆监控上线率不得低于90%。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记录仪数据,及时检查营运客车驾驶员违法违章情况,并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3~5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1起死亡6人以上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线路以及参与线路投标。


  第九条 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经营者应当给营运客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设置驾驶员中途休息站,营运客车必须进站停靠,驾驶员必须换班休息。客运班线单程超过1200公里的,超过部分每间隔600公里应当加设1个驾驶员中途休息站。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客车行驶3个小时以上4个小时以下的客运班线途中设置中途休息点,营运客车必须进点停靠,驾驶员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作班线中途休息站(点)公示牌,并放在营运客车上醒目的位置。


  第十一条 实行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登记制度。营运客车行驶途中进入班线设置的休息站(点)停靠,驾驶员应当做好进站(点)休息登记。

  旅客对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应予配合,并可以监督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驾驶员驾车、驾驶员驾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二)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营运客车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驾驶员应当执行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已连续驾驶3个小时以上的,必须就近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客运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单程400公里以下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二)在单程4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营运客车驾驶经历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技能考核,并进行不少于5天的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其跟班实习不少于5个班次或者不少于3天。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发布有关客运安全信息。广播电台、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客运安全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客运安全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客运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旅客投诉和客运经营者报告的客运安全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不得疲劳驾驶规定的营运客车驾驶员,可责令其停车休息,并对其进行安全行驶教育。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

  (三)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四)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五)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六)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

  (七)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


  第二十一条 非营运客车(含大、中、小型客车)驾驶员的途中休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4月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商业、粮食部门、供销社和商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部机关各司(局)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与选派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赴国外或港澳地区对口单位学习。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外国来华留学生和派遣出国留学、进修、讲学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要同商业部门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消化吸收国产化、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出口创汇、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以及商业现代化管理工作相结合,重点学习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培养商业技术与管理人才。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第四条 商业部设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
第五条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研究审定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和进行国外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研究制订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指导和检查地方各级商业、粮食、供销社主管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
(四)研究和协调解决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草拟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的有关文件及实施意见,提交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批;
(三)拟定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年度计划,报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审批;
(四)办理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和国外培训项目的立项、申报、备案、审核、审批手续和报送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审批的有关手续;
(五)组织有关国外培训项目人员的外语培训;
(六)加强与涉外机构、国外民间友好组织的联系,疏通并扩大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的渠道;
(七)组织实施由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批准下达商业部门的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项目;
(八)定期检查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项目的执行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和改进工作;
(九)承办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外培训工作的范围,商业部引进智力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外培训工作的职责是:
(一)执行商业部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安排的国外培训;
(二)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我部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定(议)安排的国外培训;
(三)商业部门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以商业部名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外培训;
(四)商业部引进智力办公室每年向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申请立项的国外培训。

第三章 项目报批程序
第九条 各地和部有关直属单位申请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和赴国外培训项目,须由项目承担单位分别填写《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项目申请表》,经各地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规定时间报部引进智力办公室,由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汇总编制年度计划,经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照规定时间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审批。
第十条 国外培训管理分为下列程序: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国外培训为备案项目。备案程序是:由项目执行单位向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请填写《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项目执行单位根据《备案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手续。
(二)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外培训和人员为审核项目。审核程序是:项目执行单位向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请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签署意见后,送主管外事部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由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审核表》、出国任务批件原件一同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将于十五日内下达审核同意件。项目执行单位凭审核同意件、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
(三)第八条第四项所列国外培训为审批项目。审批程序是:由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请立项,经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核,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列入国外培训年度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下达出国任务批件。项目执行单位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核、审批项目人员的出国手续,均应由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人的隶属关系在当地办理。
第十二条 派往港澳地区的培训项目要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或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同意后,分别按本办法的第十条第一、二、三项办理。

第四章 赴国外培训人员的选拔
第十三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的选拔,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从政治、业务、外语、健康四个方面的条件进行选拔。
第十四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在实际工作中表现好,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赴国外人员应能保证项目圆满完成,要业务对口,学用一致,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本专业的实践经验。
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合同培训人员)须与项目有直接关系,保证培训后仍从事与培训内容有关的工作,具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周岁以下;执行政府间经贸、科技等协定(议)所规定的经贸、科技及其他业务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协定(议)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周岁以下。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对年龄、工龄、学历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自行安排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自行安排的培训人员)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专款资助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主要派遣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具备完成项目培训任务所需的外语知识和能力。
合同培训人员和协定(议)培训人员,应根据合同、协定(议)的具体要求进行外语考核;明确不要求具备外语能力的,可免试;对随团翻译人员,须由主管部门进行外语考查,证明确能承担翻译任务。
自行安排的培训人员和专款资助培训人员,要通过由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或其他经国家承认的统一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或相应的成绩证明。若业经对方接受单位考核或来函明确同意接受者,可不要其通过上述外语考试。
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者,原则上可免试外语。
第十七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能胜任在国外的实习培训任务。凡赴国外培训三个月以上者,均须经省级医院检查并出具健康合格证明(证明半年内有效)。

第五章 检查总结
第十八条 凡经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立项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国外培训项目,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要加强对其执行过程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项目的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执行过程的组织领导工作,及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反映通报执行中的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要对项目完成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书面材料(一式两份)报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智力和国外培训所取得的成果要进行评审。对取得优秀成果的,要及时通过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向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报成果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